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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設行為的控制和查處,適用本條例。違反土地管理、文物保護、消防、水利、公路管理、林業、人民防空等領域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拆除的;(四)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是否屬於違法建設,依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予以認定,但根據現行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和法律、法規不認定為違法建設的除外。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違法建設的控制和查處工作。自然資源、行政審批、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應急管理、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構,負責協調和處理下列工作:(一)制定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制度和方案,並組織實施;(二)指導、協調依法強制拆除工作;(三)協調處理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重大問題;(四)落實上級政府督促、交辦的違法建設查處事項;(五)協調解決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涉及違法建設的用地、規劃、施工、房屋租賃備案、市場主體登記、消防許可等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防控監督日常巡查制度,實行格線化監管。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違法建設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按照職權予以查處或者移送有權機關查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移送有權機關查處。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並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從違法建設中獲利。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建設進行投訴、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並為其保密。
第十條 農村自建房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公示牌,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及附圖。公示期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建設工程竣工並經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之日止。
第十一條 農村自建房是否屬於違法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核實、認定;其他建設工程是否屬於違法建設由規劃主管部門核實、認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在所在地主要報刊、政府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將認定的違法建設工程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聯動職責:(一)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為違法建設工程辦理不動產登記;(二)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認定的違法建設工程,不得辦理預售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及時移送有權機關;(四)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查處違法建設,及時處置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五)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指導協調機構的要求,做好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
第十三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市政公用服務單位不得為認定的違法建設工程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手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水、電等接駁;(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攬違法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三)商品混凝土供應企業不得向認定的違法建設工程供應混凝土。
第十四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決定,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核決定要求的。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第十五條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但不能拆除:(一)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影響相鄰建築安全,且無法採取結構安全措施的;(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或者將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法拆除的情形。違法建設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或者城鎮開發邊界內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停止建設的或者逾期不拆除、回填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行政強制措施。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拆除措施。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查處機關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的,應當下達限期拆除告知書,並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查處機關應當採納;不成立而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提出的事實、理由不成立的,查處機關應當作出限期拆除決定,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已建成的違法建設工程實施強制拆除前,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履行公告和催告等程式,嚴格遵守送達和期限等相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前自行搬出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財物的,應當對其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後,依法辦理提存。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物品,逾期不領取的,提存機關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提存費用和因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工程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製作筆錄,並拍照和錄音、錄像。
第二十四條 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應當通過在違法建設工程的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且在所在地主要報刊、政府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拒不接受處理的,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依法實施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單位為違法建設工程提供相關服務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務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攬違法建設工程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品混凝土供應企業向認定的違法建設工程供應混凝土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設工程以及阻礙拆除工作的,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建設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並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實施強制拆除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外,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並建議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頒布時間
《呂梁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條例》經呂梁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4月1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批准。
條例內容
《條例》共三十一條,系統總結、固化了呂梁市多年來違建治理工作的經驗和做法,立足工作實際,堅持問題導向,突出地方特色,著力破解違建治理和查處執法中源頭“防控難”、部門“協同難”、違建“認定難”、執法“查處難”等痛點堵點問題,為呂梁市違法建設控制和查處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制保障,也填補了山西省一項立法空白。
《條例》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違法建設界定、職責分工、控制措施、處置措施、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了全方面規範。特別是在作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從違法建設中獲利”的剛性規定的前提下,明確了違法建設控制和查處的責任主體,以及先認定後處罰的查處程式;明確了自然資源、行政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以及公安等部門的聯動職責;明確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公共服務單位、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商品混凝土供應企業等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相應服務的義務和責任等。為呂梁市相關部門提升規劃執法效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