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最佳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質量技術監督、氣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條
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必要的環境保護投入,採用有效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防止、減少生產經營對大氣造成的污染,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工作、生活等活動對大氣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進環境保護教育,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青少年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網路平台,接受並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大氣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的舉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
第九條
新建
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採用煙氣超低排放等技術;現有燃煤發電機組(含熱電聯產)應當限期實行超低排放改造。電力調度單位應當優先安排使用清潔能源的發電機組和超低排放燃煤發電機組發電上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第十一條
鼓勵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等實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面積應當逐步擴大。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區可以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第十三條
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
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城市規劃區禁止新建燒制建築用磚廠;已經建成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停,並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制定化工、印染、包裝印刷、塗裝等重點行業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操作規程,指導排污單位組織實施。
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第十五條
在化工、印染、包裝印刷、塗裝、家具製造等行業逐步推進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大力發展
城市公共運輸,鼓勵發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車。確需控制燃油
機動車保有量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最佳化道路和公共運輸線路設定,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方便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的方式出行,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用燃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定期對機動車船用燃料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
設備更新、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經採取相應措施後,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運營。
禁止機動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二十條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岸基供電設施建設納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推進岸基供電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推進船舶油氣動力系統和使用岸電系統的改造。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保證油煙達標排放。鼓勵大型餐飲服務企業和食堂安裝油煙線上監測設施。
已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應當配合建設專用煙道。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揚塵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綠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
(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對裸露地面採取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進行覆蓋,不能開工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權人、管理單位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石開採和加工等容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採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圍擋、設定防風抑塵網、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並做到無明顯積塵。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採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等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在大氣污染重點區域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擴建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業以及新增產能項目。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提前執行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在特護期內,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機動車行駛;
(三)責令停止露天燒烤、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四)責令高排放大氣污染物工業企業停產、限產;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者修改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規劃城市風道,擴大綠地、水面、濕地面積。
第三十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綜合考慮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產業結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進行分解落實。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畫,控制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二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
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
