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

《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經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環境監督管理、環境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63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的《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
  • 提出時間:2010年10月26日
  • 適用領域範圍:環保
  • 位置:鞍山市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修改決定,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環境污染防治,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
七、《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
將第五十三條中“強制拆除”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

(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實現環境與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把環境質量和環境保護工作作為年度考核政府相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目標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提高對環境保護的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保護資源與控制損害相結合、專項治理與綜合治理相結合、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的市場化、專業化運作,發展環保產業,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準和清潔生產,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套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普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各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和監督作用。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環境建設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立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和實施方案,有計畫地削減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
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污染防治設施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30日內申報;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物拆除、建設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噪聲、揚塵污染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申報。
申報登記內容需作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後3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終止排污行為的,應當在終止後7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 排污者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或者實施方案確定的內容核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排污者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者應當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處理能力,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環境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開展環境監測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控中心建設和運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應當分別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且情況特殊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延長審批期限,審批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採取清潔生產措施,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定期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業經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事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紅線寬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兩側、半徑在50米以上的廣場周邊、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公園及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生命線工程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規範著裝,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污染的設施、物品:
(一)在夜間違法進行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經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轉移、處置放射源或者危險廢物的;
(三)不當場暫扣或者封存,可能使違法行為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應當製作書面決定,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上記錄情況,並由見證人簽字證明或者以現場錄音、錄像等證據證明。
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的期限屆滿前,對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啟封、返還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暫扣的設施、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

第三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燃料煤、燃料油。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氣或者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及其他清潔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熱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不得新建單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熱鍋爐。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逐步取締單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熱鍋爐。其他區域逐步取締單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熱鍋爐。
新建、擴建、改建的鍋爐,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原有鍋爐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應當逐步予以拆除。
鍋爐、窯爐等燃煤設施,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用降低污染的先進技術。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建築物拆除、建設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污染防治設施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在施工現場公示揚塵防治標準、管理人員、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對施工單位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築物時,應當對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築物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措施;
(二)施工工地應當設定不低於兩米的硬質密閉圍欄,並對進出口道路進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噴灑覆蓋劑、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布)等措施;
(四)高空作業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閒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應當對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六)建築物拆除和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噴灑覆蓋劑、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布)等措施;
(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八)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場地或者其他作業場地。
第二十六條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貯存、裝卸和運輸等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物料堆放場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二)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加裝除塵設備等防塵措施;
(三)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 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採礦場、排岩場的揚塵污染;對採礦場、排岩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
尾礦貯存設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機動車排氣管理機構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及其副本。
機動車輛接受車輛安全檢測時,應當具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及其副本。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擁有機動車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縣(市)機動車排氣管理機構申報機動車排氣情況。
第三十條 銷售車用柴油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份等雜質的過濾設備。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維修等生產經營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上述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逐步取締。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應當提前3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試期間,應當按照規定限定音量、限制作業時間。
第三十三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不得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叫買叫賣。
在餐飲、娛樂等公共場所不得從事噪聲超標、干擾周圍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動。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在十九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等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五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和油煙淨化裝置,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相鄰單位正常工作環境;
(二)噪聲、振動排放必須符合規定標準;
(三)設定油水分離設施,污水經隔離處理後排入污水管網;
(四)油煙淨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維護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餐飲業、洗浴業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的要求,嚴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樓興辦。
第三十七條 從事電磁輻射的單位和個人,建設或者使用相關規定中的電磁輻射項目或者設備,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天線,工業、科學、醫療套用中的電磁輻射設備,高壓送電中的電磁輻射體,離開人口稠密區的距離應當滿足規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設定廣告燈箱、電子顯示屏、霓虹燈、射燈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建築物的玻璃幕牆應當採取技術措施達到漫反射。
第三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造成環境污染的,必須進行恢復整治。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停用的採礦場、排岩場、尾礦庫和其他工礦用地,必須制定生態恢復計畫,落實生態恢復資金,恢復生態。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
第四十一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現狀,制定生態建設和保護規劃並予以公告。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態建設和保護規劃,編制市生態功能區劃和環境功能區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生態功能區劃和環境功能區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變更;所有開發建設及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市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組織水利、衛生、農業、林業、建設、環保等部門實施農村飲用水源地保護、農村改廁和糞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農村環境污染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環境保護制度,依法進行農村環境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污染。
市、縣(市)和管轄農村的城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鼓勵和支持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農田;農作物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事項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影響輕微的,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影響較重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影響嚴重的,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未取得許可證,而且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影響輕微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影響較重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影響嚴重的,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主體工程已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建單台容積29兆瓦以下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規定拆除燃煤供熱鍋爐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機動車不按期檢測,拒報、謊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不符合排放標準上路行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在十九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的;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等活動時,未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濫用強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規定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及有關證照的;
(三)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命線工程:是指維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統和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統工程;電力、燃氣及石油管線等能源供給系統工程;電話和廣播電視等情報通信系統工程;大型醫療系統工程以及公路、鐵路等交通系統工程等。
次生災害:是指破壞性災害來臨後,可以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的災害。
紅線:一般是指道路用地的邊界線,有時也把確定沿街建築位置的一條建築線稱為紅線,即建築紅線。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房屋建築、道路與管線、市政公用設施等)、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採石取土、尾礦貯存、採礦、排岩等活動中以及因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空氣造成的污染。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礦石、礦粉、礦渣、渣土、灰漿、灰膏、建築垃圾、煤渣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鞍山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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