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1994年1月1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其他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和物質利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建立。
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女職工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的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委員會可以設專職主任,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中的女委員兼任。
企業和職工較多的鄉、鎮、村和城市街道、社區、工業園區(開發區),應當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自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會。超過半年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發展會員,有關組織應當提供方便,給予支持和幫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的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到其他部門。
第八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隸屬關係,報設區的市總工會或者省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核准登記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並頒發省總工會統一印製的《工會法人資格證書》。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可以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職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決定。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審議工會委員會工作報告,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保持穩定,任職期間不得隨意變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變動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辭去工會職務的,領事先徵求本級工會委員會意見,並由本級工會委員會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代表或者工會會員可以聯名提出對本級工會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的罷免案,由本級工會委員會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討論,並在召開大會之前報告上一級工會,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會員大會全體會員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罷免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罷免案在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的,應當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間相同,其任職期滿後,不再擔任工會職務時,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被罷免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對勞動契約的履行、變更、終止進行監督。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具體辦法依照《陝西省企業集體契約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依法參加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員。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推薦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經考核受聘後,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對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勞動保障和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指導基層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工會組織中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被聘請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經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培訓,考核合格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統一頒發證件。
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其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報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職工處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勞動契約形式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的,應當將名單與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提前通知本單位工會,徵求工會意見。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產業單位交涉,要求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企業、事業單位逾期不予答覆又不糾正的,工會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
(三)收取勞動保證金、押金的;
(四)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五)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不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
(七)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八)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九)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十)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時,有權向現場指揮人員建議停止作業,建議不被採納時,有權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企業不得扣發職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侮辱、體罰、毆打職工和扣押職工證件,對職工搜身以及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有權制止,並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地方總工會。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定期的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的有關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並對會議商定的事項組織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就本地區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協商形成的協定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共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協商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
各方可以就勞動關係中的重大問題提出召開協商會議的建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工會作為同級政府勞動競賽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負責勞動模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工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就業培訓、職業介紹,拓寬就業門路,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
地方總工會應當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生活,協助所在單位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在職工中開展互助互濟活動,對困難職工進行救濟和幫扶。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工會在困難職工中開展的救濟、幫扶活動給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條 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組織和支持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實行民主監督。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採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或者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改革改組改制方案、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承包租賃經營方案等涉及企業發展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聽取意見;企業集體契約草案、企業兼併破產方案、職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社會保險費交納、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企業領導人廉潔自律、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領導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評議。
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國有控股企業和集體控股企業,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職工董事、監事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法律、法規及勞動紀律,樹立良好的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進行科學知識、生產技能的教育和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建設。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四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依照稅法有關規定憑專用票據在稅前列支。
第三十五條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統一划撥給同級工會。
第三十六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依法建立獨立的銀行賬戶,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規定的經費管理辦法使用和上解,並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上級工會和國家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同級工會辦公和組織職工開展文化、教育、培訓、科技、體育活動以及職工療養提供房屋、場地和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為本單位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撥給和企業、事業單位交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和工會的經費以及工會用自有資金興建、購置的房屋、設施、土地使用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
第四十條 基層工會合併,屬其所有的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基層工會撤銷,屬其所有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破產企業清理債權債務時,應當將企業欠繳的工會經費列入破產負債予以清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支出實行社會統籌的,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尚未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請人民政府處理: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三)對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威脅、打擊報復,導致職工不能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的;
(四)阻撓、限制工會和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對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調查、監督的;
(五)其他阻撓、限制工會和職工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以暴力手段實施上述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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