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目錄和淘汰期限,編制本省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目錄和淘汰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的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作為環境信用管理、排污許可管理、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設區的市、自治州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每月公布其上一個月的空氣品質和排名情況。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實行獎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結果和獎懲情況在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省主要媒體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作出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
(三)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四)未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或者公布虛假大氣環境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採取一系列措施,紮實推進了火電、水泥、鋼鐵等重點行業污染排放的整治,同時,以長株潭為重點積極推進了工業、機動車、建築和道路揚塵污染綜合治理和區域聯防聯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出台後,我省迅速出台了《湖南省貫徹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施細則》,進一步對大氣污染防治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級各部門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力度進一步加大,大氣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一是加強重點領域污染治理,推進全省39台20萬千瓦以上火電機組和65條新型乾法水泥生產線全部完成污染治理設施升級改造,2015年淘汰黃標車 12.4萬輛,完成國家下達的目標任務。二是大力加強環境監管執法,以貫徹新環保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為契機,切實加大力度打擊環境違法行為。2015年全省共責令停產包括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在內的企業1375家,關停取締657家,辦理環境污染移送行政拘留案件108起和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3起。三是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支撐,在長株潭地區開展
大氣污染源解析工作,建立環境空氣品質監測、預警預報體系,推廣了一批先進的大氣污染治理技術。通過努力,我省環境空氣品質總體穩中趨好,按新標準評價,2015年全省14個市州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優良率為77.9%,其中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岳陽市、常德市、張家界市6個環保重點城市比上年提高8.1%,長株潭地區較上年提高9.7%(其他市州2014年無新標準對比值);今年(2017年)上半年,全省14個市州空氣優良率比上年同期提高9.9%。總體上,大氣污染不斷加重的趨勢得到了初步遏制。
我省大氣污染防治雖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形勢依然嚴峻,任務十分艱巨。一是環境空氣品質仍不容樂觀。2015年,我省大中城市空氣品質不達標天數比例達到22.1%,PM2.5年均濃度為53微克/立方米,PMl0年均濃度為83微克/立方米,分別超過國家二級標準限值51%和11%,全省沒有一個城市的環境空氣品質能全年達標。秋冬季節大氣污染相對突出,重污染天氣時有發生,空氣品質狀況與人民民眾期望差距較大。二是深化污染治理的難度較大。我省近年來對大氣污染防治採取的主要措施集中在火電、水泥、鋼鐵等重點工業企業,下一步將重點針對機動車、建築和道路揚塵以及餐飲油煙、垃圾及秸稈焚燒等分散性面源污染進行治理,這些污染源點多面廣、相對分散,治理難度更大;同時,“十三五”期間,國家還將繼續推進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總量減排,而我省產業結構偏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在快速工業化、城鎮化過程中,既要多還舊賬、又要不欠新賬,壓力非常大。三是我省大氣污染治理經驗仍相對缺乏。相關制度機制還不完善,有些技術也還不太成熟,雖然社會各界對大氣污染治理高度關注,但治理合力還沒有真正形成。部分企事業單位治污主體責任未嚴格落實到位,環境違法行為時有發生。
解決上述問題,需採取多方面綜合性措施,其中十分重要的一條,是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為全面加強污染治理和環境監管執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更具體的要求。為貫徹實施新法,建立起以保障人體健康為核心、以改善環境質量為目標、以防控環境風險為主線的環境管理體系,結合我省實際,細化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內容,有必要制定本條例。
二、起草過程
從2014年初開始,省環境保護廳成立《條例》制定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著手《條例》的起草。期間與省人大、省政府法制辦組成立法調研小組,赴長沙、湘潭、株洲和郴州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兩次書面徵求了14個市州政府和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等相關部門意見;2014年10月和2015年12月兩次進行條例草案公眾聽證,2016年1月,省環境保護廳將《條例(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法制辦。隨後,《條例(草案送審稿)》在省政府門戶網、省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徵求了意見;書面徵求了14個市州政府和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等16個部門的意見;省環境保護廳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到長沙市、衡陽市及河北石家莊市等地進行調研;召開了部分市縣環保部門代表、法制部門代表、村(居)民代表、污染企業代表、環保企業代表、環保公益組織代表徵求意見會;召開了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經信委等13個省直部門參加的部門協調會;在交通頻道、紅網製作專題節目和聘請中南大學社會調查事務所進行社會調查,收集社會大眾的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2016年5月16日,省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32條,主要對大氣污染防治管理體制、大氣污染源控制等內容作了規定。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本條例屬於實施性立法。根據《立法法》規定,實施性立法一般不重複上位法內容,只對上位法作補充和完善。本條例主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在以下方面做了補充和完善:
(一)關於部門職責分工。《條例(草案)》基本釐清了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即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監督等部門履行制定嚴重污染大氣的工藝、設備、產品目錄和淘汰期限的職責;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履行治理礦山裸露地面和農村荒地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禁止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特定物質的管理職責:並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監督管理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二)關於燃煤爐改造。由於燃煤爐的使用對大氣污染較為嚴重,根據《
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條例(草案)》第12條對燃煤爐的淘汰和改造作了專門規定。
(三)關於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8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為了從嚴治理大氣污染,《條例(草案)》第14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8條中的“城市人民政府”擴大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將“可以劃定”改為“應當劃定”。
