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經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修訂,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9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組織機構與職責、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27條,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9月27日
  • 生效日期:2013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正文,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預防措施,第四章 監督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9號
《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於2013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2013年9月27日

條例正文

吉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職務犯罪的發生,促進國家工作人員盡職盡責、公正廉潔地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指為防止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瀆職侵權犯罪,以及其他職務犯罪所開展的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構建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防範體系。
第六條 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實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檢查、考評制度。
第七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職責。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省、市(州)、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領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檢察機關。
第九條 建立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領導下的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分析預防職務犯罪的形勢和任務,研究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政策措施,確定預防職務犯罪的組織協調、綜合規劃等重要工作。
第十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繫協調機制,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對職務犯罪多發、易發的行業和領域以及重點部門、重大工程或者項目,開展專項預防和系統預防工作;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諮詢;
(四)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
(五)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信息,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行政監察對象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提出完善廉政制度的措施和建議;
(三)受理對行政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控告、檢舉;
(四)收集、分析有關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原因、特點和發展趨勢信息,提出預防對策,建立預警機制;
(五)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案件,開展警示教育;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國家機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對國有控股公司、金融機構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和對國家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國家機關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收集、分析、處理違反財經、行政紀律的信息,提出完善財經制度的措施,並開展法制宣傳和教育;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
(五)針對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對策和審計建議;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機制,對所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活動;
(三)在職責範圍內處理違紀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
(四)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五)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並列入各單位年度績效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依據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行政管理制度,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開行政管理事項以及工作程式,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
(二)對政府採購、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同時應當對投標人和競拍人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三)執行財政收支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四)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公司、企業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有關措施。對國有公司、企業的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物資採購、產品銷售以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和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六)對多發、易發職務犯罪的重點崗位,實行轉任、轉崗、迴避、經濟責任審計、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公務公開等制度;
(七)制定和完善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加強自身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一)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其職責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管理服務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二)遵守訴訟程式和辦案紀律,規範司法和執法行為;
(三)實行司法、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以預防職務犯罪為主要內容的文化建設。
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網站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做好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工作,促進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預防職務犯罪活動。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十九條 公民有權向有關單位舉報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有權提出預防職務犯罪建議,有權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措施、制度的單位提出批評和監督。
有關單位對建議和舉報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對建議和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行使法定職權時,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單位和重大工程或者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向被建議單位和部門的主管機關通報。
有關單位和部門在收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後,應當及時研究改進措施,並在三十日內書面向提出建議機關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職權,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單位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給予保障,實行專款專用和專項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三)拒絕就有關預防職務犯罪部門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建議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泄露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的,對批評人、建議人和舉報人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受理查處控告、舉報,不依法履行預防監督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犯罪有關的預防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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