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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級檢察機關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並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各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或者部門具體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職責。
第九條 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點與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重要領域、關鍵環節以及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二)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
(三)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四)財政資金和其他資金的管理使用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
(五)國有企業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等活動;
(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活動;
(七)煤炭、電力等能源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八)公共投資項目的規劃和建設、政府採購、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招標投標等活動;
(九)醫藥採購、教育招生、勞動就業、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監管等涉及人民民眾直接利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機制,對隸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培訓、宣傳活動;
(三)實行轉任、輪崗、迴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四)實行公務公開制度;
(五)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繫機制,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經濟活動和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諮詢;
(四)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
(五)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信息,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檢查行政監察對象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議;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改革措施開展廉政風險評估;
(四)收集、分析有關職務犯罪的信息,提出預防對策,建立預警機制;
(五)調查處理行政違紀案件,開展警示教育;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依法對國家機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二)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開展財經法制宣傳和教育;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
(五)針對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對策和審計建議;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場準入退出制度,促進信用體系建設;
(二)公開辦事程式,公開投訴渠道,公開工作紀律;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系統;
(四)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促進企業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建設、金融、醫藥衛生、教育和政府採購等領域在公開招標時,招標單位應當對投標單位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和特點,開展以預防職務犯罪為主要內容的廉政文化建設,並採取專題學習、法制講座、警示教育活動等多種形式,對本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定期開展理想信念、作風、紀律和廉潔從政教育。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鼓勵和引導利用信息網路及其他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述廉報告,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有權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對重大事項應當向被建議單位的主管機關通報。
被建議單位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在30日內採用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進行監督。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單位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舉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當年不得被評為文明和諧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報告有關情況或者拒不採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建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為舉報人保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反腐敗的迫切要求
職務犯罪是腐敗現象的表現之一,也是腐敗最嚴重的極端形式,主要表現為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危害嚴重。懲治和預防是遏制職務犯罪並行不悖的兩個方面,在強化打擊的同時,必須堅持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
黨的十七大作出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為重點,加強反腐倡廉建設的戰略部署,明確要求在堅決懲治腐敗的同時,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預防,更加注重製度建設。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促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深入開展,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就應當從治本入手,抓好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化建設,通過構築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律法規體系,形成預防職務犯罪的長效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等腐敗現象的發生。
(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迫切需要法制化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1999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意見》。2000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成立職務犯罪預防廳。我省各級檢察機關也陸續成立了預防職務犯罪的機構。幾年來,全省檢察機關預防工作部門從服務大局、促進發展、維護穩定出發,緊緊圍繞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通過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結合執法辦案工作提出檢察建議,強化預防諮詢,採取行業預防、系統預防、項目預防和個案預防等措施,不斷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力地推動了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
目前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主要是依據黨的有關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的原則規定開展的。但是根據《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開展工作必須依法進行。隨著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不斷深入,因法律、法規具體規定的缺位而導致的工作職責不明確、機制不健全、工作不規範、措施不得力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這項工作的進一步開展,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依法規範推進,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
2000年3月,全國人大曾就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關於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法”的立法議案作出答覆:“目前全國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可以先從地方立法,待時機成熟後,再考慮全國立法。”2004年省十屆人大二次會議、2007年省十屆人大五次會議和今年(2008年)的省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上,我省人大代表就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性法規三次提出議案。因此,制定這一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目前立法條件已基本成熟
