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施行時間:2003年10月1日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8月15日
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3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發生,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並舉和教育、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秩序。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建立和實行檢察機關指導、協調、監督,並與監察和審計機關密切配合,部門和單位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並負責日常工作;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三)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系統、單位和重大工程項目的職務犯罪情況進行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四)負責預防職務犯罪信息系統建設。
第七條 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應當建立有檢察、審判、公安、司法行政、監察、審計等機關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強溝通與協調。
第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畫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的規章制度,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崗位、環節加強管理和監督;
(三)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並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教育培訓計畫;
(四)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六)查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七)實行政務公開、廠務公開等措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八)保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以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責任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納入年度考核,作為單位或者個人業績評定、獎勵、懲處的重要依據;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在發現職務犯罪的隱患、漏洞時,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向檢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選拔任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按照選拔的程式和條件進行,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按照管理許可權,在工作人員提拔任職時,應當進行廉政談話;發現工作人員有不廉潔行為時,應當進行誡勉談話;對工作人員有反映時,應當及時進行警示談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行為,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在進行重大事項決策時,應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履行職責,對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或者定期審計。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機關處理,不得以罰代刑。
第十四條 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事項,應當依法實行公示、首問負責、逾時默認和聽證等制度,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
第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辦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確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條 檢察、審判機關應當結合查處職務犯罪案件,針對發案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書面檢察建議、司法建議,並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接到建議的單位,應當及時研究措施,進行整改,並應當在60日內向建議機關書面反饋落實情況。建議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建議的落實。
第十七條 宣傳、新聞出版、文化、廣播、影視、網站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預防職務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諮詢機構,開展預防諮詢活動,幫助有關部門、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研究、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利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審批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搞權錢交易,為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和政府採購等市場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五)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等;
(六)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
(七)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或者家庭發生重大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有關單位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可能發生職務犯罪的部門、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檢察機關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單位的領導成員發生職務犯罪,一般工作人員發生重大職務犯罪的,該單位兩年內不得參與精神文明等綜合評比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泄密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做如下說明: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來,按照中央關於反腐敗要堅持標本兼治和從源頭上遏止腐敗現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我省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2001年開始,按照省委的要求,全省實施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三年工程”,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路建設、工作規範化建設等方面,都有較大的進展。為遏制腐敗、減少職務犯罪的發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形成了在黨委統一領導下,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檢察、監察、審計機關在其中發揮重要職能作用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體系。目前,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發展的勢頭很好,進展也比較順利。
但是,由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涉及的面非常廣,情況也十分複雜,在工作的開展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有的部門和單位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要性認識還不足;一些預防單位的職責也不明確,工作不規範,相互配合協調不夠;檢察、監察、審計等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揮指導、協調、監督等職能作用也遇到一些困難和問題。而通過立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方針、原則、主體、範圍、機制、責任、獎懲等進行確認和規範,是解決問題的有效形式。所以,在國家尚沒有專門立法的情況下,為了進一步推動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深入開展,使之有法可依和規範運行,解決當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制定一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地方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法規起草的過程
2001年底,省檢察院提出了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立法的建議。2002年省檢察院組織人員赴外省、市考察,收集有關資料,起草了條例的草稿,並徵求了有關部門、單位和基層檢察院的意見。省檢察院黨組對條例的草稿也幾次討論研究。這些工作,為立法做了大量的前期準備。2002年10月,省人大常委會聽取了省檢察院關於全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報告,並做出了相應的決定,要求要加快進行立法。12月,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為省里立法積累了經驗。
