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6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5日山西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立法準備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八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不斷加強法治晉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法律檔案。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除規範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移植上位法條文;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畫,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四)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式,執行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對策等。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年度立法計畫中的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
第十六條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七條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意見徵求和協調工作等情況;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項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或者研究,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一條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徵集的各方面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太行日報》、“晉城線上”和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五條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擬交付表決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相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表決後七日內,將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九條法規於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在《太行日報》和“晉城線上”上全文公布。
在《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條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七章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法規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正式文本以及相關說明。
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第七十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修改或者廢止;對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七十一條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必要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二條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七十三條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七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晉城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決定從2016年12月27日起正式公布實施《晉城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5年11月,晉城市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後,首批被省人大常委會授予擁有
地方立法權的地級市。2016年10月26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晉城市地方立法條例》,並於2016年12月15日經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9章75條,包括總則,立法許可權,立法準備,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法規的報批和公布,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規章的備案審查,附則等內容。
《條例》規定,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制定法規。國家機關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對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