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村務公開條例
- 施行:2004年7月1日
- 通過:2003年12月25日
- 批准:2004年4月1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推進農村民主政治建設,保證和促進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務公開,是指村民委員會依照規定的程式、時間和形式,向村民如實公布村務活動中事關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財務和政務事項。
第四條 村務公開應當堅持為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服務的原則,堅持真實、規範、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農業、民政、監察、國土資源、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村務公開的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本鄉(鎮)村民委員會的村務公開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是實施村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村務公開工作納入鄉(鎮)幹部目標管理,作為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下列村務事項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財務收支、收益分配的計畫和完成情況以及審計結果;
(二)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方案及其實施情況;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計畫和收入完成情況;
(四)新農村建設規劃方案及其實施情況;
(五)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業的籌資方案和使用情況;
(六)農民承擔的稅負收繳情況;
(七)農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轉情況;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審批、收費情況;
(九)當年人口出生名單,申請生育二孩人員的名單和條件,社會撫養費徵收情況,獎勵和優待政策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 下列村務事項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體統一經營項目的收入和支出情況;
(二)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及其使用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其他村務人員的工資、獎金以及誤工補貼的發放標準和支出情況;
(四)上級撥入的各類項目建設款、財政轉移支付的使用情況;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會保險事業的支出情況。
第九條 下列村務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發包、出租、轉讓方案和承租、轉讓費的收取情況;
(二)村固定資產購進和維修計畫和落實情況;
(三)村集體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等財產,銀行貸款、應收應付、單位往來等債權債務情況;
(四)村務辦公經費的開支;
(五)水電等村集體統一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繳情況;
(六)五保戶供養標準和供養費發放情況。
第十條 下列村務事項應當及時公布:
(一)國家和各級政府徵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種補償費收入和發放、使用情況;
(二)救災救助款物、扶貧款物、社會捐贈款物的數額及其發放情況;
(三)村集體資產的購置、拍賣、承包、租賃、評估及其審計結果;
(四)村集體興辦項目的立項決策、方案論證、建設周期、投資數額、資本籌措、投資回報期、預測效益;
(五)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代表離任審計情況;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或者村民代表點題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務公開涉及決定重大事項的,應當在決策前向村民公開;工作周期較長的事項,應當分階段向村民公開辦理結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辦媒體等形式,公布村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方便村民觀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經常性地公開村務。
第十三條 村民對已經公開的內容提出質疑的,有權要求村民委員會給予說明。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公布的內容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點題要求公開的村務活動中的有關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二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村務公開的內容應當通過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代表議事會議和民主理財小組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村務公開中形成的各種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詢。
第十六條 在村務公開中,應當建立村民代表議事制度和民主理財制度,作為民主監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議事會議對村務進行評議、提出建議,對執行結果可以進行再議。民主理財小組有權代表村民對村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查,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 在村務公開中,可以設立村務公開監督小組,對村務公開進行監督。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由三至九人組成,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審查村務公開各項內容的真實性,徵求和反映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建議,並對村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作出答覆或者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村民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改正的,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村民反映問題之日起十五日內負責調查處理。
村民對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定的時間內就其反映的問題未作處理,或者對村民委員會的改正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反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鄉(鎮)人民政府限期辦理,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村務公開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不全面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於弄虛作假、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的,依法給予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嚴重弄虛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有權依法罷免。
第二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指導、服務和監督本條例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從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