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銅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銅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0月23日銅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銅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銅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1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陝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以治理顆粒物污染與臭氧污染為重點,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和運輸結構,最佳化空間布局,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自然資源、住建、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執法、行政審批服務、能源、氣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義務。
第八條 鼓勵、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氣污染防治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推進綠色經濟和綠色金融發展,提高大氣污染防治的產業化、專業化、市場化水平。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民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十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舉報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並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聯防聯控的有關要求,做好與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信息共享和應急聯動等工作。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區(縣)、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四級格線監督管理機制。
格線化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空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空氣品質日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每月在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區(縣)大氣環境質量排名,並且與國家和省級對應平台聯網。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範圍,通過徵信系統實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台賬,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技術規範制定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排污單位和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市實施方案,明確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和實施步驟,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減計畫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品質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熱源點規劃布局,推動熱電聯產富餘熱能覆蓋範圍合理延伸;新增供熱全部使用清潔能源,優先發展分散式清潔能源集中供暖。
第二十三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石油化工、煤化工等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的規定,會同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提出本市淘汰落後產能計畫,並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水泥、陶瓷、磚瓦等大氣污染重點工業企業,應當採取防治措施,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等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關中地區重點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二)塗料、油墨、膠粘劑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活動;
(三)表面塗裝、包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產品的生產活動;
(四)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十六條 本市提倡綠色出行,政府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宣傳活動,鼓勵公眾使用公共運輸工具出行。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對發現的排放不達標的重點車型納入機動車重點監控名單,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維修保養後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揚塵控制責任制度,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
(二)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三)將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標檔案;
(四)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監督落實;
(五)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周圍設定硬質封閉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
(一)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
(二)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採取灑水壓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城市建成區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設定高壓沖洗車輛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禁止未經沖洗的施工車輛上路行駛;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定密目式防塵網,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並採取下列防風抑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禁止未經清洗的車輛上路;
(三)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場露天裝卸物料時,應當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措施。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通往城市建成區的主要路段建設車輛自動沖洗場所和設施,免費為進入城市建成區的貨運車輛進行沖洗。
第三十五條 道路管護單位應當加強道路清掃保潔管理,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揚塵污染。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補。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道路沿線兩側門店前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防止車輛揚塵或者帶泥上路。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當採用清掃車負壓清潔、高壓沖洗、灑水、噴霧等措施,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和城鄉結合部暫不開發的裸露土地,宜綠化的實施綠化,不宜綠化的實施固化、硬化、透水鋪裝消除裸露地面揚塵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綠化、固化、硬化、透水鋪裝責任人: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
(三)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和支持政策,推廣秸稈、落葉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制止,並按照格線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在居民住宅區、機關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石油化工、油漆塗料、塑膠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餐廚垃圾處置、製藥等易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城市開發和改造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定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於商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露天燒烤食品進行監督管理。
現有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改造或者在其經營許可到期後,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
第四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設定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四)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應當高於相鄰建築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五)定期對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對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進行監測,並依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重污染天氣黃色以上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銅川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水泥、陶瓷、磚瓦等大氣污染重點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關中地區重點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住建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五)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採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其他區域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其他區域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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