徐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9年1月1日實施的,為了保障徐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協調勞動關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依法用工而制定的監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地點:徐州市
  • 時間:2008年6月26日
  • 對應: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基本信息,條例,

基本信息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徐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經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8月4日

條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協調勞動關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依法用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工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民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和鎮(街道)、村(社區)工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產業(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負責本產業(行業)、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安監、質監、環保、工商、衛生、人事、監察、公安、司法、國資、經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聯合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檢查制度、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反饋制度、勞動者權益保障評價制度和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單位的記錄、公示制度。
第七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鎮(街道)、村(社區)、產業(行業)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根據職工人數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小組,由工會聘任的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在同級工會領導和組織下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
(二)遵紀守法、公道正派,能夠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經過縣級以上總工會培訓合格,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第九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執行國家有關勞動者平等就業和同工同酬規定的情況;
(二)執行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勞動契約規定的情況;
(三)履行集體契約、工資集體協定、女職工權益保障集體協定的情況;
(四)執行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工資標準等有關勞動報酬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勞動者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內部勞動規章制度制定和執行的情況;
(十一)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當及時向工會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工會應當登記受理,及時處理並反饋。
在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工會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對舉報和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移送,要求依法處理;鎮(街道)以上的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產業(行業)工會也可以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入本轄區、本產業(行業)的用人單位,履行監督、調查職責。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工會移送的案件時,可以邀請工會派員參加。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複製與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有關的資料。被調查單位不得拒絕、妨礙、隱瞞真相。
現場調查的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拒不簽名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情況。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參加調查、取證的人員不少於二人,並出示委託調查證明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證;
(二)全面、客觀地收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關的材料;
(三)為舉報人保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委託調查證明應當寫明調查人員、調查事項、調查範圍等內容。
第十五條 通過調查,工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的,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整改。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回復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整改的,市、縣(市、區)總工會、經濟開發區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經濟開發區有關行政機構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行政機構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十六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有權提出立即停止作業的建議;發現生產過程中有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有權提出停產整改的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覆。
工會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工會依法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提出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有關責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工會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披露。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未經聘任工會的同意,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其合法權益行為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工會應當對其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明顯成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拒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或者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和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工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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