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條例
(2003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是指預防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必須依法進行,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實行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檢察機關指導、監督、協調,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採取下列方式開展預防工作:
(一)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指導建立社會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路;
(二)調查分析職務犯罪發生的特點、規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三)在職務犯罪發案率高的行業和領域,會同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對重點項目開展專項預防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法制、紀律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建立並健全人、財、物等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
(四)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實行政務公開、審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廠務公開等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七)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實際,建立國家工作人員任前公示和收入申報等制度,並在一定範圍內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機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發生:
(一)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規範審批行為,公開審批程式,依法行使行政審批權;
(三)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加強對政府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四)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財政專項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的審計監督;
(五)對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六)規範其他各項工作。
第十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實行審務公開制度。公開其職權、職責、辦理各類案件的程式、審(期)限、結果、辦案紀律以及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的途徑和可以公開的其他審務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實行檢務公開制度。公開其職權、工作職能、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範圍、立案標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義務、對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舉報控告的途徑、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訴、複查案件的工作規程等檢務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和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做到公正執法、廉潔從政,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賄賂;
(二)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產;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對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而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督促整改。
第十四條
監察、審計機關依法履行監察、審計職責;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的單位,應當提出監察建議、審計建議,督促整改。
第十五條
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單位。
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整改,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30日內回復建議機關並報其上級主管單位。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報告,並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
有關單位和部門必須依照規定查清事實,及時處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控告、舉報不得壓制,對控告人、舉報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應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的;
(二)拒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建議並造成後果的;
(三)對控告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其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隱瞞不報的從重處理。
第二十一
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時,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對提請審議的《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制定《條例》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適應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需要。職務犯罪是一種嚴重的腐敗行為,由於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身上,其中不少還是黨員幹部、甚至是領導幹部。因此,同其它犯罪相比,它對我們黨群關係和幹群關係的危害,對我們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危害,對我們黨的肌體和政權集體的危害,顯得更為直接、嚴重。有效地預防和解決職務犯罪,是黨心所系、民心所向,代表了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多年來,我市不斷加大反腐敗和查辦職務犯罪的力度,一大批貪污賄賂、瀆職侵權腐敗分子受到黨紀國法的嚴懲。但是反腐敗的形勢依然嚴峻,某些行業和領域的腐敗問題還相當嚴重。反腐敗鬥爭的實踐證明,只靠打擊這一手還不夠,還必須把治標和治本結合起來,標本兼治,打防結合,通過深入持久地開展預防工作,消除產生腐敗的思想根源、制度因素和條件,才能更有效的解決腐敗問題。因此,通過立法進一步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既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要求的重要體現,也是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需要。其次,制定《條例》是進一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需要。國家《憲法》把依法治國確定為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市委、市人大常委會也作出了依法治市的決議、決定,這都要求我們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法制化的軌道。而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一項政策性、法律性較強且又比較艱巨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缺乏法律的保障和規範,難以取得長效,為了解決當前存在的工作不規範、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力、職責不清等問題,必須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由一般的工作部署向依法規範推進,使其由“軟任務”變為“硬要求”。這就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工作,通過立法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三,制定《條例》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中央對預防和解決腐敗問題有一系列的規定,指出反腐敗要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大從源頭上預防和解決腐敗問題的力度。這不僅為預防職務犯罪立法指明了方向,也為這項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政策依據。憲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進一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等法律、法規對預防職務犯罪以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制化問題也作了原則性規定,如憲法第24條規定,國家通過普及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和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這些規定也是預防職務犯罪立法的法律依據。第四,制定《條例》具有實踐基礎。近幾年來,我市檢察機關大膽實踐,摸索和總結了個案預防、系統預防、檢企共防、專項預防等一套比較系統的預防職務犯罪的做法和經驗,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些經驗和做法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為預防職務犯罪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此外,高檢院制定了大量規範性檔案,從制度上完善和規範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使地方立法具備了較為成熟的條件。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為了適應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新形勢,通過立法推進該項工作健康、深入發展,2002年初,市檢察院就開始醞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條例(草案)》,為此,市院向省院作了匯報,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並在提請市委審議的機構改革方案中就為預防職務犯罪作了機構準備,設立了職務犯罪預防處。接著,市檢察院責成法律政策研究室開始條例起草的準備工作,一方面收集和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預防職務犯罪的文獻資料;另一方面對我市檢察機關近年來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和做法進行全面總結。隨後成立了由主管副檢察長領導,研究室、反貪污賄賂工作局、教育訓練處等部門人員參加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廣泛開展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進行集體研究,明確了條例起草的指導思想,擬定了《條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去年(2002年)11月底,市檢察院正式提出了制定《條例》的立法建議書以及《條例(草案)》的初審稿,送市人大內司委審閱。12月19日,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和市人民檢察院成立了法規起草工作專班,對《條例(草案)》反覆研究斟酌,在初審稿的基礎上作了大量修改,八易其稿形成了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今年(2003年)2月12日,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檢察院的提請報告和《條例(草案)》,通過了《關於提請審議〈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的議案》及其說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體例問題。我們參照外省市有關職務犯罪預防的地方性立法情況以及體例的安排,本《條例》設總則、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27條。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條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和檢察機關的工作職責,將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範圍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等職務犯罪。我們認為,這一界定符合刑法、刑事訴訟法和高檢院的有關規定,也符合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
