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1年8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0.19
  • 實施時間:2002.01.01
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審查結果的報告,條例的說明,

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工會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有組織的民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依靠民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業務部門的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並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第六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檢查活動。
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在本地區、本行業範圍內組織開展綜合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條 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執行有關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規定的情況;
(二)執行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情況;
(三)執行有關集體契約規定的情況;
(四)執行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有關女職工、未成年職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有關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有關職工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十)執行有關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其它情況。
第九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職工合法權益,應當提出意見建議,用人單位必須及時處理;用人單位不予接受而形成爭議,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在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
第十一條 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及時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拒不改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宣傳、輿論工具進行披露、批評。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對舉報應當登記,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基層工會應當與所在單位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開展監督活動中,可以了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調查。對形成勞動爭議的糾紛有權依法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四)經過統一培訓,獲得崗位資格。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委派,檢查用人單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並提出糾正、處罰的建議。
第十九條 工會可以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邀請,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同時擔任勞動監察協察員,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調查應當作出筆錄,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簽名或者蓋章。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立案。對受理的舉報、控告、報告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
(二)調查。對已立案的,應當及時派員進行調查,聽取用人單位的申辯,收集有關證據。
(三)處理。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和處罰建議;
1、對有一般違法行為的,應當在3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7日內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做出書面答覆。
2、對有嚴重違法行為,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關遞交《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勞動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3、勞動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處罰後,應當及時將處罰結果反饋給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
(四)督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勞動監察機關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有關進展情況,督促儘快整改、予以處罰。
(五)結案。對整改到期的案件,應當及時派員複查。用人單位確已改正的,由監督員寫出結案報告,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批准結案。對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的,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由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
第二十三條 工會提出的涉及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採納的應當落實;不予採納或者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7日內做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它途徑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所屬範圍的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做出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不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所提問題在規定的時間內拒絕做出說明的;
(五)對舉報人員、監督人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第二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的,工會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泄露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市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十六日上午,本次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分組審議。組成人員認為,隨著國家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企業繼續推行減員增效、下崗分流的政策,為了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規範各級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的民眾性監督,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該條例與有關法律、法規沒有牴觸,贊成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同意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同時,有的組成人員也對條例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同志,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經第十八次法制委員會審議,建議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第七條所列的管理部門中,將“司法”改為“司法行政”,使其更加準確。
二、將條例第十三條“可以利用宣傳陣地、輿論工具,進行披露、批評”一句修改為“可以利用宣傳、輿論工具進行披露、批評”,這樣表述更規範。
三、將條例第十五條建立三方協商制度中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四、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批准”修改為“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同意”。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自1994年勞動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市圍繞貫徹執行勞動法開展了一系列的宣傳教育活動,進行了多次執法檢查,推動了勞動法的貫徹實施,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是,近年來由於國家進一步深化管理體制改革,繼續推行減員增效、下崗分流的政策,加之我市經濟發展進入調整期,一些企業生產經營不景氣,經濟效益差,導致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現象時有發生。如有的企業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不為職工購買社會保險,拖欠職工工資,逾時加班加點不支付加班工資,隨意收取抵押金。個別企業勞動安全生產存在嚴重隱患,致使職工上訪、勞動爭議、傷亡事故不斷發生。針對這些問題,我市工會積極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不斷發揮工會的社會監督作用。1998年以來,市總工會制定了《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暫行辦法》,在全市各級工會成立了2100餘個工會勞動法律委員會,組建了3100餘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先後對1300餘個不同類型的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了監督檢查,對查出的拖欠職工工資、收取抵押金、違反勞動契約等八個方面3300餘個問題,都依法提出了糾正意見,並對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了行政處罰。2000年我市工會、勞動和社會保障等八個部門聯合開展監督檢查活動,為萬餘名職工討回養老金800餘萬元,對410個用人單位進行曝光批評。通過監督使316個用人單位參加保險,27萬餘名職工的養老保險得到保障。
為了保障工會發揮勞動法律監督職能,明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方法和程式,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行為,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據勞動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這一地方性法規。
二、關於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二十九條,對適用範圍、遵循原則、監督機制、監督內容、監督方法以及監督程式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1、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的原則。勞動法賦予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權,但工會作為群團組織,沒有行政處罰權。為了使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有一定的力度,條例第四條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依靠民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司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第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2、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機制。工會行使勞動法律監督權應當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完整機制。因此,根據全國總工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試行辦法》,條例第五條規定:“各級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業務部門的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並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第六條規定:“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檢查活動。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在本地區、本行業範圍內組織開展綜合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3、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是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就業、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福利、安全衛生、職工培訓、社會保險以及民主管理等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條例第八條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
4、關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方式和程式。工會在行使勞動法律監督權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派員調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提出意見,要求糾正;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勞動監督機關提出糾正、處罰的建議;對形成勞動爭議的支持職工訴訟;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拒不改正的單位和個人,利用宣傳陣地、輿論工具,進行披露、批評。同時,要遵循立案、調查、處理、督促、結案的監督程式。為此,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都作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制定條例的過程
條例是今年3月開始起草的。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赴外地學習考察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徵求了市有關部門的意見。5月18日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0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8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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