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

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09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9月18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需要,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的正確行使,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特制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在本省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明文授權地方制定實施細則或規定者;
(二)對涉及全省人民的利益,公民權利和義務的重大問題,國家尚無法律規定而實際需要先作統一規定者;
(三)根據本省特殊情況,需要作出規定者。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
第六條 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制訂。
第七條 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附上地方性法規草案及關於草案的詳細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需說明提出議案的理由、議案的宗旨、法律依據和法規內容,分別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室組織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查和審議
第八條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太原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先由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室,進行實質性和技術性的審查。經審查認為需要作重大修改者,由原提案單位修改後再報送審查。
第九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先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之前,連同說明下發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廣泛徵求意見並由法制室修訂後,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或是否建議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十二條 凡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也可以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後通過。
第十三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單位負責人須到會作議案說明。說明的內容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理由、法律依據、法規的主要內容和其它解釋。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案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一律公布。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委會主任署名,以常委會令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的施行不需要準備時間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規的施行需要有一段準備時間者,應規定生效日期。
(二)法規的生效日期,可以在法規的《附則》中規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規的檔案中規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 關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第二十二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運用的問題,分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和許可權,與制定同。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本身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結束,該項法規即自行廢止;
(二)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取代某項舊的地方性法規者,應當明確規定廢止該項舊的地方性法規;
(四)凡新頒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取代某項地方性法規者,省人大常委會應作出專門決議,宣告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程式自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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