(三)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預防職務犯罪是一項綜合性、系統性工程,涉及的主體眾多,只有建立較為完善的工作機制,理順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才能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取得實效。為此,在總結、借鑑我市及有關省、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條例》作出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單位各負其責,檢察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其內含一是建立預防職務犯罪領導組織,統一領導本轄區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二是明確各預防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職責,同時規定預防職務犯罪是預防單位的責任;三是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關於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作用。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負有查處和預防職務犯罪的重大職責。高檢院根據中央反腐敗鬥爭的部署,對檢察機關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部署,並要求市級以上的檢察機關成立職務犯罪預防機構。為此,《條例》根據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以及目前我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格局的實際情況,對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作了兩方面的規定:一是人民檢察院結合檢察職能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監督指導;二是預防職務犯罪的辦事機構設在人民檢察院,履行相應的預防工作職責。
(五)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保障。為了保證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有效開展,確保本《條例》的貫徹實施,《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各預防單位實行領導責任制;二是強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察、審計機關建議權的效力;三是賦予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考核、獎懲和建議權;四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保障;五是明確了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法律責任;六是對預防職務犯罪的經費保障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3年2月25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為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關於立法的必要性;
(2)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範圍的界定;
(3)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主體;
(4)關於預防措施的可操作性;
(5)關於條例的體例和邏輯結構。
為了做好條例的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市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組成聯合考察組,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成宇帶領下,對南京、無錫、安徽等地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了學習考察(詳見參閱件)。爾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人民檢察院等,分別徵求了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區人民檢察院、法學專家以及相關職能部門、市人大研究會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結合外地經驗和我市實際,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8月5日,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進一步徵求意見。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進行了審議。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8日,市人大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匯報,同意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條例》的制定工作,是在深入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中央反腐敗“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方針,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新形勢下進行的。多年來,在反腐敗鬥爭中,黨和國家不斷加大了治本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標本兼治、側重源頭治理的重大措施。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部門各負其責,民眾支持參與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大格局正在形成。市人大常委會作為本市的地方立法機關,運用立法職權,通過制定條例,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範化、法制化,既符合中央有關指示精神,也有五年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作基礎。因此,從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和國家長治久安的戰略高度,充分認識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要性,放手發動民眾,動員全社會力量,大力營造預防職務犯罪的社會氛圍,將預防工作納入反腐敗和綜合治理的大格局之中,並將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從源頭上遏制腐敗作為本條例的立法宗旨是適當的。
二、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範圍的界定。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概括來說,是指預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依照刑法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條所確定的人員範圍,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既包括預防國家工作人員,即自然人實施犯罪,同時也包括預防單位犯罪。條例第二條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界定與第六條關於相關部門預防職責的規定是一致的。
三、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審議意見認為,條例的執法主體必須明確,否則條例規定的各項措施和要求將難以落實。對此,法制委員會經過慎重研究,認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是涉及各個方面、各個領域的社會系統工程,該項工作不可能由某一個或幾個職能部門獨立承擔,不可能如一些專門的行政法規那樣設定單一的執法主體,它的執法主體只能是多主體。為了保障條例在多主體體例下的有效實施,條例主要是從預防工作機制、預防責任單位、監督部門三個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在第四條中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二是第六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是預防職務犯罪的責任單位主體;三是規定了有關職能部門在保障條例實施方面的責任。為了突出人民檢察院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第四條中規定檢察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有指導、監督、協調職責,並在第五條中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指導、監督、協調的內容。同時,對人民法院,監察、審計機關等相關部門在該項工作中的職責作了具體規定。為了進一步加大對這項工作的監督力度,第十六條規定了市、區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作用;第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第十八條規定,新聞媒體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四、關於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責由法律設定,本條例僅就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內容作出規定。根據反腐敗鬥爭的需要,全國各級檢察院都設立了專門的預防工作機構,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4月28日還就檢察機關有關內設機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分工作出專門規定。審議意見認為,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作用。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確檢察機關相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內容,從而為檢察機關依法進行預防工作提供了依據和保障。
五、關於可操作性問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時重點從以下幾方面注意加強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1、進一步充實完善了預防責任。一是第六、八條比較全面地概括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內部預防責任。二是第九、十、十一條具體規定了重點單位、部門和行業的預防責任和預防措施。三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了規範,第十二條對他們有可能發生職務犯罪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2、進一步完善了監督保障體系。一是第七條確立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責任制。明確規定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規定了責任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考評辦法。二是強化了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的效力。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整改,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30日內回復建議機關並報其上級主管單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對有關單位接到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的,也作出了相應的處分規定。
3、進一步明確了責任單位、負領導責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此外,修改時,按立法宗旨、適用範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內容,預防工作責任主體、預防工作機制、預防責任與措施、法律責任這樣的邏輯順序排列,不分章節,並將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進行了合併表述,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3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給予了肯定,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修改後可以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意見。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隨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9月24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1、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四條中“單位”改為“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2、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六條第一項中“嚴格執行憲法和法律、法規”一句刪去。
3、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十九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句刪去。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