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加強對上述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評議是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上述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的一種有效形式。
第三條 評議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評議工作以調查研究為基礎,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民主公開、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評議工作的目的是,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促使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上述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格執法,依法行使職權,改進工作作風,加強廉政建設。
第六條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上述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接受代表的評議,聽取代表的意見,積極進行整改。
第七條 代表在參加評議工作中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代表職務,參加各項評議活動;
(二)結合評議內容,認真學習法律、法規;
(三)深入調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參加評議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不得對參加評議的代表威脅、恫嚇、打擊報復。
第二章 評議的對象和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上述機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決定組織代表對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條 被評議的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評議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情況;
(三)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四)履行職責,勤政廉政的情況;
(五)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評議方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三章 評議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評議的準備工作:
(一)確定評議工作方案,評議方案包括評議的組織、對象、內容、時間和要求;
(二)進行評議宣傳和動員;
(三)確定參加評議的代表;
(四)組織參加評議的代表學習有關法律、法規;
(五)組織代表調查研究;
(六)評議對象根據評議工作方案,進行自查自糾,準備匯報材料。
第十四條 參加評議的代表以本級為主,可以邀請部分上級代表參加。調查時可吸收部分下級代表和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
第十五條 評議調查可採取分組調查、案件調查、專題調查、綜合調查等形式。
代表進行調查時,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選民、當事人、辦案人、知情人及有關單位,發放徵求意見卡,查閱資料案卷等方式,廣泛收集意見,了解掌握真實情況。調查後要及時準備評議發言材料或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在評議調查過程中,代表需查閱有關案卷或資料的,被評議機關應如實提供並按有關保密規定履行必要手續。
參加評議的代表,對涉及本人及其親屬或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查有關問題和案件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評議採取會議形式,由代表充分發表意見,代表在評議會議上也可以採取書面發言的形式。
第十八條 評議會議,由參加評議的代表和評議對象及有關人員出席,可邀請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也可邀請社會各界人士旁聽會議。
第十九條 各新聞單位可對評議工作進行宣傳報導。
第二十條 評議會議的主要程式:
(一)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二)評議對象匯報;
(三)代表進行評議發言;
(四)評議對象就人大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評議對象根據代表的評議意見,在評議會議後制定整改方案。三個月內,評議對象基本完成整改任務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工作情況。
常務委員會認為對評議意見落實不力或答覆不滿意的,可要求評議對象繼續整改,評議對象須再次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評議對象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六個月內召開整改反饋會議。評議結束後,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作組織評議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評議整改工作結束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評議對象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監督檢查:
(一)評議中提出的問題及案件的落實辦理情況;
(二)評議對象改進工作的情況;
(三)對違法違紀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完善規章制度的情況;
(五)整改結果得到代表滿意和認可的情況。
第四章 表彰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評議工作結束後,可對嚴格執法、政績突出、代表信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特別優秀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接受評議的機關和個人,責成其單位負責人和拒絕接受評議的個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對其予以撤職或罷免。
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任務的機關和個人,責成其單位負責人和未完成整改任務的個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或對參加評議的代表進行威脅、恫嚇、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於代表評議中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提出的評價性和結論性的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確認後,可建議有關部門作為考核幹部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對於代表在評議中所反映的評議對象違法及違反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行為;工作中的重大失誤和造成重大影響的錯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責成評議對象作出答覆,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法律程式處理;
(二)凡涉及到重大問題或重大案件,需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轉交有關部門解決或查處;
(三)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工作結束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就該項調查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對評議對象的質詢案;
(五)決定免去或撤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職務或建議原任命機關免去或撤銷其職務,需要罷免職務的,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委託可以參照本條例組織代表進行評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參照本條例組織代表對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以及對縣、區主管部門派駐鄉、鎮的基層單位進行評議。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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