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是指在方山縣境內北川河幹流上建設的橫泉水庫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流域面積800平方公里。
第三條 水源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生態補償、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水源保護和管理職責,建立完善水源保護責任體系和工作推進機制;加強備用水源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供應。
方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流域水環境質量管理,保障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源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水環境保護工作,對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資源、水土保持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路、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庫水質監測和水庫周邊安全環境保護設施的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源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源水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水環境的行為進行阻止、舉報。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受理舉報並及時處理,對舉報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市、縣人民政府對在水源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 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在保護區外圍設立准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與管理。
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水庫取水口半徑300米範圍內的水域,面積約0.066平方公里;陸域範圍為水庫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面積約2.264平方公里。
二級保護區水域範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邊界外的正常水位以下的水域,面積為4.499平方公里;陸域範圍為東、西兩側水自然分水嶺,上游為正常水位線上溯3000米,面積約49.852平方公里。
准保護區為水庫控制流域一、二級保護區以外的範圍,北部邊到方山縣與嵐縣縣界;東部邊上段為方山縣與婁煩縣縣界,下段為方山縣與交城縣縣界;西部邊上段為寨則山山脊線,下段為方山縣與臨縣縣界,面積為743.319平方公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等措施,持續改善水源生態環境,保證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區)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補償制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放養畜禽、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四)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四)建設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
(五)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六)建設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從事采砂、毀林等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保護區水域邊界設立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和公路部門應當為臨近保護區和穿越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設定減速裝置、防撞護欄、應急池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加強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過境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並督促落實。
第十八條 符合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條件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源水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治理,推進城鄉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防治工業點源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保障水源水環境安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水質監測機構的質量管理,提高風險預警預報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人為干擾監測設施以及監控設備。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水土保持狀況和入庫水量監測工作,合理調配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對供水水質負責,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保障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和水行政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保護區、准保護區進行巡查、督查,依法制止和處理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採取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鄉(鎮)河長制,做好入庫河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方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突發性事故時,應當依法啟動相應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落實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置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二)建設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有前款第二、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