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2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8年12月19日
  • 文號:第11號
  • 實施時間:2009年4月1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察事項與管轄,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實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條例草案,審議意見,修改情況,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

條例全文

(2008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依法保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務派遣單位等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財政、工商、地稅、公安、建設、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導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工作站)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察事項與管轄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 勞動契約、集體契約訂立和履行的情況;
(二)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三) 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 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 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六) 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七) 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九) 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十)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一)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遵守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指定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調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力量開展集中監察。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案件可以實行指定管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用人單位責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詐欺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實施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格線化的監察方式。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定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第十六條 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鼓勵實名舉報。
第十七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製作筆錄,並由投訴人確認。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決定。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 舉報、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 舉報、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事實材料的;
(四) 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自己管轄的;
(五) 被舉報、投訴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的。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著裝整齊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准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有舉報、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
(一)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並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勞動報酬的投訴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職業介紹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行為,或者轉移財產、主要負責人逃匿的,經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封、扣押有關單位的財物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相關人員到場,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並告知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案情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有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於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社會保險費等有關費用。依照前款規定拍賣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項不足以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或者其他有關費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予以追償;拍賣所得金額多於應支付數額的部分,應當退還有關單位。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符合聽證條件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媒體或者網路向社會通報違法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並依照相關規定降低其誠信等級。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其服務場所公布違法用人單位的名單和違法行為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有欠薪記錄的用人單位交納。保障金用於支付有欠薪記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應急工資支付保障金用於墊付發生突發事件時用人單位暫時無力支付的勞動報酬。政府在墊付勞動報酬後應當依法向有關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等不利於監管的特定崗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自願、平等、協商一致原則下約定相應的責任事項,並自約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備案審查,發現雙方約定的責任事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責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後,未按照規定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前款規定的勞動者不包括外國人和台、港、澳人員。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扣押勞動者資格證件、學歷證書、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每扣押一人證件處以二百元的標準罰款。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法使用童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部退回,並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前款期限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休息休假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支付工資報酬。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三)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取消資格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職業技能鑑定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鑑定程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未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介紹的組織或者個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將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應當由參保人員承擔的醫療費用計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
(三)任意延長參保人員住院時間或者違規將一次連續住院行為分段計帳的;
(四)虛假掛名住院或者接受參保人員掛床住院的;
(五)採取串換病種、串換藥品等違法手段將不屬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醫療項目和藥品列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虛假醫療病歷、醫療報銷憑證、票據等套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七)採取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一) 採用以藥易藥、以藥易物等違法手段銷售未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範圍內的藥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採用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與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的。
用人單位冒用、轉讓台、港、澳人員就業證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員。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外國人冒用、轉讓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就業許可證書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繳外國人就業證和就業許可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定的;
(二)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三)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的;
(四)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的;
