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13年10月1日,《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在青海省正式施行。該《條例》經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該《條例》的頒布實施為青海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標誌著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正式納入法治軌道。

《條例》分總則、預防職責、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三十條。規定了制定條例的目的,使用範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的方針和堅持的原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的工作機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因職務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等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時間:2013年10月1日
  • 作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 根據: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監督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報導二,相關新聞,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七條 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導和督促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召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關的問題。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和環節的監督;
(三)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四)加強廉政文化建設,開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五)指導、監督隸屬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九條 檢察機關依據法律監督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通過依法查處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發揮特殊預防作用;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職務犯罪的特點、規律、發案原因以及職務犯罪發展變化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建議;
(三)對有關單位、行業、系統發生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進和防範建議,開展個案預防、類案預防和系統預防;
(四)針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領域,開展專項預防;
(五)建立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依照規定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查詢;
(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等工作。
第十條 審判機關依據審判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通過依法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結合案件審理情況,針對發案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據行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等情況進行監察,針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督促整改落實;
(二)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對違反行政紀律的案件進行分析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建議。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據審計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工作,並公開審計結果;
(二)實行單位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三)對發現的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的對策和建議並督促整改;
(四)指導其他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依法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依法實行政務公開,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各項權利;
(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重大事項決策機制;
(四)推進政務信息化,加強網上審批、網上招標平台建設;
(五)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統一交易,集中監管;
(六)加強財政管理,嚴格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及時糾正財政違法違紀行為;
(七)加強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八)嚴格執行公務員錄用、職務任免、職務升降等規定;
(九)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
(一)依法實行檢務公開、審判和執行公開、警務公開、獄(所)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遵守訴訟程式,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收集、審查證據,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四)嚴格規範監管場所執法活動,防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工作中違法違紀問題的發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強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式、辦案質量的管理、監督和預警;
(六)建立健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執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規,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實行公開制度,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等民主權利;
(三)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有關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標投標等方面的規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財務賬目和電子資料及數據,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建議有關單位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並執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誡勉談話、經濟責任審計、重點崗位工作人員定期交流輪崗等制度;對錄用人員和擬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培訓。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廉政建設責任制,作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年度述職的重要內容,接受考核評議。
第二十二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監督,防範行政執法機關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職務犯罪信息和預防職務犯罪信息通報制度,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對涉及公共投資、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項目,依法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活動,應當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競買人以及相關單位和人員行賄犯罪檔案。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宣傳報導。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對新聞媒體報導和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宣傳報導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有權依法對涉嫌職務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舉報,收到控告、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機關。
有關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身份。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應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建立並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各項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或者不按要求反饋有關情況的;
(五)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或者不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了審議《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的議案,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對該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職務犯罪是最典型、最嚴重的腐敗現象,危害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破壞社會公平正義,損害黨群幹群關係,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特別是那些發生在民生領域的職務犯罪,直接侵害民眾切身利益,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廣大人民民眾對此深惡痛絕,要求加強法治建設,有效遏制職務犯罪。
黨的十八大報告指出:“要堅持中國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方針,全面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做到幹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深化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改革,健全反腐敗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風險,防止利益衝突,更加科學有效地防治腐敗。”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裡,形成不敢腐的懲戒機制、不能腐的防範機制、不易腐的保障機制。”根據新的形勢和任務,制定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反腐敗部署,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要舉措。
