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3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採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對下級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本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與條例同時實施。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拆除或者閒置自動監控設備的,應當事先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契約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開工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的排污申報登記。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投標檔案中應當包含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作為招投標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期間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理細則,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自卸車)應當實行封閉改裝,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不得委託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揚塵污染物料運輸作業。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密閉改裝情況進行檢查。
市城市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沿路泄漏、遺撒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氣象部門發布霧霾天氣預警期間,禁止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或者從事與施工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對建築物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築物或者停工期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應當使用防塵網圍擋建築物;
(三)周圍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於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於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設定車輛自動沖洗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應當設定標準揚塵公示牌,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的清潔;
(六)閒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應當設定圍擋、綠化、鋪裝或者採取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場地。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措施;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清運;對暫不外運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高空作業應當設定立體防塵網,在建築物上運送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道路、管線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過2個月的,應當設定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橋樑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三)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的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車行道及人行道,應當定期沖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採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範。
第十九條
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覆蓋防塵網。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應當按規定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在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綠化帶圍檔應當高於綠化帶內邊緣地面5厘米,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覆蓋。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的裸露泥地,由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石、礦粉、礦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燒結礦、石灰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貯存和裝卸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物料堆放場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二)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市區中心區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場;已有物料堆放場應當搬遷或者採取封閉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編制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開發新的礦山,應當結合礦山的地質條件採用先進工藝技術,防止對環境的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停用的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必須制定生態恢復計畫,落實生態恢復資金,恢復生態。礦山生態恢復計畫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核。
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實行園區化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採礦場、排岩場的揚塵污染;對採礦場、排岩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
排岩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岩場應當採取噴灑覆蓋劑、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列入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資金,用於揚塵污染防治。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源進行現場檢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及時溝通揚塵污染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揚塵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閒置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密閉措施,運輸、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或者委託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運輸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們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鬆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範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於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築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築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於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採石、採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採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污染者負責、屬地管理、防治結合、協同控制、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應當加大對揚塵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採取措施,控制或者減少揚塵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國土資源、水利、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公共資源交易、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揚塵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揚塵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作為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考核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揚塵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揚塵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揚塵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及時公開報導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揚塵污染問題。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管委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及管委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市、縣(市、區)及管委會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市、縣(市、區)及管委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十一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築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與管線施工、道路保潔作業、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物料堆場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檢查。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給予獎勵。
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承擔建設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及時足額撥付施工單位,專款專用;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施工揚塵對環境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標檔案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中明確約定;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五)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二)施工單位應當將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用於揚塵污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條重污染天氣黃色預警等級以上期間,應當採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構)築物拆除施工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建築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負責人、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五)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二條建(構)築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拆除房屋或者進行房屋爆破,應當對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人工拆除房屋時,實行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房屋結構疏鬆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的除外;
