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呂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呂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8月27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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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分別依照《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預防、綜合治理、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的重大問題;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推動大數據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套用,建立人防、技防、聯防的工作格局;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工作安排,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
(二)依法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三)建立大氣污染格線化監管制度,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四)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預警,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五)組織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六)依法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執法;
(七)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源頭預防、過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和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將目標和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總量減少和最佳化配置環境資源的原則,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排污權交易。
排污單位應當削減和控制依法分解到本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督促其限期整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環境空氣品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顯著減少、環境空氣品質不斷改善的縣(市、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鼓勵縣(市、區)之間採用資金支持、對口協作等方式進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物預警機制,完善應急預防措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物排放源清單,制定大氣污染應急預案,提高大氣污染防控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懲戒等制度。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採取下列措施防治燃煤污染:
(一)制定燃煤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發展集中供熱,推進清潔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三)根據大氣污染質量改善需要,結合當地居民生活需要實際,合理劃定禁煤區;
(四)加強禁煤區以外區域的民用散煤管理,建立完善民用清潔燃煤採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清潔燃煤供應。
第十四條 禁煤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除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生產使用企業外,禁止銷售、儲存、運輸、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工業污染:
(一)合理確定產業布局,落實國家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條件規定,禁止新建、擴建高排放、高污染項目;
(二)對列入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的項目有計畫地調整退出,支持高污染項目實施技術改造或者自願關閉、搬遷、轉產;
(三)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四)合理布局開發區、工業集聚區產業和規模,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充分考慮園區環境容量的承載能力,引導企業項目有序進入和退出園區。
第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防治大氣環境污染:
(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列入高污染行業退出目錄的工業項目;
(二)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列入淘汰目錄的設備和產品;
(三)不得採用列入淘汰目錄的工藝;
(四)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永久性監測點位、採樣監測平台,安裝和使用自動監測設備,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實時監督監測;
(五)重點污染企業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六)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落實應急減排措施;
(七)在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嚴格執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錯峰生產、施工、運輸的規定。
第十七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每年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實現油煙達標排放。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和露天燒烤;
(二)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和從事露天燒烤;
(三)不得在本行政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不得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或者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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