多年來,我省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的力度不斷加大,依法懲處了一批貪污賄賂、瀆職侵權腐敗分子,開展了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存在機制不健全,各部門職責不清、工作不規範等問題,制約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深入開展。我省職務犯罪的多發態勢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某些行業和領域的腐敗問題還比較嚴重。根據依法治省的要求,亟須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制化建設,用法治手段保障和推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使治標和治本有機結合起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
目前,全國17個省份已經制定出台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條例或決議,為我省制定該條例提供了可以借鑑的寶貴經驗。多年來,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成熟經驗和做法,也為立法提供了豐富的實踐基礎。我省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十分必要,條件已經成熟。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2012年8月,省委常委會聽取了省檢察院關於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的匯報,要求切實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在認真考察和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啟動我省預防職務犯罪立法工作。省檢察院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作了匯報,並精心安排部署,認真總結經驗,深入調研論證,草擬了條例初稿,並廣泛徵求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44家成員單位和全省檢察系統的意見,進行了多次修改,為條例草案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礎。
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我省重點領域立法工作,根據省委的要求,本著“急用先立”的原則,將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列入2013年立法計畫,及時啟動立法程式,由內務司法委員會牽頭、省檢察院配合,依法開展議案擬訂和提請審議工作。3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馬偉帶領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檢察院有關同志,赴湖北、安徽、浙江三省考察學習外省經驗,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了重要指導意見。4月下旬,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檢察院組成調研組,赴我省部分地區進行立法調研,徵詢意見建議,同時深入研究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以及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思路和對策。5月初,省人大內司委召開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政法委、司法機關、政府有關部門、高等院校、律師協會負責同志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對條例稿進行了深入研討,進一步理清了思路,形成了對一些重大問題的共識。同時,將條例稿印發西寧市和6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檢察院通力合作,對條例稿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7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第三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稿,一致認為草案稿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框架合理,結構嚴謹,內容詳備,切實可行,已基本成熟。經內司委再次斟酌修改後,報請主任會議同意,將該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職務犯罪的概念。職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由檢察機關依據刑法有關規定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條例草案在總則中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職務犯罪作了明確界定:“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二)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為了便於理解和執行該法規,條例草案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作了界定,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關於預防工作的重點對象和重點領域。根據我省職務犯罪活動的特點,條例草案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預防職務犯罪的重點領域,是重大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發、政府採購、財政轉移支付、移民安置、征地拆遷、涉農惠農、社會保障、生態保護與建設、救災扶貧等領域。”
(四)關於領導機構、預防主體及職責。根據中央和省委關於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的要求,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對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領導機構、預防主體及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為進一步加強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監督,確保預防工作有效開展,草案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及其職責。二是重點加強單位內部預防工作,按照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規定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內部預防職責。三是著眼於社會預防,草案對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面向社會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以及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作出了相應規定。四是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職能機關的職責,草案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的專門預防職責作出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預防職務犯罪,關鍵是要有行之有效的措施。草案根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職能和預防職責,就開展本單位、本系統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規定了可以採取的具體預防措施。草案針對行政機關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環節和領域,規定了預防措施;針對司法機關、司法工作人員履職中存在的不注重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刑訊逼供,非法取證以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規範、不公開、不透明等問題,規定了預防措施;草案還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規定了預防措施。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草案規定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職能機關的專門預防措施。職能機關在履行職能過程中,針對一些單位和部門在制度、管理、監督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時提出建議,有利於防範這些單位和部門發生職務犯罪。為了充分發揮職能機關建議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草案對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的提出和反饋作出了規定。
(六)關於監督保障機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需要建立必要的監督和保障機制。草案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作出了規定,還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建立健全職務犯罪信息通報、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銜接、行賄犯罪檔案查詢、輿論監督、依法保護公民申述控告檢舉等基本權利、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七)關於預防工作的法律責任。草案針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措施、保障等內容,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一是明確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條例,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二是對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三是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八)關於附則中的補充規定。草案規範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預防工作。對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組織和單位的預防工作,草案作出了參照實施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較好地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法制委員會於7月24日召開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根據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一些內容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機制與第五條的“工作機制”有重複,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此項修改為:“(四)推進政務信息化,加強網上審批、網上招標平台建設;”(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四項)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三十日反饋期限的規定應該再斟酌,實際工作中不同機關對不同事項的建議,可能有不同反饋時限的要求。為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反饋有關情況。”(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主要理由是:第六條第二款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重點領域的規定,列舉不全,實際工作中預防職務犯罪的重點領域也在不斷變化,條例對此不作規定為宜;第七條第二款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何處的規定,屬於同級黨委的許可權,地方性法規中可不作規定;第二十一條關於加強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就業前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的規定,將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學生納入預防職務犯罪的主體範圍不合適,在此不宜作規定。
六、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3年10月1日。
