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持續改善我市大氣環境質量,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9年11月28日
全文內容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
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遵循防治結合、綜合整治、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防治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開發區管委會(含鞍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鞍山市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下同)對管理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並且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據有關規定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評價制度。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共同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採取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活方式,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按照規定備案。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要求,制定並向社會公布本地區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計畫。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要求,做好本地區組織實施工作。
第八條 行政審批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利於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候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以及建築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侵占、損毀、干擾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調整能源結構,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鼓勵煤改電、煤改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範圍。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鼓勵大型熱電聯產項目建設,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八條 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制定燃煤鍋爐整治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潔淨型煤、優質煤炭,限制銷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
(三)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能等清潔能源;
(四)加強農作物秸稈、沼氣等生物質能綜合利用,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五)推廣使用新型外牆保溫節能材料,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
(六)規範散煤銷售點的設立,逐步削減建成區內散煤銷售點。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焦化、鎂質耐火材料工業、燃煤供熱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翻砂、鑄造等行業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安裝收集淨化裝置等防治措施,並保證環保設備正常運行,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保證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十五日書面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或者暫停使用;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三節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放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未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到維修單位進行維修治理,經維修治理合格後,方可進行復檢。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道路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其中,對建成區內超標柴油貨車,推行生態環境部門檢測取證、公安交管部門實施處罰、交通運輸部門監督維修的聯合監管執法模式。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的車用燃油、燃氣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質量標準。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嚴厲查處違法生產、銷售車用燃油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計程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四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方案,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推進秸稈肥料化、能源化、飼料化、基料化和工業原料化等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並落實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具體措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違法露天焚燒秸稈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物業小區等防治樹木、花草病蟲害不得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施用其他藥物的,應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藥時間。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規定使用農藥,降低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烘乾或者晾曬畜禽糞便、動物皮毛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三十四條 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加工服務業、服裝乾洗業、機動車維修業等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安裝油煙、廢氣等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通過私挖地溝、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在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對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向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相應的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排;
(二)規定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燒烤;
(七)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三)惡臭氣體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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