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0月24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城鎮和農村生活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領導,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推動大數據技術在水污染防治中的套用,建立人防、技防、聯防工作格局;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整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
(二)依法編制重點流域水環境規劃、入河排污口設定規劃;
(三)建立水污染格線化監管制度,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四)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監測、預警,發布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五)組織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六)依法開展水污染防治執法;
(七)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水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鄉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濕地、水庫、渠道等水資源保護和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風險防控等工作。
第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和穩定達標排放,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和水庫上游地區、水源涵養區以及有關重要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修復、水污染防治;鼓勵、支持金融機構為水污染治理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將目標和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上級河長應當負責組織對下級河長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其年度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信息共享、事情通報、聯合懲戒等制度,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監測預警機制,提高水污染防控能力。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對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並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等信息。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工業水污染:
(一)合理確定產業布局,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高風險項目;
(二)合理布局開發區、工業聚集區產業和規模,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充分考慮園區環境容量的承載能力,引導企業項目有序進入和退出園區;
(三)依法對水污染較重的企業實施技術改造或者關閉、搬遷、轉產;
(四)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
第十五條 工業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防治工業廢水污染:
(一)依法設定排污口;
(二)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
(三)工業污水進行預處理後,達到行業水污染排放標準的,方可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
(四)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五)化工企業、涉重金屬企業對廢水分道收集、單管輸送和單獨處置;
(六)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不得通過篡改、偽造、毀滅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工業企業、工業集聚區外排廢水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石化存貯及銷售場所和化學品生產企業、工業聚集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應當進行防滲處理,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定期對地下水水質情況進行監測。報廢礦井、鑽井以及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管道,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溝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實現污水達標排放;對已經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和社區,應當對污水進行集中處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減肥增收等科學技術,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九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污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實現城鎮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處理。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和居住小區、商業住宅、辦公用房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污分流管網。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和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垃圾、危險廢物。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對出水水質負責,外排水污染物應當達到水污染物綜合排放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治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
(二)接到對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水環境相關信息;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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