(五)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管不力,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造成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處理案件,謀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舉報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五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l993年我國開始建立勞動監察制度。多年實踐證明,勞動保障監察是確保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落實,維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穩定的一項重要行政執法工作。1996年我省出台了《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在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用人單位勞動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勞動保障法律體系不斷健全完善,市場主體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樣化,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勞動保障監察在護法維權時面臨著許多新問題。原《條例》已不適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需要修訂。由於修訂量較大,所以需要重新制定。
一是有利於確保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全面貫徹實施。隨著勞動契約、就業促進及管理和服務、工時和休息休假、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相繼頒布實施,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但由於原《條例》制定時間較早,其規定的監察範圍不包括新出台法律、法規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目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2004年,國家出台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規範了新內容,而在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執法程式、法律責任等方面規定的比較原則或者未能作出具體規定,需要我省結合勞動保障監察的工作實際作出補充和細化規定。2000年政府機構改革將分屬於人事、民政、衛生、體改等多個政府部門的社會保險管理職能劃歸勞動部門,因此,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要在立法上適應職能轉變的需要。鑒於此,需要對原《條例》予以重新制定。
二是有利於強化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手段,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目前勞動保障監察執法環境日趨複雜,執法手段相對落後。據統計,2001年全省各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共受理投訴舉報案件1624件,2007年為2698件,增長了66.1%,且惡性案件、群體性案件較為突出。但是由於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手段較弱,發揮不了威懾和懲戒作用,特別是對惡意拖欠報酬、惡意欠薪逃匿、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為,不能及時有效地遏制和糾正,使得檢查工作常常查而無效,處而無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地維護。因此,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強化監察執法手段,加大監察執法力度。同時,通過重新制定本條例,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的規範,以有效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及人員的職責範圍和許可權不夠明確、監察程式不夠規範、行政處罰缺乏具體標準等問題,確保勞動保障監察權得到正確行使和有效監督。
三是有利於維護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在市場經濟中,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勞動者處於事實上的弱勢地位,一些用人單位單純追求經濟利益,缺乏社會責任感和法律意識,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隨意辭退勞動者,任意剋扣或拖欠勞動者工資,拒繳社會保險費,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甚至侮辱打罵勞動者、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等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人格尊嚴以至生命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些還引發了集體上訪、集體怠工等突發事件,勞資利益衝突較多,企業勞動用工違法案件呈上升趨勢,勞動關係不和諧因素經常出現。因此,需要設立相關制度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在本條例修改調研過程中,用人單位反映他們的一些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需要通過立法對其合法權益予以有效保護。我們認為確應在立法中予以考慮,這樣才能體現公平、公正的立法理念,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將起草的《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進行審查,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提前參與,廣泛徵求了13個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先後赴大慶、雞西、牡丹江、佳木斯、鶴崗、伊春、綏化、大興安嶺、哈爾濱等地及省森工系統進行調研,分別組織召開了有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各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人員以及餐飲娛樂業、保險、電信、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等用人單位相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30餘次;同時借鑑了寧夏、浙江、湖南、廣東等省的立法經驗,並就有關問題召開了法律專家論證會,認真聽取吸納了知名專家的意見和建議。經反覆論證和修改,並經9月16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五十三條,分為總則、監察事項與管轄、監 察方式與實施、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五章。
(一)關於總則。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規定了勞動保障監察的適用範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監察範圍涵蓋了所有應當受到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調整的用人單位,同時,第二款將職業介紹、技能培訓和考核鑑定機構以及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納入監察範圍。
二是明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資格制度和協管人員工作職責。第四條規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第五條規定:“縣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工作站)配備的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三是強調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依法監察行為不受非法干預和阻礙。第七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依法開展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同時在第五十條中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監察事項與管轄。第二章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和各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的管轄許可權,主要作出以下具體規定:
一是進一步細化了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第九條將勞動契約簽訂、招工備案、公平就業、婦女及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就業援助、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等17項內容列入勞動保障監察事項,基本上涵蓋了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所有事項。
二是進一步明確了管轄許可權。原《條例》對級別管轄許可權作出了規定,但在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實踐中發現有些職能仍需細化,為此《條例(草案)》對管轄許可權作出細化規定。第十條設定級別管轄,對不同級別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許可權和職責進行劃分;第十一條設定交叉管轄,解決了日常工作中上級和下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管轄權指定、交叉辦案的問題;第十二條設定指定管轄,解決實際工作中管轄權爭議問題;第十三條設定地域管轄,針對異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如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權問題予以明確;第十四條設定專屬管轄,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及考核鑑定機構、工傷保險定點機構等6種特殊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權予以明確;第十五條設定移送管轄,對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管轄或者不符合級別管轄規定案件的移送作出具體規定。
(三)關於監察方式與實施。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強化監察手段,第三章對勞動保障監察實施程式作出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方式。第十六條規定:“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格線化的監察方式。”
二是明確了舉報、投訴制度。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明確了舉報、投訴的形式和相關要求。
三是明確了勞動關係雙方的舉證責任。在處理拖欠勞動報酬案件時,應當準確分配勞資雙方的舉證責任。為此,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勞動報酬的投訴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四是加強了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手段。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拒不履行義務、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用人單位,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設定了查封、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對實施條件、期限和結果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是增設了聽證權利。為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作出罰款處罰數額符合聽證條件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六是規定了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2004年,我省出台了《黑龍江省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暫行辦法》,通過媒體或網路向社會曝光了一些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用人單位,這一制度執行四年來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因此,第三十條將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
