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時間通過:2004年9月29日
- 通過會議:西藏自治區八屆人大十四次會議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防止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地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下簡稱預防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指為防止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其他職務犯罪所開展的預防工作。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內部預防為主,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運用政治、經濟、法律、教育等手段,標本兼治,綜合治理,防止和減少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五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秩序。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預防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單位監察部門或監察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檢察機關指導、監督、協調,監察、審計部門配合,各預防單位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廉潔自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便謀取私利;
(二)行使行政許可權或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進行權錢交易,為個人或團體謀取私利;
(三)違反規定干預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建設工程設計、監理和施工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權的出讓、轉讓,物資採購等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規定個人擅自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六)利用職務這便索取、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等;
(七)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違規給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八)縱容、包庇親友或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九)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產;
(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十一)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私放罪犯;
(十二)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九條 預防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共同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
(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三)建立健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監督、內部管理和責任追究等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強化監督力度;
(四)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下級單位接受上級有關單位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
(五)接受檢察、法院、監察和審計機關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七)認真查處違紀、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得隱瞞不報;
(八)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實行政務公開。規範行政行為,改革審批制度,完善政府採購、招投標等制度,落實領導幹部任前公示制,任職迴避制,保證其行為的廉潔。
在經濟、社會等重大事項決策和改革的過程中,應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的規章制度。實行重大事項民主決策,提高工作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一)負責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組織協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依法查處職務犯罪,結合查辦案件,分析和研究本地區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和對策;
(三)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五)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負責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工作;
(六)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典型;
(七)實行檢務公開制度,公開職權範圍和辦案程式,嚴格辦案紀律,建立完善錯案責任追究等自律機制,接受社會監督,秉公執法,確保司法公正;
(八)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監察、審計機關在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發現預防單位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發現涉嫌職務犯罪時,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實行審判公開、警務公開、獄(所)務公開等制度,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申訴舉報途徑,公開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和監外執行等事項,嚴格辦案紀律,建立完善錯案責任追究自律機制,接受社會監督,秉公執法,確保司法公正。
司法行政機關結合普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工作。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本單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貸款、證券發行、交易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以及財務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報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運用多種形式,宣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預防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廉政建設責任制內容,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安排,實行年度考核。預防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潔自律的情況作為接受考核和評議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預防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實行工作人員定期輪崗制度;發現職務犯罪隱患、漏洞,及時採取整改措施,並向主管機關或檢察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預防單位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選拔程式和條件進行,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應當對新選拔任用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不廉潔行為時,應當進行誡勉教育。
預防單位在財、物管理活動中,應當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行為發生。
第十九條 預防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培訓計畫,對國家工作人員加強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將有關職務行為規範和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納入國家工作人員試用期培訓和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條 應當建立由各級檢察機關牽頭的有關預防單位聯席會議制度,交流信息,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聯繫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公開許可事項、許可程式和許可結果;
(二)嚴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對建築、交通、水電、農田等重點建設項目的設計、監理、施工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四)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礦產資源的勘探、開採等應當依法實行評估、招標、拍賣;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評估、使用、轉讓進行審計監督;
(六)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財政預決算、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預防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七)規範政策採購程式,加強對政府採購人員、採購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確保政府採購行為的公開、公平、公正和廉潔;
(八)加強對重點行業、部門以及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環節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任用或者聘用因貪污、賄賂、瀆職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檢察、法院、監察和審計機關,在辦案、行政監察和財務審計時,對預防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並將書面建議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機關。
被建議單位收到建議書後,應當及時研究、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給建議機關,報送本單位的主管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法律諮詢、以案講法等方式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現象提出批評意見。有關單位對建議或者批評意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或有關單位舉報。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受理並調查辦理,不得泄露控告、舉報的內容和人員,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控告人員;舉報、控告人員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對控告、建議和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四)、(六)、(八)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五)、(六)、(七)、(八)規定的,由其主管機關責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七)項,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對不移送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或者泄漏控告、舉報內容和舉報人的,對打擊報復舉報、控告人員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本單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建議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因不採納建議致使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負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