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2021年3月26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通過2021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控制、綜合防治、屬地管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加大財政投入,加強城鄉環保基礎設施、環保執法和監測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組織實施防治工作。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的具體工作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審批、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林業、水務、教育、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其他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並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措施。
發生大氣污染突發事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會商協作機制,實施環評會商、聯合執法、信息共享、預警應急等措施,促進區域間大氣污染聯防聯控。
第九條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節約、低碳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四級大氣環境監管機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的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等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列入國家有毒有害物質大氣污染物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監測技術規範要求,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站(點)建設。禁止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監測站點。禁止人為干擾監測設備的數據採集。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批准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建設過程中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審批意見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行業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八條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環境公益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和煤炭市場秩序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促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依法執行能耗和環保標準,採用先進潔淨煤燃燒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有效治理揚塵污染。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覆蓋、噴淋等防燃、防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清潔化治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熱、供氣的區域,鼓勵使用優質環保煤炭、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煤爐具。鼓勵有條件的區域使用電、液化氣、天然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引火煤供應,推動提高潔淨型煤產能,豐富產品種類,保障居民清潔用煤。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處置固體廢物。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山體、溝道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燃燒築膠板、瀝青、廢油、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料。
禁止廢塑膠、廢油氈、築膠板、瀝青塊等固體廢物流入居民區作為可燃物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煤炭轉化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鼓勵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爐渣等資源性利用,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統籌規劃,最佳化熱源供給布局,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範圍。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新增供熱優先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優惠政策,推廣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促進清潔能源開發利用,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經營者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二十七條 燃煤鍋爐、鋼鐵、火電、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和化工等行業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現有企業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根據超標情況制定限期治理措施,確保在規定時間內符合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加快技術創新,推動產業轉型升級,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實現綠色、循環、低碳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治理,監督檢查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單位達到本省執行的排放控制標準。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製造、表面塗裝、包裝印刷、服裝乾洗、汽車維修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溶劑,在密閉環境中進行作業,安裝使用污染治理設備和廢氣收集系統,保證其正常使用,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
第三十條 石油、天然氣、煤炭、化工企業,應當加強管理,落實安全責任,採取措施回收、處理、綜合利用伴生氣等可燃性氣體,防止和減少泄露引起的大氣污染事件。
第三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採、儲運、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一)生產作業中產生的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應當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二)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的措施,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三)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露或者對泄露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四)原油、成品油貯存應當安裝回收利用裝置減少油氣無組織排放。油泥砂貯存設施應當採取防風、防滲、防雨、防曬措施;
(五)改進清潔生產工藝,加強可燃性氣體的回收。火炬燃燒裝置用於應急處置,不得作為日常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石油勘探、開採、儲運、化工企業未採取措施,造成大氣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治理修復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等揮髮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條 煤炭等礦山企業應當選擇安全、綠色、智慧型、高效開採技術和工藝,實行清潔生產。煤礦地面運煤、洗選煤系統、運輸設備、煤炭貯存場所應當全封閉,避免和減少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 焦化企業應當加強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改造,控制焦化生產尾氣無組織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設施建設,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合理布局公共運輸路線,推進綠色交通建設。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能源機動車配套基礎設施規劃建設,落實國家稅收等優惠政策,推廣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完善城市道路網路,推進智慧交通建設,加強交通精細化管理,提高城市通行效能,減少機動車怠速或者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核心區域停車場的運營管理,建立完善機動車停車費動態調節機制,實施差異化收費激勵政策,鼓勵居民綠色出行。
第三十九條 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鞏固提升退耕還林成果,持續實施林業重點工程,全面推進國土綠化,不斷提高林草覆蓋率。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建設,規範各類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標準,促進城鎮綠化總量增長。城鎮綠化應當科學論證,減少植源性污染。
第四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商砼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堆存、裝卸、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採取灑水降塵或者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揚塵線上監測系統、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城區山體、河道開墾種植糧食、蔬菜和其他農作物。禁止開墾的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農藥,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資源化利用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降低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產生秸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大氣的措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移風易俗,推進婚喪禮俗改革,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域和時段。在禁放區域和時段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冥品。
第四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的選址、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要求,並採取措施收集、處理惡臭氣體,減少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危害。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畜禽糞便、屍體和廢棄物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山體、溝道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築膠板、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料的,在城市建成區內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其他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油勘探、開採、儲運、化工和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生產作業中產生的伴生氣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未進行回收、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二)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未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三)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未依法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
(五)擠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費;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