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9.26
  • 實施時間:1999.09.26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桃河水質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桃河流域的源頭、幹流、支流、泉域、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貫徹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和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內桃河流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陽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級人民政府委託,組織協調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政區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認真組織實施。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定期組織對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執法監督活動。
第六條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內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況。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桃河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監督、檢舉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壞桃河流域水環境的權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水利、城建、農業、林業、經濟綜合等主管部門,應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年度綜合整治計畫,組織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排污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經審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領取排污許可證,並嚴格按許可證規定排放。
經審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可領取臨時排污許可證。限期內嚴格按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
第十條 建設產生水污染的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使用,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原有水污染源,須同時治理。
第十一條 桃河流域的城鎮建成區,應建設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統及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和逐步減少桃河幹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現有排污口確需搬遷的,由排污單位經過技術論證後,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排污單位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設定排污口。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水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狀況。對不能達到治污要求的,應提出整改意見,由使用者在限期內整改。
水污染防治設施須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轉讓。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發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須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排放與治理的情況和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統計要求,搞好統計調查、分析、預測指導和報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規劃實行工業水污染物達標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總量控制;進行分段管理,分級負責;採取水污染物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的方式,確保桃河水質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及相應的水體功能要求。
第十七條 根據桃河不同河段的水體功能、水質狀況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將其劃分為三類。
源頭壽陽縣土陘嶺至陽泉市賽魚段,包括山南水庫,為源頭水保護區,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I類水域功能標準。
陽泉市賽魚至平定縣岩會段,為一般工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Ⅳ類水域功能標準。
平定縣岩會至娘子關段,包括娘子關泉域,為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I類水域功能標準。
匯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別執行本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水域功能標準。
第十八條 在桃河流域內,應加強生態環境建設、植樹造林,保護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維護地面水與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環境容量和自淨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燒荒、砍伐林木、破壞植被;
(二)不得擅自開山取石、拓地建設、改變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過農灌水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不得進行其他有害於生態環境和水體質量的活動。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都應當維護桃河幹流及支流的河道暢通和水體質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體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三)禁止向水體傾倒或排放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體傾倒或排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岸坡、灘地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污水;
(七)不得將造成熱污染的含熱廢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十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從事地下勘探、採礦以及鑿井取水等活動,應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滲井、滲坑、廢井、礦坑、防空洞內傾銷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二)不得將礦井廢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礦坑內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層封閉的探孔內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開採污染層和未污染層的地下水;
(六)不得從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體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新建、技改項目和引進工藝、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二)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設備轉讓給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進不適合水環境標準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四)不得將境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引入當地拆解或作其他處置。
第二十二條 工業洗煤水必須實行閉路循環,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桃河流域內設定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作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經設定的,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時編報年度綜合整治計畫,或組織不力未完成年度綜合整治計畫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情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排污單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第三章規定的禁止範圍內貯存、堆放污染物或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造成嚴重水污染,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外,並可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關閉:
(一)造成嚴重水污染,經限期治理,這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二)造成嚴重水污染,又沒有治理價值的。
前款中涉及責令中央直屬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使用、引進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水污染工藝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排除危害、賠償損失,並按水污染事故的嚴重程度,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具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溫河流域和綿河流域(山西境內)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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