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減少和遏制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自律並重的原則,採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建立單位各負其責,各職能部門密切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並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各單位年度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結合各自職能,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重點與職責
第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的重點對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工作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二)公安、檢察、審判、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司法活動;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調動和選拔任用;
(四)公共投資項目的規劃和建設;
(五)招商引資、招標投標、土地出讓、征地拆遷、產權交易、政府採購;
(六)滇池治理等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國土資源開發;
(七)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國有企業的經營、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
(九)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
(十)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安全生產、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完善並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確定相應機構、專人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組織開展本單位、本系統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和教育;
(三)參與檢察機關組織建立的預防職務犯罪網路,及時提供職務犯罪預測預警信息;
(四)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五)接受有關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所屬部門和下級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指導、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結合執法辦案,開展案件預防工作;
(二)落實職務犯罪預測預警工作機制;
(三)組織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路,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發揮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提供法律諮詢;
(五)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六)建立職務犯罪信息庫,管理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受理社會查詢;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結合工作職能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職務犯罪預測預警信息交換機制;
(二)結合案件辦理,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三)及時向檢察機關移送職務犯罪線索;
(四)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加強自我防範,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監督和管理。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和執行定期述職述廉、個人重大事項報告、財產收入申報、任職迴避、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廉政談話、引咎辭職等制度,並加強對近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制定並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強對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並接受有關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措施與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和政府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規範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及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加強監督;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刑罰執行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應當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等事項,規範執法、司法行為,落實執法、司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企業改制、人員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經營活動決策、執行的監督管理制約機制;
(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要接受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三)建立健全國有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主導地位企業領導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物資供銷、工程建設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有權以書面形式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
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於收到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書面反饋整改情況。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建議單位整改情況進行實效評估。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活動。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新聞媒體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對舉報線索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舉報職務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所屬國家工作人員發生職務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問責。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本單位人員涉嫌職務犯罪,不查處、不移送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的;
(三)對舉報不受理、不處理,泄露舉報內容以及不為舉報人保密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賬目或者其他有關材料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七)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後拒不整改,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反饋整改情況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0月30日在昆明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通過,並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法制委員會於11月6日召開第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從源頭上預防和遏制職務犯罪是反腐敗鬥爭的治本之策。昆明市從實際出發,為加強和規範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增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權威性和強制力,根據中央關於加快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建設的要求,在深入開展立法調研、考察、論證的基礎上,組織起草制定了《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市人大常委會在制定該條例過程中非常慎重,專門成立了市紀委、市委組織部、市委政法委、市人大內司委、市政協社法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檢察院等單位參加的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初稿形成以後,還向昆明市委和雲南省紀委、省檢察院、省監察廳等部門作了專題匯報,同時,以不同方式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按立法程式,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認真審議後通過。該條例立法依據充分,明確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對象,規範了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和協調機制,突出了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依法設定了嚴厲的法律責任追究等內容,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為慎重起見,11月9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座談會,又專門聽取省紀委、省監察廳、省審計廳、省檢察院、省法院對該條例的意見,這些部門認為,條例制定得很好,表示贊同。同時,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及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經與市人大常委會協商後作了一些修改。主要是對第五、第六條的表述,因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在指導和監督上不是檢察院一家負責,而涉及到紀委、監察等部門,為此,刪除了第五條中“檢察機關指導、監督”的表述和第六條中第三款的內容。上述修改意見,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進行了協商同意,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該條例的制定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符合中央的有關精神,特別是十七屆四中全會的精神,符合昆明市的實際,針對性較強,有特色。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開展,同時也可以在這方面進行積極的探索和實踐,為省的地方立法積累經驗。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請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