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工作條例

根據實際情況和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全國總工會對《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工作條例》、《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工作條例》、《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工作條例》作了修改,現予頒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工作條例
  • 發文單位:中華全國總工會
  • 發文時間:2001年12月31日
  • 實行時間:2001年12月31日
工作條例,內容,

工作條例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頒布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三個條例的通知
總工發[2001]16號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01年12月31日

內容

第一條 為履行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職責,維護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組織依法履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職責,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民眾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在縣(含)以上總工會、產業工會中設立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可聘請有關方面熟悉勞動保護業務的人員擔任兼職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
第四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全國產業工會,省轄市總工會對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有審批任命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全國產業工會和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部門的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全國產業工會審批任命,報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
縣級總工會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由省轄市總工會審批任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備案。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由其所隸屬的工會組織考核、申報。
第五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在其所隸屬的工會組織領導下工作,代表工會組織依法實施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也可受任命機關委託,代表任何機關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六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產實踐經驗,並從事工會勞動保護工作一年以上,應有較高的政策、業務水平,熟悉和掌握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勞動保護業務;科級以上、從事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工作的工會幹部也可以擔任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任命前必須經過勞動保護崗位培訓,考核合格。
第七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代表工會組織行使下列職權:
(一)參與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標準和重大決策、措施的制定,監督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本地區、行業和企事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對勞動安全衛生狀況進行分析,對危害職工勞動安全與健康的問題進行調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反映需要解決的問題,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議。
(三)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職業危害和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問題,有權要求企事業進行整改,監督企事業採取防範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措施;發現嚴重存在事故隱患或職業危害的,提請所隸屬的工會組織向企事業單位發出書面整改建議,並督促企事業單位解決;對拒不整改的,提請政府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性措施。
(四)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嚴重職業危害,並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向企事業行政或現場指揮人員要求採取緊急措施,包括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同時支持或組織職工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並立即報告。
(五)依法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監督企事業單位採取防範措施,對造成傷亡事故和經濟損失的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對觸犯刑律的責任者,建議追究其法律責任。
(六)參加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監督和協助企事業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監督檢查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監督檢查技術措施計畫的執行及經費投入、使用的情況;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
(八)支持基層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開展工作,在勞動保護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八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實事求是,堅持原則,聯繫民眾,依法監督。
(二)宣傳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各項法律法規和企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推廣先進的安全管理方法、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技術。
(三)與政府有關部門密切合作。
(四)學習相關知識,提高自身素質,適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工作的要求。
第九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證》。實施監督檢查時,企事業單位應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對拒絕或阻撓監督檢查員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十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應定期向其所隸屬的工會匯報工作。受任命機關委託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向任命機關提交專題報告。
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對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進行管理、業務指導和定期培訓。
第十二條 任命機關定期考核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的工作。對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獎勵,對失職者取消其監督檢查員資格。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所隸屬的工會組織為其開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訊等工作條件和必要的工會經費。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按規定享受個人防護用品、保健津貼等待遇。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和全國產業工會根據本地區、本行業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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