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07
- 實施時間:200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打防並舉、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檢察機關指導、監督,有關部門互相配合,預防單位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單位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含國有控股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可能發生職務犯罪的單位。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其在履行職務中的其他犯罪。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七條 預防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畫和措施;
(二)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教育培訓計畫,對所屬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廉政建設的規定,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
(四)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五)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七)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照分工負相應責任。單位監察機構或者相應部門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揮指導、監督作用,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預防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和措施;
(二)結合查辦案件,分析和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及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三)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四)與重點行業和單位建立共同預防職務犯罪聯繫協調製度,開展系統預防和國家投資重大工程項目、大型設備採購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集中採購等專項預防工作;
(五)應當由檢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人民法院通過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結合查辦管轄範圍內的職務犯罪案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發現有關單位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防建議和意見。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預防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預防工作領導責任制的落實;通過查處國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和追究政紀責任,教育國家工作人員樹立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意識。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加強對國有企業、重點建設項目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的審計,並公開審計結果;發現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在全體公民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動員組織工作,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宣傳的計畫和措施,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專項宣傳活動。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預防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內容,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核。
預防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述廉時,應當把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潔自律的情況作為接受考核和評議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預防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實行工作人員定期輪崗制度,發現職務犯罪隱患、漏洞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預防單位在選拔任用、招聘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按照規定條件和程式進行,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對新選拔任用、招聘錄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不廉潔行為的,應當進行誡勉教育或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預防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科學嚴格的支出控制體制,完善財務監管機制,防止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嚴禁預防單位違反規定私設“小金庫”或者“帳外帳”。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體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重大事項民主決策和政務公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嚴格執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和政府集中採購等制度;
(三)嚴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四)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的收支情況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務的監督檢查;
(五)按照法律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建立健全對政府採購人員、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制約機制,確保政府採購行為的廉潔性;
(六)強化對重點行業、部門以及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環節的監督與防範措施;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中,應當實行檢務公開、審判公開、二警務公開、獄務公開、所務公開等制度,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申訴舉報途徑和減刑、減期、假釋、保外就醫、所外就醫等事項,嚴格辦案紀律,完善辦案跟蹤監督、錯案責任追究等監督制約機制,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司法公正。
第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實行企務公開、政務公開等制度。
國有公司、企業的財務活動和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任用、招聘錄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和政府集中採購等市場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五)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
(六)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七)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八)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十九條 建立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監察、審計、財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檢查、通報預防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制定、實施統一工作計畫方案,研究、分析解決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總結經驗,交流信息,加強協調。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和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有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督促其加強管理,堵塞漏洞;發現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應當提出監察建議,督促其整改;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提出審計建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 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部門。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採納建議的情況書面反饋建議機關及其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不得干預預防單位正常的經濟活動和管理工作,不得要求預防單位報銷費用。
第二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依照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有權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措施、制度的單位提出批評,有權就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有關單位或部門對建議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對建議和舉報有功者應當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控告、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導致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予以通報批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壓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控告、舉報內容、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採納建議而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部門不依法履行指導、監督、建議等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和貪污賄賂、泄漏國家秘密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