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保障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地方組織法、本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的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的法規案,是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議案。其中,修改法規的議案包括法規修訂案、法規修正案和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第三條 市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立法公開,充分發揚民主,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二)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注重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和具體需要,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章。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自然失效。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計畫和立法項目庫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擬訂。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
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組織開展論證,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執行過程中,因立法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增加或者減少立法項目以及調整法規案提請審議時間的,應當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十月底前建立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項目庫,立法項目庫的項目應當優先納入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項目庫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結合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集中向社會公開徵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項目庫的日常管理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依照規定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下列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列入立法項目庫:
(一)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經論證符合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要求的;
(二)常務委員會每年集中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有立法必要、但條件暫不成熟,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三)年度立法計畫中的項目,沒有完成立法任務、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第二節 起草程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根據需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通過提前參與起草或者聽取有關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節 法規案質量要求
第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針對法規案擬調整規範的問題,在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九條 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通過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全文公布草案文本,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調研。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交各代表團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由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應當制定該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法規案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存在較大分歧或者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等形式。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分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應當制定該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作出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條文的部分內容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條 法規解釋應當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違背或者超越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五條 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規名稱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理由;
(三)提議人名稱、日期。
第五十六條 法規解釋要求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經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法規解釋的生效時間由法規解釋規定。
法規解釋因相關法規的修改、廢止而自動失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市人民政府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市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批准。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項目庫中的項目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規定。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後,應當及時通過市人民政府公報、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四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市人民政府規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第一次審議並作修改後,將修改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在法規通過後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辦理。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規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後五日內發布公告和法規文本;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准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公報、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七十條 法規要求本市有關組織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組織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規定,並在配套規定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有關組織未能按時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 法規實施後,根據上位法變更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需要,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具體程式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