今年初,省人大內司委牽頭成立了有省檢察院有關人員參加的法規起草小組,正式啟動立法的各項工作。3月中旬,在省檢察院起草的法規草稿的基礎上,參閱了安徽、湖南、四川、無錫、廈門等省、市的有關條例和決定,經過全面分析論證,形成了法規草案的初稿。4月份,對法規草案的初稿又進行修改,形成了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稿,並把徵求意見稿發到各市(地)人大內司委和省級監察、審計、教育、衛生、政府採購等20個部門、單位徵求書面意見。5月上旬,省人大內司委組織省直和哈爾濱市直有關部門、單位的人員及省內部分高校、研究所的專家學者,分別召開座談會,集中徵求意見和進行修改。在法規草案起草和修改的過程中,法工委的有關人員提前介入,幫助認真進行研究。
5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內司委的工作匯報,認為及時制定出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地方法規,發揮地方立法的規範、引導作用,對推進“兩風”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應當抓緊起草工作,及時提交常委會審議通過。為此,內司委組織人員進一步對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稿進行了4次全面的修改,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法規草案。6月6日,省人大內司委對法規草案進行了討論,認為經過修改後,可以提交常委會進行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有27條,主要包括:立法依據,適用範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方針、原則、機制,各種預防主體的職責、任務和法律責任等。其中,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有:
1、 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由於職務犯罪與國家公務活動有關,所以,在條例草案第二條中,把適用範圍限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包括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與國家公務活動無關的一般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
2、關於檢察機關的職責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是查辦職務犯罪的重要機關。檢察機關在長期的辦案實踐中不僅積累了豐富的打擊職務犯罪的經驗,而且也比較全面地了解職務犯罪的規律和特點,了解發案單位、發案部位存在的漏洞。為了把打擊和預防工作結合起來,發揮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特殊作用和骨幹作用,全省各級檢察機關都建立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專門業務機構。而且,省、市、縣黨委都成立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小組,並把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了同級檢察院,賦予檢察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指導、協調、監督職能和要求做好日常工作。因此,參照外省、市的立法和結合我省的實際,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六條中從不同角度規定了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指導、協調、監督等職責。
3、關於各預防職務犯罪單位的職責任務
為了使預防職務犯罪的各項工作能夠落到實處,條例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七條,對各預防職務犯罪單位,即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職責任務,從不同角度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待條例通過後,可以要求各預防職務犯罪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的特點和實際,制定實施的辦法。
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本條例對遏制職務犯罪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內容已經基本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省檢察院,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8月13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政務公開、廠務公開等制度是預防職務犯罪非常有效的措施,應當在條例中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表決稿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實行政務公開、廠務公開等措施並接受社會監督”,原第七項順延為第八項。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中規定發現職務犯罪的隱患、漏洞時報告檢察機關和上級機關是完全必要的,但同時也應及時採取改進措施。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最後一句修改為“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向檢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報告”。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同第九條第三項的內容重複,可以合併。經研究,將這一條合併到了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三項,表述為“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並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教育培訓計畫”。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的“幹部”、“民眾”用語不規範,建議將“幹部”修改為“工作人員”,刪掉“民眾”二字。經研究,採納了這一建議。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內容之間聯繫不緊密,建議分成兩條來表述。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作為草案表決稿的第十九條,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作為草案表決稿的第二十條,並將其修改為“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或者家庭發生重大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有關單位報告。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中部分條款和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詳述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對於推進我省反腐倡廉工作、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積極的作用,條例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同時也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檢察院,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7月29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是我省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界定職務犯罪的概念。經研究認為,在條例中規定職務犯罪的概念有利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根據有關法律並參考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有的幹部教育培訓活動中都應當有這部分內容,草案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只有培訓時間超過15天的,才安排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的內容的規定不合適。按照這一意見,刪除了草案第十一條中的“培訓時間超過15天的,每個班次的預防職務犯罪教育不得少於4學時”的規定。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政府採購和進行重大事項決策時,應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其中的“政府採購”,國家已有專門規定,條例可以不涉及這方面內容。按此意見,刪除了該條中“政府採購”字樣。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公示、首問負責、逾時默認、聽證等制度,都有適用的條件和範圍,不是所有的行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都執行這些制度。根據這一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事項,應當依法實行公示、首問負責、逾時默認和聽證等制度,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五項中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等”的規定中增加不得收受貴重物品的內容。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中部分條款和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詳述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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