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實行單位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機關監督、指導,審判機關和行政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督促、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
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有以下責任: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
(二)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對遵守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查處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四)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的廉政建設責任制內容;
(五)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指導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諮詢活動;
(三)結合查辦案件情況,分析發生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措施;
(四)與重點行業和單位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繫協調製度,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工作;
(五)建立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網路;
(六)應當由檢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是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經濟社會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執行,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對重點行業和部門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環節和崗位,應當加強防範。
第九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在行使偵查、檢察、審判、執行等職權中,應當公正執法,依法公開職責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接受社會監督;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 國有公司、企業和經營性的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額投資、產權交易、物資採購、資金調度、產品銷售等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和收益分配情況,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賄賂或者行賄;
(二)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利用職權、職務以及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職務影響實施的其他職務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在履行審判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有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部門在履行行政監察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五條 審計部門在履行審計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提出審計建議。
第十六條 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
被建議單位收到建議後,應當認真整改並在30日內將採納建議情況和整改情況,書面反饋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及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機關、部門提出建議,有權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機關、部門提出批評,有關機關、部門對建議和批評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
公民有權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有關機關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利用舉報方式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和行政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應當建立職務犯罪情況檔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提供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接受有關監督機關提出的預防職務犯罪建議的;
(二)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監督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因其他玩忽職守行為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發現本單位有涉嫌職務犯罪隱瞞不報的,依法追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和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貪污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就《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的必要性 預防職務犯罪立法是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實現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法制化、規範化的前提和基礎。全省檢察機關在堅決依法查辦職務犯罪的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決定》的要求,建立了預防職務犯罪機構,配備了專門人員,結合查辦案件,積極開展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隨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斷取得實效,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日益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同和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全省各級都成立了黨委領導下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並下設辦公室,由檢察機關承擔預防職務犯罪 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事務,黨委領導下的預防職務犯罪社會化網路體系已在全省基本形成。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法制水平低,工作不規範,有關機關和單位相互協調不夠等問題,總結起來主要是沒有專門的預防職務犯罪法律法規,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缺乏法制保障,以致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難以發揮應有作用,相關機關和單位不能較好地發揮預防作用,影響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深入開展。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貫徹《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精神,都要求把反腐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並加快預防職務犯罪立法,使之走上法治化的軌道。我省各級檢察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積極探索大膽實踐,探索、積累了一些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成功經驗,如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檢察建議、系統預防、專項預防、個案預防等。立法是實踐經驗的升華,在國家一時尚不能制定統一的專門法律情況下,只有通過地方立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才能進一步向法制化、規範化發展。現外省已有10多個省及計畫單列市制定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性專門法規。憲法、法律的規定和黨的政策要求,為預防職務犯罪立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制保障。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積累的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為立法提供了堅實的實踐基礎。外省(區、市)制定的預防職務犯罪地方性法規,為我省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提供了可供借鑑的經驗。制定《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一步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廉政勤政和依法執政,切實有效地減少和遏制職務犯罪,是社會各界的普遍要求。2003年7月,我代表貴州省檢察機關,向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專題報告了全省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專項工作,提出了制定《條例》的建議,得到省人大常委會的高度重視。同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將制定《條例》納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的論證中,普遍認為預防職務犯罪的地方立法有比沒有好,早出台比晚出台更有利。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被省十屆人大常委納入立法規劃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檢察院於2003年10月共同成立《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啟動起草工作。2004年3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列入2004年立法調研工作議題計畫後,起草小組進行了深入而又廣泛的調查研究,並赴外省進行立法考察,於2004年11月起草形成《條例(草案)》初稿。《條例》被省人大常委會正式列入2005年立法計畫後,《條例(草案)》修改論證步伐加快。2005年3月初,在全省檢察系統徵求意見,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第二、三、四稿;2005年3月底,會同省監察廳等有關部門領導先後到銅仁、遵義、六盤水、貴陽等地區,召開了黨政有關部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有關領導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第五、六、七稿;2005年4月初,在省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召開專家論證會,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第八稿;4月中旬,省人大內司委領導、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領導會同省檢察院領導,兩次召集起草小組成員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對各部門提出的合理意見,反覆推敲論證吸納,修改形成第九、十稿。省檢察院按照《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於2005年4月18日經院務會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的提請審議稿。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26條。