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7
  • 實施時間:2005.05.01
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質,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產用水,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汾河流域的幹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汾河流域的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汾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汾河流域水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在汾河流域內,應當嚴格控制採礦,加強生態環境建設,植樹造林,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維持汾河幹流和支流的水量,維護生態環境用水,增強水環境自淨能力。
第七條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並將規劃中確定的項目在年度計畫中予以安排。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環境質量要求和保護目標,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管理區劃。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水環境質量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管理區劃的要求。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納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汾河流域水環境質量改善指標的完成情況和跨行政區域交界處河流斷面水質狀況,應當定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該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汾河流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及相應的實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單位下達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排污單位必須按期達到排污總量削減的要求。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汾河流域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方式、去向和區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
禁止任何單位無證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下達執行。
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完成治理任務,並報請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汾河幹流的市級行政區域交界處,設定水污染物排放監控斷面,安裝自動在級監測裝置,監督水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定期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
汾河流域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交流的入河口,設定水污染物排放監控斷面,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裝置,監督水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定期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
第十六條 汾河流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或者地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項目和技術等方面,對寧武雷鳴寺至婁煩汾河水庫的汾河流域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優惠、扶持政策,保證引黃水質安全。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汾河源頭劃定保護區範圍,有計畫地進行移民搬遷、封山育林育草,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禁止在汾河源頭保護區範圍內採伐林木、採礦、挖砂、採石。
第十九條 汾河源頭至太原市尖草坪區三給村幹流河岸兩側各3公里範圍、三給村以下幹流河岸兩側各2公里範圍為重點排污控制區。
在太原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污控制區範圍內,禁止新建煉焦、冶煉、洗煤、選礦、造紙、化工、電鍍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已建成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應當限期改造或者搬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三給村以上汾河幹流和水體開發污染水環境的旅遊項目。
第二十條 汾河源頭至太原市尖草坪區三給村流域,不得新增排污口或者擴大排污量;三給村以下幹流、支流、湖泊和泉域重點保護區內新增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泉域管理機構同意,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設定。
設定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裝置。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停止運行自動線上監測裝置。
第二十一條 汾河流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內,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垃圾處理廠,並保證正常運行。在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垃圾處理廠時,應當配套建設市政污水排放管網和垃圾收集設施。
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鼓勵垃圾分類處理,提高垃圾綜合利用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在汾河流域內排放工業廢水,應當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向汾河幹流和一級支流排放醫藥、生物製品、化學試劑、農藥、石油煉製、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汾河流域幹流、支流及河灘、岸坡、坑塘、溶洞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外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應當有專門的場所和防滲漏、防流失、防擴散、防產生有害化學反應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汾河流域內從事農副產品加工、規模化畜禽養殖等生產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五條 在汾河流域農田灌溉水體中,禁止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禁止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禁止排放油類;禁止排放焦油渣、劇毒廢液。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田灌溉水質定期組織監測,並公布水質狀況。
第二十七條 在汾河流域內輸送、存貯廢水和污水的管道、溝渠、坑塘等,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
禁止在汾河流域內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二十八條 在汾河流域內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用於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單位的名單。
第三十一條 汾河流域內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和災害的擴大。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損害的單位通報,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相鄰上游和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污染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水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或者損害。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領排污許可證,可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申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被要求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逾期未治理或者經治理後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裝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運行自動在城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加2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排污費直至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汾河幹流和一級支流排放醫藥、生物製品、化學試劑、農藥、石油煉製、焦化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傾倒垃圾、廢渣等團體廢物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排放油類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排放焦油渣、劇毒廢液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未制定水污染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組織實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污控制區範圍內,新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內,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垃圾處理廠或者建成後未正常運行的;
(四)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的;
(五)對本行政區域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失察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汾河流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徵收、使用排污費的;
(三)未及時報告、通報水污染事故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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