另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由三十一條修改為三十條。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5月29日審議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和規範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推進法治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制定出台省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同時,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省人民檢察院就條例草案審議中提出的重大問題進行了溝通、協調,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初稿,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6月中旬赴海西州、黃南州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人民檢察院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7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職務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預防職務犯罪必須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共同參與,條例草案對如何推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社會化建設規定的還不夠,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領域的規定列舉不夠全面,應結合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實際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領域,是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教育、醫療、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征地拆遷、救災扶貧、涉農惠農、生態保護與建設、司法等領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監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主要職責規定的不夠全面,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項規定:“(二)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開展廉政法制教育;”(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是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防止腐敗現象發生的一項重要舉措。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增加一項規定:“(二)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項)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關於“建立工程建設等項目統一交易制度”的規定與國家對公共資源實行統一交易的基本要求不相符,並且不符合我省開展此項工作的實際情況。鑒於目前我省已成立“青海省政府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明確要求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統一交易的範圍。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五)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統一交易,集中監管;”(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五項)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大中專院校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法制教育內容的規定不是很全面,應從加強學生就業前的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工作,提高拒腐防變能力方面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加強學生就業前的教育,增強學生預防職務犯罪的意識。”(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七、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增加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的內容,修改為:“有關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身份。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規定太原則,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一)不按規定建立並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的各項制度和措施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調研中有關單位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主要理由:一是第二十二條關於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的規定,主體不夠明確,操作性不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也是賦有職責的相關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實際工作中是否需要表彰獎勵由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即可,條例中可不作規定;二是第二十三條關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的規定和第三十三條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在監督法和相關法律中已有明確規定,並且對“一府兩院”依法進行監督是人大常委會的法定職權,為此,本條例可不作重複規定;三是第三十四條關於其他從事公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有關的犯罪預防工作的規定,與本條例規範的“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是兩類不同性質的工作。根據刑法規定,與職務有關的犯罪主要是指由公安機關偵辦的職務侵占和挪用資金等普通刑事案件,而職務犯罪案件是由檢察機關查辦的自偵案件,主要針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三類案件。據此,為突出本條例反腐倡廉為主要目的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重點,我們認為條例草案不宜對“與職務有關的犯罪的預防工作”作出參照性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由三十五條修改為三十一條。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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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近日從青海省人大內司委和青海省檢察院共同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經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分總則、預防職責、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30條,明確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的地域和人員範圍、遵循的原則、工作機制、重點對象,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履行的職責、採取的預防措施、監督保障以及違反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李繁榮在發布會上說,條例的制定是落實中央和青海省委反腐敗部署、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需要,是適應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建設法治青海的現實需求,是對人民民眾要求加強反腐倡廉呼聲的積極回應。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治建設,用法制手段保障和推進預防工作,對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預防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李繁榮表示,條例的實施將為青海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法律依據,標誌著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正式納入法制軌道,同時為檢察機關推動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創新發展提供了重要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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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共六章、三十一條,從多方面就加強和規範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出規定, 進一步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
《條例》明確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方針和原則。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
《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社會化建設做出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作出明確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是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防止腐敗現象發生的一項重要舉措。《條例》規定: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為預防行政機關職務犯罪,《條例》還就公共資源實行統一交易做出規定:“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統一交易,集中監管。”
《條例》就單位和個人為舉報人保密及給予獎勵作出規定:“有關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身份。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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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6日,記者從《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實施。《條例》的頒布為全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標誌著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正式納入法治軌道。
據了解,今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並將於10月1日實施。如何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治化建設,提高預防工作法治化、規範化水平,是檢察機關面臨的一個重要任務。多年來,我省各級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積累了許多成熟的經驗和做法,《條例》的制定適應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建設法治青海的現實需求,積極回應人民民眾對反腐倡廉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呼聲,對充分發揮人民民眾在反腐倡廉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主體作用,通過發動民眾、組織民眾、依靠民眾共同反對腐敗、構築起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人民防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為檢察機關推動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創新發展提供了重要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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