一是黨的有關方針、政策和要求,為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據。2005年1月中共中央印發的《關於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以下簡稱《實施綱要》),明確了立法的指導思想、目標和要求。黨的十七大為預防職務犯罪立法指明了方向。今年(2008年)4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08——2012年工作規劃》,這個檔案成為今後5年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指導性檔案,也是立法的重要依據。
二是憲法、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預防職務犯罪檔案中的法律原則和精神,為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全國15個省、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預防職務犯罪法規,也為我省立法提供了借鑑。
三是我省多年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形成的經驗和做法,為立法提供了實踐依據。特別是近幾年來,全省各級黨委、人大、政府、司法等機關和其他行業,通過實踐形成的一些可行的預防工作機制、格局、內容和方法,為立法奠定了工作基礎。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內司委、省檢察院對預防職務犯罪立法工作非常重視。省檢察院2002年就開始了立法的前期準備工作,2003年向省人大常委會正式提出制定《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的建議,2004年3月組織專門工作班子,著手立法資料的收集和草案文本的起草工作。省人大內司委在2004年、2007年兩次答覆省十屆人大代表提出立法議案的過程中,也進行了調研和準備,並提請省十屆人大常委會,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列入2007年立法預備項目。
省十一屆人大換屆以來,省人大常委會領導高度重視這項立法工作,王雅安副主任多次做出具體指示,並親自帶隊赴基層調研徵求意見。為提高《條例(草案)》的起草質量,起草小組赴江蘇、浙江兩省進行了立法考察,同時在省內的太原、大同、晉中、忻州等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先後召開了5次規模較大的《條例(草案)》修改座談會,徵求了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草案修改過程中,還專門邀請了省人大法制委、省監察廳、省審計廳、省國資委等相關單位以及法律專家學者參加,共同修改完善。為慎重起見,起草小組於今年(2008年)4月中旬,專門赴京走訪了全國人大內司委、最高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預防廳、國家預防腐敗局辦公室的有關負責人,徵求了他們的意見。
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堅持以黨的十七大精神和《實施綱要》為指導,緊密聯繫實際。在內容的安排上,注重明確預防工作責任,強化預防專門機關的職責,完善預防工作措施,健全預防工作機制,把黨和國家預防職務犯罪的重大決策和部署落到實處,並力求結合我省是能源資源大省的實際,體現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地方特色。經過反覆調研、修改和論證,《條例(草案)》前後共易12稿,最終形成現在提請審議的文本。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草案文本初稿的名稱是《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現改為《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主要是考慮按照《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要求,地方立法不能涉及有關犯罪的規定,但可以就相關具體工作做出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主要是在工作責任、工作措施等層面上進一步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框架結構
兄弟省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立法,絕大多數採用了分章節的體例。為使草案文本的內在邏輯更加清晰,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現在的草案文本共分總則、重點與職責、監督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五章,共三十一條。各條款在內容方面的排序是:立法宗旨和依據、適用範圍、工作方針和原則、工作機制、工作重點和各單位的職責、工作的監督保障和法律責任。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鑒於職務犯罪案件管轄的特殊性,有必要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適用範圍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四)關於職務犯罪的界定和預防對象範圍
職務犯罪的概念分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講是指有職務的人利用職務進行的犯罪,但這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是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狹義講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這有明確的法律界限,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十八條規定的範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因此,《條例(草案)》對職務犯罪的界定與之相一致,目前大部分省、市、自治區立法時對於職務犯罪的概念也是這樣界定。
根據法律和有關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職務犯罪共涉及53個罪名,由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因此,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圍繞這些法定罪名展開,與之相對應,預防工作的對象就應當是職務犯罪的主體。這樣規定法律依據明確,預防對象明確。
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
(五)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執法主體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涉及的單位和部門較多,是多元執法主體。因此,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經驗,《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為解決沒有單一執法主體可能帶來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均有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同時,第二十條規定檢察機關負責預防職務犯罪領導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就此規定,起草小組徵求了全國人大內司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預防腐敗局的意見,他們均表示贊同。
(六)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和職責定位
《條例(草案)》第二章明確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重點和職責。預防工作的重點,主要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工作實踐經驗確定的。其中,第九條第三項將“能源資源開發和危害生態環境活動”,第七項將“存在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隱患的煤炭、化工、交通和食品藥品安全等行業”納入工作的重點內容,突出了山西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特色。
對於預防工作職責,《條例(草案)》從三個層面作出了規定。一是第十條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應當履行的九項預防職責。二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根據各單位的工作特點賦予各自不同的預防職責。三是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了司法行政部門在普法活動中、幹部培訓院校在培訓活動中負有普法宣傳和教育培訓的職責。
(七)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與保障
為了督促有關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條例(草案)》第三章對監督和保障措施作了具體規定。一是各級人大常委會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保障;二是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三是各單位實行領導責任制;四是加強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五是強化了檢察、監察、審計等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建議權的效力;六是賦予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督、公民進行舉報監督的權力;七是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的保障。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文本,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