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青島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是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的發生,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勤勉、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青島市實際,制定的相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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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青島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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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的發生,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勤勉、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條 市、區(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檢察機關負責,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堅持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強化監督的原則,構建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防範體系。
第六條 對下列活動實行職務犯罪重點預防:
(一)行政、司法領域中涉及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活動;
(二)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三)財政資金和其他政府性資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活動;
(五)招生、就業、社會保障、保障性住房審核等活動;
(六)項目審批和工程建設、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監管、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領域的行政執法活動;
(七)其他需要實行職務犯罪重點預防的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培訓和宣傳;
(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進行監督和制約;
(四)嚴格執行任職迴避、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五)查處或者協助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或者及時報告有關機關;
(六)接受有關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七)指導、監督下級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單位工作目標管理,並指定相關機構承擔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單位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年度述職內容,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招標活動時,應當對投標單位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公開職責許可權、辦事程式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過程和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在訴訟活動中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執行職責的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職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應當做好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二)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警示教育,提供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
(三)對受理的職務犯罪線索及時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四)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
(五)建立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受理社會查詢;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情況進行監察,警誡消極履職行為,糾正玩忽職守行為,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監察機關應當組織建設電子監察系統,開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電子監察。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並公開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決算、政府採購、社會保障基金及其他資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審計監督,加強對單位內部審計的監督和指導,實行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審判機關開展職務犯罪預測預警工作。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集關於職務犯罪的網路輿情信息並進行分析、研判,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發現有關單位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一)已經發生職務犯罪,需要在制度、機制和管理方面改進完善,防止職務犯罪重發、繼發的;
(二)已經發生職務違法,可能引發犯罪,應當予以制止、糾正的;
(三)存在職務犯罪隱患,需要防範、消除的;
(四)職務犯罪具有行業、區域性特點,需要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議的情形。
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審判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可能產生職務犯罪問題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司法建議。
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司法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建議單位提出,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在收到相關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於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書面反饋整改情況。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教育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報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涉嫌職務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舉報屬實,使國家財產免遭、減少損失或者對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破起重要作用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在其任期內本單位工作人員出現職務犯罪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指使、縱容、包庇本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干預本條例第六條所列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提供預防職務犯罪有關材料和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的;
(二)收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司法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向發出建議的機關反饋整改情況的;
(三)進行招標活動時,未對投標單位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舉報不受理、不處理,或者對控告、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為控告、舉報人保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參照本條例落實相應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

20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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