(二)建築垃圾應當集中堆放,不得在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垃圾清運、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二十三條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二十四條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五條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定不低於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範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城市公共區域、城區道路兩側和城區河道兩側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臨時閒置土地、儲備土地,由土地所在轄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負責;
(五)空閒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菱鎂礦(粉)、滑石礦(粉)、白雲石、鐵精粉、生石灰、燒結礦、球團礦、焦炭、礦渣粉、生料、礦渣、矽石、鐵尾礦、石灰石、熟料、水渣、鋼渣、脫硫灰、除塵灰、渣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廠區和道路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沖洗等低塵作業方式,保持整潔;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二)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三)物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應當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噴淋、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卸處採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廢棄物料及時處置,臨時堆放的,應當採取圍擋、覆蓋等防塵措施;
(六)大型物料堆場在出入口應當設定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七)長期堆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大型堆放場所,應當採取濕法噴淋、覆蓋防塵網、噴灑抑塵劑、復墾綠化等抑塵措施,減少風蝕起塵。
第二十八條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採礦場、排岩場應當採取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等抑塵措施;
(二)排岩場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膠帶運輸排岩、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及時綠化等抑塵措施;
(三)尾礦庫應當採取噴淋、灑水、噴灑抑塵劑、覆蓋防塵網、及時綠化等抑塵措施;
(四)採礦場、尾礦庫和排岩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飄散造成揚塵污染;
(五)對停用的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畫,落實生態恢復資金,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二十九條礦山、碼頭、填埋場、消納場應當實行分區作業,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乾淨整潔;
(二)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牆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物料應當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設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環評管理和“三同時”驗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與管線施工、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放場所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碼頭、填埋場和消納場堆放易產生揚塵物料,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未採取有效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築工程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道路與管線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四)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場所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五)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
(二)揚塵污染信息等應當依法公開而未公開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鬆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範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構)築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於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築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築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於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採石、採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品質,建設生態宜居城市,鞍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製定《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於2013年8月23日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在《鞍山日報》和市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草案,召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鞍鋼、礦山等企業座談會,召開部分縣區政府、管委會、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座談會,召開法制專業代表小組會議,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立法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反覆論證和修改,經2013年10月30日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空氣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條件。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每個公民都能呼吸上清新潔淨的空氣,是一件關係廣大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大事。近幾年來,我市高度重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對環境空氣品質的監督管理,城市空氣環境質量有了顯著提升,2012年空氣環境質量達標率已經達到956%,這是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由於歷史欠賬較多,揚塵污染整治仍然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我市作為典型的資源型重工業城市,城區周邊礦山環繞,主城區內坐落著大型鋼鐵企業,礦山生產和重工業生產產生的揚塵污染比較嚴重,同時城市建設各項活動日益增加,諸如建設工程施工、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等活動中產生的揚塵污染也日趨突出,揚塵污染已成為影響我市空氣品質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地方立法,為揚塵污染防治提供強有力的管理舉措,以實現對揚塵污染防治的長效管理,從而更好地改善我市空氣環境質量,為人民民眾營造更加整潔、舒適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努力建設生態宜居城市。
二、《條例》的立法依據
本《條例》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參照國家環保總局發布的《防治城市污染技術規範》、《遼寧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的。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揚塵污染的預防與治理。為了切實增強《條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條例》第十條至第二十條從五大方面對揚塵污染的預防與治理作出了的具體規定:一是建設單位在揚塵污染防治中的責任規定。二是施工單位在揚塵污染防治中的責任規定。三是環境監理單位在揚塵污染防治中的責任規定。四是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運輸、貯存、裝卸等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規定。五是對建築施工、市政基礎設施施工、道路保潔作業、綠化和養護作業、市區泥地裸露等方面應當遵守的揚塵污染防治的規定。
(二)關於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為了強化對揚塵污染的監督管理,《條例》明確了一系列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措施。第一,強化齊抓共管,形成合力。《條例》第七條規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都要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方案,減少揚塵污染。第二,突出重點管理。對重點揚塵污染源的監管是實施揚塵污染防治的關鍵。《條例》第九條對重點揚塵污染源實施重點監管做了具體規定。第三,強化日常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通過對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監測網路,加強揚塵污染場所、設施的監督管理,實施對揚塵污染源進行現場檢查、聘請監督員、鼓勵公眾對造成揚塵污染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加強社會監督、公眾監督,從而強化對揚塵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第四,依法繳費,以收促防。為有效治理揚塵污染,改善環境,堅持以收促防、重在防,應收盡收、依法繳費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對粉塵的收費規定和參照省環保廳制定的《遼寧省城區建築施工揚塵排放量計算辦法》,《條例》第二十四條對繳納揚塵排污費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因採礦而產生的揚塵污染是我市揚塵污染防治的重點。根據礦山開採和礦山環境治理規範要求,結合鞍山實際,《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明確、細化了礦山揚塵污染防治內容。重點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開發新礦山及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等方面的揚塵污染防治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了確保《條例》設定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實,《條例》堅持合法性、可行性的原則,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立和完善了揚塵污染防治的約束處罰機制。針對不同的違法對象:揚塵污染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針對性地設定了處罰規定。確保了《條例》的法律責任規定不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行為規範與法律後果相對應,處罰的種類、幅度充分考慮客觀實際,使《條例》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審查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3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鞍山市是典型的資源型重工業城市,礦山和重工業企業生產產生了大量的揚塵污染物,加之城市建設項目日益增加,揚塵污染已經成為影響該市空氣品質的主要因素之一。為了改善城市空氣環境質量,維護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創造一個整潔、清新的生活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鞍山市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的規定中,繳費主體範圍與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不一致。因此,建議將該款中的“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修改為“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條例》的其他內容與法律法規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