第一至四條,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宗旨、方針、原則和總的方法的規定;第五至七條,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規定;第八至十六條,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的規定;第十七至二十一條,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障的規定;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法律責任的規定;第二十六條,是對《條例》施行時間的規定。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責任主體。《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單位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有以下責任”。從而明確了預防職務犯罪的責任主體,就是各個單位組織,即各個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作這樣規定,主要是針對預防職務犯罪涉及的單位和部門較多,行業和領域較廣,只有發動社會各種積極因素和可能調動的一切力量,實行單位內部預防為主、專門機關指導督促、社會各界參與監督,才能形成全社會、全方位、多層面的社會化預防網路體系。 2、預防職務犯罪的執法主體。《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檢察機關監督、指導,審判機關和監察、審計等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督促、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監督的工作機制。"第六條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從而明確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在預防職務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體現了以檢察機關為主,其他機關、部門配合的特點。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基於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承擔著查辦職務犯罪的職責;在打擊職務犯罪的同時,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也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 3、關於設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條例(草案)》第七條設定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並不是要設立一個新工作機構,而是將目前我省已經在縣級以上成立的96個黨委領導下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這一起組織協調作用的機 構更名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委員會”,以符合立法用語,也體現各級黨委對這項工作的領導。 4、關於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保障。《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設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為本行政區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提供經費保障”。外省通過的《條例》,大多有經費保障的規定,有些明確規定為“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我省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中作這樣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對各級黨委、政府以往重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並撥付專門經費做法的肯定。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切實有效地減少和遏制職務犯罪,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部分在黔全國人大代表、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同時,在網上公布《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和調查問卷,向社會廣泛徵集修改意見。此外,還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結合我省實際,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我省深入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現實需要,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2、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預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3、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五條的第一、二、三項修改為:“(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制約;(二)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對遵守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三)查處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另外,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內容為:“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4、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內容為:“應當由檢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5、為了表述準確,將第九條的“司法機關”修改為“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將“遵守訴訟程式”修改為“遵守法定程式”;並在“應當依法公開職責範圍”的“應當”後增加“公正執法”,幾字。 6、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條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和經營性的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額投資、產權交易、物資採購、資金調度、產品銷售等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7、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二條中的“發現有關單位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一句修改為“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的”。 8、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9、根據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條刪去。 10、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原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拒不接受有關監督機關提出的預防職務犯罪建議的;(二)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三)阻撓監督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四)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行為。 11、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原第二十三條中的:“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負責任,”一句修改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或者因其他玩忽職守行為”.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貴州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調研,致函九個市州地,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委宣傳部、省財政廳、省審計廳、省監察廳、省檢察院、省法院、省司法廳、省公安廳、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國資委、省移動通信公司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6月21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全省各級檢察機關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反腐倡廉的一系列重大方針政策,在各級黨委的領導和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下,根據反腐敗鬥爭形勢的需要,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不斷加大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力度,在依法打擊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反腐敗鬥爭形勢仍然嚴峻,職務犯罪在一些地方和部門時有發生。為了有效的遏制職務犯罪,一方面必須打防並舉,標本兼治,努力從源頭上遏制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必須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不規範、有關單位相互協調不夠等問題,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因此,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從我省實際需要出發,制定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共25條。主要內容是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宗旨、方針、原則、工作責任、預防措施、工作保障、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範。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文本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1、第四條中的“檢察機關監督、指導,審判機關和監察、審計等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督促、配合”修改為“檢察機關督促、協調、指導,審判機關和行政監察、審計等職能部門參與、配合”。 2、第六條中的“各級檢察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檢察機關”。 3、第九條中的“應當遵守訴訟程式”修改為“應當遵守法定程式”。4、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和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額投資、產權交易、物資採購、資金調度、產品銷售等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5、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索取、收受賄賂或行賄”。6、第十二條修改為“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不落實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7、鑒於第二十條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故刪去該條。8、條文中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此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應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