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於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目的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條例》共六章三十七條,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發布機關: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8年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內容解讀,

條例通過

河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成立的合夥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依法監督、依靠民眾、客觀公正、密切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對所在單位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第六條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表達訴求。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總工會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九條各級工會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委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委員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顧問,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第十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用人單位各工會小組負責人擔任;沒有工會小組的,由用人單位科室、車間、班組等各基本生產經營單元推薦一名職工擔任。
對暫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在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交辦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接受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有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報告,接受在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聘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報告,並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對所在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受理對所在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報告,組織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三)將未能解決的有關事項,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四)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並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二)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三)辦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
(一)勞動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二)集體協商制度建立、運行情況和集體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三)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標準落實情況;
(四)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
(五)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七)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情況;
(八)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九)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公布工作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受理。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投訴舉報後,可以向用人單位進行口頭提示;必要時可以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受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後,可以進行調查,詢問相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如實記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現場調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委員同時在場。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第十九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
第二十一條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答覆不適當、不真實或者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接受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提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日內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實名投訴舉報人對處理情況有異議的,告知其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四條投訴舉報人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依法進行投訴舉報,提供客觀真實的投訴舉報材料。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將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情況、有關問題的改正情況,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應當向職工無償提供。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通報情況,定期會商,開展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研究勞動契約示範文本、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在處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派員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二十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加強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通過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活動所需經費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各級工會依法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民眾監督,參照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問詢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河北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及內涵】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監督原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依法監督、依靠民眾、客觀公正、密切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監督主體】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在所在單位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監督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第六條【用人單位、工會責任】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表達訴求。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第七條【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工作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總工會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監督組織
第九條【監督組織】各級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單數委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各級工會還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具體監督工作。
各級工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熟悉勞動法律法規業務、熱心職工維權的人員,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基層工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責。
對暫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在用人單位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並組織培訓。
第十條【監督職責】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監督;
(三)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對用人單位涉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了解、開展調查,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
(五)向同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情況;
(六)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一條【監督員義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依法履職,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相關人員信息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監督內容】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
(一)勞動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二)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三)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標準落實情況;
(四)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
(五)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的情況;
(七)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的情況;
(八)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九)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工會應當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接受投訴舉報】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公布工作地址、聯繫電話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受理。但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並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十四條【了解情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受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意見,了解有關情況;情況重大的,向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認為用人單位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以本級工會名義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第十六條【開展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發出後,有關問題未在提示函規定時限內解決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進行調查,詢問相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如實記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現場調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員同時在場,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只有一名、用人單位未設立工會的或者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加調查。
第十七條【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答覆】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
第十九條【監督建議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接受同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基層工會提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的;
(二)用人單位作出的答覆不適當、不真實的;
(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條【處理結果反饋】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實名投訴舉報人有異議的,建議其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者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行政部門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辦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向職代會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將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情況、有關問題的改正情況,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資料提供】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情況下,工會應當向職工無償提供。
第四章監督保障
第二十四條【協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通報情況,定期會商,開展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研究勞動契約示範文本、工資支付、工傷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以及在處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二十五條【輿論監督】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企業代表組織的支持配合】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保障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通過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經費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部門及其人員法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妨礙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妨礙監督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以及隱匿、毀滅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打擊報復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監督員違法責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含義】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成立的合夥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十四條【文書制訂】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河北省總工會統一制訂。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月 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各級工會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主任一般由工會主席擔任,委員由同級工會在會員中推選產生。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作為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顧問,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條例規定,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用人大衛各工會小組負責人擔任;沒有工會小組的,由用人單位科室、車間、班組等個基本生產經營單元推薦一名職工擔任。對暫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在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根據條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主要事項有:勞動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標準落實情況;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等。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通過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侮辱、誹謗、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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