七是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責任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可以在平等、自願、協商基礎上與勞動者約定責任事項並報縣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備案。縣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經備案審查,發現雙方約定的責任事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責令用人單位予以改正。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了保證本條例各項規定落到實處,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以及過罰相當的原則,第四章作出如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的違法責任。對用人單位未辦理勞動用工備案和就業登記,違法扣押勞動者有關證件,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違法使用童工,無故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勞動報酬,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違法僱傭台、港、澳人員及外國人,違法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分別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是具體細化了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的違法責任。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分別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依據上位法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使條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介紹的法律責任。
三是增加了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第二條將上述用人單位納入了勞動保障監察範圍,因此,《條例(草案)》分別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設定了相應的罰則。
四是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違法責任。第四十九條對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7類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並規定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10月6日,省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財經委組成人員認為,由於市場主體多元化、用工形式多樣化,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1996年我省制定的《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已不適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重新制定。一是儘快制定出台一部新的勞動保障監察地方性法規,保證各項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得以順利貫徹實施,對於維護勞動者的權益、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將發揮重要作用。二是迫切需要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行為的規範,有效解決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及人員的職責範圍和許可權不夠明確、監察程式不夠規範、行政處罰缺乏具體標準等問題,確保勞動保障監察權力得到正確行使和有效監督。因此,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對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進行細化和補充,既是貫徹實施上位法的需要,也有利於依法行政和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維護社會穩定,是必要的。財經委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不僅徵求了中、省直有關部門和市、縣的意見,而且深入部分市、縣及農墾、森工系統進行現場考察和調研,廣泛聽取了基層部門、用工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省人大財經委按照《黑龍江省立法條例》規定,提前介入,部分參與了《條例(草案)》修改、調研、論證過程。經過多方工作,《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體現了我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特點,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財經委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1、《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批准後,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該款與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相關規定不符。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不必經過任何部門批准,就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因此,建議按照上位法的原則規定將此條款修改為“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2、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其服務場所公布違法用工企業的名單和違法行為等有關情況”。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對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此項規定的處罰條款。
3、建議修改《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中的罰款幅度。因為《條例(草案)》中的處罰額度與新通過的《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不符,應當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中“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情節嚴重”的提法比較模糊,應按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中的表述,即“用人單位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1萬元罰款的標準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5、《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中“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監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標準處以罰款”。《勞動契約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六十二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九十二條中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有明確規定,沒有規定對用人單位的處罰。建議刪除此條。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6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審議中提出的意見,修改後的條文更具操作性。同時組成人員又提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議期間,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7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沒有實質內容,可以刪去。根據這一意見作了修改,修改後第八條的表述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草案表決稿第九條)規定的監察事項列項繁瑣,內容可以合併,有些內容可以刪除。根據這一意見,將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進行合併,合併後的表述為“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同時還刪除了第七項和第十四項的表述,修改後的本條為十四項內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的內容已經包含在第三條裡面,據此刪除了第十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表述不清,建議刪除。據此刪除了第十三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的內容分成兩款表述,分別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用人單位責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詐欺等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中“政府在墊付勞動報酬後有向有關用人單位追償的權利”修改為“政府在墊付勞動報酬後應當依法向有關用人單位追償”,據此作了修改。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中設定的罰款額度過高,罰款幅度過大,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建議進行修改。鑒於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絕大部分條文都是根據上位法或者國家部委規章設定的情況,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中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法規施行日期擬為2009年4月1日。
此外,還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以上匯報,請審議。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內容。
1.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2.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協定醫療機構資格”修改為“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3.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修改為“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工傷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4.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修改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修改《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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