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建設,規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三章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設立辦公室為日常辦事機構,至少配備一名工作人員。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一般應當舉行兩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期,由主席團根據會議的議程決定,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時間一般不應當少於二天,第二次會議時間一般不應當少於一天。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應當將開會時間和會議建議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籌備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上次會議主席團負責組織進行。包括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通知本級人民政府屆時提出工作報告和本年度財政預算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擬定本次會議預備會議需要通過事項的草案等。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議程至少包括: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審查上年度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本級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聽取和審查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關於在閉會期間組織代表活動情況的報告。還可以聽取和審查本鄉、鎮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建設情況的報告,民政工作情況的報告,鄉、鎮企業經營情況的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專題報告,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由上次會議主席團主持。預備會議通過本次會議議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情況的報告、主席團名單草案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審議各項報告和其他會議檔案時,應當採取全體會議與分組會議、全面審議與專題審議、普遍發言與重點發言相結合的方式,保證審議時間,提高審議質量。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列入大會議程審議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代表應當圍繞本鄉、鎮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組成本屆鄉、鎮人民政府,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由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在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前,不得離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出缺,應當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補選。未經補選的,不得擔任相應職務。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表決罷免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時,可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機構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全體大會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會議中負責答覆。書面答覆的,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和單位應當派負責人向代表說明。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數為五至七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提名選舉產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會議期間的職責是:
(一)決定大會日程和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員名單;
(二)提出會議的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議案表決辦法草案等,提請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三)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並予以公告;
(四)決定代表聯名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和議案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
(五)依照法定程式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鎮長、副鄉長、副鎮長的辭職申請,提請大會表決;
(六)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七)提出需經會議審議和表決的各項決議、決定草案等有關事項,提請大會審議和表決;
(八)轉交代表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責成政府和有關單位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六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開展以下工作:
(一)組織代表檢查了解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組織代表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一些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其他組織轉交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檢查督促承辦單位認真辦理並按時答覆代表;
(四)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工作計畫,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人員和一些站、所的工作;
(五)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指導代表小組活動,組織本級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並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寫出書面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受理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及時反映代表和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七)組織代表集中學習和培訓;
(八)研究完成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議定事項,以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的職責是: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二)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建代表小組,制訂學習和工作計畫,開展活動;
(三)應邀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
(四)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列席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由大會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二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當選的下一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代表的當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確認其代表資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確認其代表資格無效。
第三十四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的結果,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並公布。
第六章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與本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出缺的,由原選區補選。
補選代表的任期,從其代表資格被確認開始,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照規定出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報告、計畫、議案和決議、決定,依法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依法參加大會的各項選舉和表決等。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職務。在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大會的,應當請假。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或者單位,可以編成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和鄰近村或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召集人一人,負責組織代表進行學習和開展活動。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的聯繫,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代表小組組織開展的視察、調研、學習培訓、檢查、評議等活動,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依法履行職務的能力。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職責,嚴格保守國家秘密,不得利用代表職務為本人或者親屬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代表活動時,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給予時間、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項保障,並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應當定期向選民述職並接受評議。
第四十五條 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的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原選區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選民的罷免要求和被罷免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或者委託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罷免代表應經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被罷免的,由主席團予以公告,並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決定。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一)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七章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經費、辦公經費和代表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足額撥付。沒有鄉、鎮財政的,應當列入縣(區)財政預算,並保證及時到位,專款專用。財政困難的鄉、鎮,縣(區)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制度建設,建立代表學習培訓制度,聯繫代表制度,視察、檢查和調查制度,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制度,評議工作制度,代表小組活動制度,代表聯繫選民、向選民述職並接受評議制度,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案件督辦制度等,用制度規範各項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