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加強大氣污染防治,改善環境空氣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鶴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鶴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批准時間:2019年1月9日
目錄,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三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農業農村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主體、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對市直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縣(區)人民政府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提高公眾的大氣環保意識,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學校等,應當加強大氣生態環境宣傳教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保意識,自覺踐行低碳、綠色、節儉的生活方式,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向社會公布、按照規定備案。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制定本地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監督監測,設定符合規定的大氣環境監測站點,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條編制、修訂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鄉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一條大氣污染防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實行格線化監管。建立和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齊抓共管的大氣生態環境監管機制。
第十二條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污染防治。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設定並規範使用有明顯標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生產設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因突發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停產限產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啟動手工監測,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託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實行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相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保密,對舉報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網址等,方便民眾舉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嚴格控制新上用煤項目,所有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一律實施煤炭減量或者等量替代,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制定本轄區具體落實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推進煤炭清潔利用,逐步實施氣代煤、電代煤。
煤炭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強煤炭洗選設施建設與改造,提高煤炭洗選比例。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鄉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直接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二十二條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築工地的食堂爐灶,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節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塗料、油墨、有機溶劑等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四條有機化工、製藥、電子設備製造、包裝印刷、門窗家具製造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定期開展泄露檢測,保持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十五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單位,應當開展油氣回收治理,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每年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
公共運輸、計程車、環境衛生等行業和公務用車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
鼓勵公民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停放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不符合標準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八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嚴格的抑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進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道路施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物料堆放覆蓋、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出入車輛清洗、建築垃圾清運車輛密閉運輸等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配製砂漿。
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並按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應當採取綜合利用、覆土綠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開採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成區內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減輕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農村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負責秸稈禁燒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秸稈禁燒的宣傳、監督、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廣緩控釋肥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農業面源污染,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園林綠化部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物業小區等防治樹木、花草病蟲害不得噴灑劇毒、高毒農藥,併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藥時間。
第三十五條從事餐飲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異味、廢氣等污染處理設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經營項目。
第三十六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擴建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煙花爆竹禁放的區域和時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鼓勵和倡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機構和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及時發出預警並組織實施相應回響措施。
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機動車限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等應急措施。
應急回響結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並規範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受委託的監測機構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要求進行監測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燃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三)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直接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鍋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取締並拆除;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成品油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工程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揚塵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圍擋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防塵降塵措施或者無許可證清運、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配製砂漿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對裸露地面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減輕揚塵污染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場所未按照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污染處理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異味、廢氣污染處理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備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原始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六)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七)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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