(四)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特擴期。為應對重污染天氣,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長株潭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工作方案》(湘政辦發〔2015〕85號),確定每年10月至次年2月為長株潭地區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並規定了相應的工作措施。這一制度對防治大氣污染髮揮了很好的作用,有必要將這一制度推廣到其他地區。《條例(草案)》第24條規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條件和空氣品質狀況確定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在特護期內,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機動車限行、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停止建築物拆除施工、工業企業限產等措施”。
特此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作了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鞏固全省大氣污染治理的成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幸福指數,制定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對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攜修改稿到株洲市、岳陽市進行了調研,結合調研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9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八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環資委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統一審議的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9月19日,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二次審議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防治措施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進一步注重問題意識,分析目前湖南大氣污染的實際情況,包括燃煤、工業廢氣、餐飲油煙、車船尾氣、揚塵等不同類別的污染源,規定不同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增強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環資委審議意見也認為,我省機動車保有量增長很快,水上運輸船舶數量越來越多,是大氣污染源的重頭,建議根據我省實際作出相應規範,細化機動車污染防治有關內容,增設關於船舶污染防治的條款。據此,二次審議稿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增加和細化了大氣污染防治的措施,將大氣污染防治實踐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為地方立法,具體包括:
一是針對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污染,在第十六條增加了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並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中長期控制目標,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在第二十條規定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同時考慮到長株潭是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而且是兩型社會建設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該條增加了三市城市建成區一般應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規定;
二是針對工業污染,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了“城市建成區禁止新建建築用磚廠;已經建成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停”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增加了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進一步明確了揮發性有機物的使用要求,鼓勵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
三是針對車船尾氣污染,在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分別明確了嚴格執行機動車排放檢驗制度、省外在用機動車轉入制度、燃油機動車數量調控制度,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增加了機動船舶排放管理、岸電設施規劃建設、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是針對餐飲油煙污染,在第三十一條增加了“大型餐飲服務企業、食堂應當安裝油煙線上監測設施”等內容;
五是針對揚塵污染,在第三十三條細化了礦山裸露地面的管理。
二、關於監督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部門多、行業廣、難度大,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積極作為,進一步完善相關管理體制機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參考外省的有益做法,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增加了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的執行情況納入考核內容等規定;第十條細化了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約談的內容,規定“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第十五條增加了省人民政府根據地方人民政府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完成情況等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實行獎懲,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等內容。
三、其他
1、關於體例結構。環資委審議意見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單薄空泛,缺少剛性和可操作性,建議結合湖南實際,對大氣污染防治作出具體實施規範,按照實際需要,分章節進行規範。條例草案修改後,條文由三十二條增加至四十二條,根據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二次審議稿增加了章的設定。
2、關於法律責任。環資委審議意見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目前環保領域“違法成本低”的現象較突出,應當在上位法規定的範圍內,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據此,根據上位法的規定,二次審議稿明確了關於機動船舶使用渣油重油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特護期有關規定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修改。
