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勞動保障監察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察工作需要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8月1日
條例內容,條例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修改情況的匯報,

條例內容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和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 勞動保障監察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監察工作需要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衛生、安全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轄與監察內容
第九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範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一)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畢業證、學位證、技能等級證等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不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試用期規定,延長試用期限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六)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
(七)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勞動時間的;
(八)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九)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
(十)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式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書面材料、專項檢查、受理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地址,設定舉報投訴信箱或者電子信箱,設立舉報投訴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
(一)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有明確的名稱、住址的;
(二)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登記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五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立案條件的,填寫勞動保障監察立案審批表,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式調查處理;
(二)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給投訴人送達不予受理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用人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有權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迴避。
勞動保障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用人單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逃匿的;
(二)需要異地調查的;
(三)用人單位違法持續時間長,短期內難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複雜確需延長的。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價,確定用人單位勞動用工信用等級,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用人單位有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預警機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查處理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移交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技能等級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式調查處理勞動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無照經營者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八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安全監管、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勞動保障監察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用人單位用工行為,協調勞動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發揮著重要作用。自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來,全省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逐步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力度,積極推行勞動契約制度,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49.1萬份,勞動契約簽訂率達到78%;清退各種風險抵押金3734萬元;追發補發職工工資4254萬元,清欠農民工工資3.1億元;督促2936戶企業參加了社會保險登記,追繳各類社會保險金2.4億元;處理職工上訪、舉報和投訴案件達萬餘起,向用人單位下達限期整改通知2679萬份,通報違法用人單位476家。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勞動用工形式日趨多樣,勞動保障監察面臨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一是勞動保障監察涉及面越來越廣,執法任務日趨繁重,現有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不完備,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配備與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不相適應。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律意識淡薄,用人單位依法用工和勞動者自覺維權的觀念不強,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事件屢有發生。三是一些用人單位存在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和不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現象,特別是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了社會穩定。四是部分用人單位招工不規範,違法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收取勞動者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證件。五是部分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增加勞動強度,卻不給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為解決以上問題,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用工行為,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公正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總結近幾年來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經驗,制定《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計畫》和《省人民政府2007年立法工作安排》,起草了《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隨即徵求了省財政、發改、公安、工商、經委、編辦、水利、交通、建設、衛生、地稅、國資委、統計、安全監督等十幾個部門,以及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和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還到海西州和西寧市進行了調研。6月28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總工會、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調研情況和論證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了《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經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勞動保障監察管轄
為保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力度,及時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防止交叉執法和執法真空。草案規定用人單位的用工所在地與該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七條)。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規定由批准其設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第九條)。
(二)關於監察事項
針對目前勞動關係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草案根據我省實際,在國務院條例規定監察事項的基礎上,對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在第十三條進行了細化。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依法查處用人單位招工時要求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簽訂勞動契約或者不將勞動契約文本交付勞動者;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造成勞動者身心健康損害;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以及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行為。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有效預防、制止和懲罰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三)關於勞動保障監察方式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面廣、任務重,為便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狀況,實施動態管理,引導和督促用人單位自覺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草案對勞動保障監察方式作了具體規定,對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分別不同情況進行了規範。書面審查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用人單位按期報送勞動用工、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書面材料,對報送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書面審查可以督促用人單位變被動接受檢查為主動自查;使用人單位自覺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主動糾正違法行為。專項檢查是針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部署,組織力量,對一定範圍的用人單位開展專項檢查,以重點打擊違法用工和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四)關於舉報投訴制度
為拓寬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渠道,及時發現用人單位的違法用工行為,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暢通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渠道。草案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完善了舉報投訴制度,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地址,設定舉報投訴信箱或者電子信箱,設立舉報投訴接待室,指定專人受理舉報設訴(第十六條)。細化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的條件和舉報投訴的方式(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並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第十九條)。
(五)關於勞動保障監察程式
勞動保障監察程式是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效率,保證公正執法,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的重要環節,需要作出具體規定。
一是,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防止執法權力尋租,草案規定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二十一條)。
二是,為保障公正執法,草案細化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迴避的條件和程式,規定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有需要迴避情形,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迴避申請。並規定勞動保障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第二十三條)。
三是,為防止用人單位銷毀、轉移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證據,及時有效地查處違法行為,草案總結勞動保障監察實際經驗,借鑑外省通行做法,規定了有關證據登記保全措施(第二十四條)。
四是,國務院條例規定對勞動保障違法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對情況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但對情況複雜的情形未作規定。為便於實際操作,草案對延長案件調查期限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五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8年3月27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我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對於保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進一步貫徹實施,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具有重要作用。草案基本遵循了上位法的原則,體現了勞動法、勞動契約法以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基本精神,並結合我省實際作了一些補充規定,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赴西寧市、黃南州、海南州和海東地區化隆縣進行立法調研。隨後又分別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在充分研究上述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法制委員會於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議,進行了逐條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細化勞動保障部門及其監察機構職責的規定
(一)分別規定不同層級的勞動保障部門的職責。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為了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的職責,在修改時分別作了規定,即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
(二)增加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職責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在修改時增加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調整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規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方面認為,草案中關於管轄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不便於實際操作,應研究修改。因此,就管轄問題作了以下調整:
(一)明確屬地管轄為一般原則。為防止因管理許可權不明確導致推諉扯皮等現象發生,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修改時明確屬地管轄為一般原則,確定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
(二)明確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為特別規定。在勞動保障監察具體工作中,有些情況比較複雜,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管轄確有困難,甚至無法實施管轄權,對此,必須有特殊措施才能保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正常進行。這次修改時,進一步明確了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的情形。規定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刪除對中介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特殊規定。草案第九條規定,對職業介紹等中介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批准其設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由於修改時已經明確了屬地管轄為一般原則,級別管轄為特殊原則,所以,應刪除草案第九條的內容。
三、明確勞動保障部門與相關部門工作銜接的規定
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這次修改時明確了勞動保障部門與相關部門工作銜接的規定。
(一)明確勞動保障監察與勞動安全衛生監督的關係。國務院機構改革時,已將有關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的管理監督職能分別移交安全監管和衛生部門,由其按照安全生產法和職業病防治法進行監督。為了處理好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銜接,這次修改時增加規定: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安全監管、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同時,明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發現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以及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和標準,損害勞動者身心健康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二)明確規定:勞動保障部門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三)增加規定:無照經營者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四、對其他條文的具體修改情況
(一)增加勞動保障監察的原則。根據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草案總則中增加規定: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刪除有關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的規定。草案第十一條關於“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的規定,到底是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工作,還是監督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很難準確定位。而且,這種做法正在探索之中,還不成熟。因此,根據有些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這次修改時刪除了關於“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的規定。
(三)規定勞動保障監察員的義務。為了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執法行為,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這次修改時增加了勞動保障監察員執法時不得少於二人,佩戴監察標誌,出示監察證件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四)細化勞動保障監察措施。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勞動保障部門有權採取的監察措施作了具體規定,即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有權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對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採取證據保全措施”進行了規範,即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另外,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立法調研、徵求意見座談會的意見,對草案有關條款的內容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為做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工作,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2007年4月與省法制辦、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到湖北省、河南省、陝西省進行了調研。條例草案報省人大後,財經委員會組織委員到西寧市、城北區、大通縣進行了調研;3月7日召開由省市經委、財政、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和企業、律師事務所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同時,與省編辦、政府法制辦、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就有關主要問題交換了意見。3月12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並對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財經委員會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推進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推動我省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條例草案符合國家勞動保障監察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體現了我省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是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基礎。在調研中,普遍反映目前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編制不足,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設定不規範、不健全等問題,從而影響我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開展。在審議條例草案和徵求意見時,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設定問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是保留條例草案第四條的內容。另一種意見是對建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作出明確規定,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經反覆研究,建議保留條例草案第四條對建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原則性規定。
二、關於勞動保障監察管轄問題
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作出了規定,但規定的過於原則,管轄許可權不夠明確。在調研中,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地域管轄,對特殊情況也可以實行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另一種意見是實行級別管轄。經研究,認為我省勞動保障監察面廣、點多、量大,有些情況也比較特殊。為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效率,避免勞動保障監察缺位、不到位和重複檢查問題的發生。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地域管轄為主,也可以兼有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這樣既符合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精神,也體現了《國務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的“要減少行政執法層級,適當下移執法重心,對人民民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兩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要求,同時也符合我省勞動保障監察的實際情況。因此建議條例草案中在明確地域管轄的同時,對必要的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做出具體規定。建議將第七條與第八條合併為一條分三款表述。即,修改為:“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同時刪去第九條。
三、關於勞動安全衛生監督問題
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建議刪去第十三條第五項的內容,同時相應的刪去法律責任中第三十三條的內容。
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內容。
(二)條例草案第二條對勞動保障監察範圍規定的過窄,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契約,但已經形成了勞動關係的也是勞動保障監察的範圍,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條中“契約”二字。
(三)為進一步明確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的指導、協調作用,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勞動保障監察的指導、協調工作。並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州、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作為第二款。
(四)鑒於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籤訂集體契約和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內容,在《勞動契約法》中已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五條。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賦予了各級工會組織在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的職責,為充分發揮各級工會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作用,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中補充各級工會組織職責的內容作為第五條。即:“各級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分兩款表述作為第六條,即:“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六)投訴制度是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救濟方式,也是勞動保障監察採取的重要形式,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補充投訴制度的內容。同時,將該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屬實”一語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
(七)第十條的規定是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內容,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職責所規範的內容,因此建議調整到條例草案第四條並單列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同時,將該條“根據監察”一語修改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
(八)建議刪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中“在招用勞動者時”和第七項中“無故”的內容。將該條第八項“用人單位超限勞動時間的”修改為:“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勞動時間的。”將該條第九項“無故不繳納”修改為:“不繳納”,同時相應的對第三十二條作出修改。
(九)建議在條例第十四條中補充“接受舉報投訴”勞動保障監察形式的內容。
(十)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三項表述不夠準確,容易產生歧義。因此建議將該項“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修改為:“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起或者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2年內的”。
(十一)為提高處理投訴勞動爭議案件的效率,建議在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事項,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和訴訟程式辦理”。
(十二)建議將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修改為:“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同時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妨礙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十三)建議將第二十四條“可以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修改為:“可以採取證據登記保全措施”。
(十四)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表述不夠準確,因此建議將“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修改為:“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如下處理”。同時將該條第三項“自作出行政決定”一語修改為:“自作出勞動保障行政決定”。
(十五)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修改為:“用人單位有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同時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內容,即:“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勞動保障監察信息管理,建立網路化信息直報制度。”
(十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且第三十條中對於扣押證件執法主體與處罰主體不一致。鑒於《勞動契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扣押居民身份證,不將勞動契約交付勞動者,以及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等違法行為做出了具體的行政處罰規定,因此建議刪去法律責任中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的內容。
(十七)為保障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的執行,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內容分二款表述,即:“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處罰規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以上意見,請審議時參考。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時大家提出的意見、建議及各方面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再作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5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次會議,在逐條審議這些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州(地、市)、縣人民政府”。(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一款)
二、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增加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三、建議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同時,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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