以上報告和二次審議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2014年2月召開的省十二屆人大第三次會議上,長沙、衡陽、株洲代表團的有關代表,分別聯名提出了《關於制定〈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議案》。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將其列入了2014年立法計畫提請審議項目,同時在全省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為立法工作做了一些準備。為做好審議準備工作,我委有關人員在2014年先後赴北京市等省市區學習相關立法經驗和做法。今年(2017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將《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收到議案後,我委結合環境保護法執法檢查,先後在衡陽市、株洲市、邵陽市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意見。7月15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我委認為,目前湖南的空氣品質與國家標準、公眾的期望值還有較大的差距,為了鞏固全省大氣污染治理的成果,改善全省的大氣環境質量,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幸福指數,制定該條例是非常必要的。我委建議借鑑北京市、上海市、河北省、安徽省及南京市、武漢市、寧波市等地的立法經驗和做法,著重在制度體系、法規體例、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修改和完善。
一、關於制度體系建設
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的制度體系還需進一步完善和配套。
一是建議制訂嚴格的空氣品質達標管理制度。 環境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我省的大氣污染狀況在全國是比較突出的,特別是燃煤污染、工業污染、機動車船排放污染、揚塵污染、餐飲油煙污染等方面的污染較重,建議結合湖南實際制訂嚴格的空氣品質達標管理制度,補充有關地方標準,制訂嚴於國家標準的相關地方標準。
二是建議深化、細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條例(草案)》第九條僅將考核目標建立在完成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上,滿足於完成國家考核任務,沒有要求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大氣污染的實際情況,積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立法理念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條中“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的規定、第三條中“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的規定不相適應。同時,環境保護部已不再保留污染防治司、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司,分設為水、大氣、土壤三個環境管理司,目的是按照污染元素重新分類,細分污染物管理和考核制度,既嚴控污染物排放總量,又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分量。通過細分污染元素,對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手段,使各地的水、空氣、土壤質量能夠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要求,並能得到逐步改善。湖南既是有色金屬之鄉,又是重金屬污染的重點區域,大氣污染成因及污染因子有別於其他省份,建議按照國家新的改革方向,結合湖南的實際,補充大氣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制訂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三是建議制訂大氣污染區域聯防聯控制度。 我省長株潭三市近年來空氣品質平均超標天數的比重較高,並頻上全國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空氣品質十大最差城市排行榜。長株潭城市群既是全國資源節約型和
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也是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中的“三區十群”之一,應當在全國的大氣污染防治中起到表率作用,但《條例(草案)》中對此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如何聯防聯控,沒有提及更未做出具體規定。
另外,建議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最近審議通過的有關檔案精神,在條例中建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等制度,並健全企業環境風險評價管理等制度,使環境保護的“黨政同責”和“一崗雙責”在大氣污染防治中能得到充分體現,把環境保護主體責任、領導幹部目標責任和責任追究制落到實處。
二、關於法規體例的完善
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單薄空泛,缺少剛性和操作性。我委認為應當結合湖南實際,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部分內容作具體實施規範,進一步突出可操作性,以適應我省當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建議像審議《湖南省湘江管理條例(草案)》一樣,按照制定條例的實際需要,分章節進行歸納和表述。並借鑑北京市、江蘇省等地的做法對《條例(草案)》的相關條款和內容作實質性的修改和完善。
三、關於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
全省機動車的保有量增加很快,目前已達到1035萬輛,其中燃油汽車約占80%,黃標車老舊車等高排放污染車約占20.6%。在長株潭三市PM2.5來源分析中,機動車尾氣的貢獻率高達25.5%。同時船舶排放污染增長也很快,據環保部測算,2013年我國船舶的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別占全國排放總量的8.4%、11.3%。我省目前有水上運輸船舶8000多艘,洞庭湖和湘資沅澧四水流域沿線城鎮密布,目前對船舶排放的污染大都還是防治盲區。
對此,省人大常委會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中,均提出“建議增加船舶污染防治內容,儘快修訂出台《湖南省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省環保廳在2014年啟動了《辦法》的修訂工作,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審查和修改,並在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目前,《辦法》己經失效,修訂程式也終止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的意見是在本條例中解決這一問題。但是,《條例(草案)》僅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我委認為,這些規定過於簡單,建議借鑑上海市、安徽省等地的做法,在條例中就此單設一章,結合我省實際進行補充完善,並且增設關於船舶污染防治的條款。
四、關於法律責任
目前環保領域“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現象突出,我委認為應當在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建議參照外省市區的做法,設立操作性強的法律責任,並針對新增或嚴格的相關管理制度和地方標準,設定對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條例(草案)》目前的法律責任僅三條,但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已經做了明確規定,屬於《條例(草案)》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的行為,不宜在法律責任中僅就此單獨作出規定,建議刪除。第二十八條對政府及其主管、其他監管人員失職、瀆職等違法行為,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在此條中增加一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失職、瀆職、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在第一款的“部門”後增加“及其工作人員” 。
五、關於其他條款的修改建議
我委對《條例(草案)》其他條款,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建議:
1、建議細化其他主管部門及其監管職責。第三條第二款明確的其他主管部門不夠全面,例如在第十九條中規定了林業部門的有關職責,但在第三條的其他主管部門中,卻唯獨沒有提及該部門。事實上,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農藥使用等,都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大氣污染。還有
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城市管理、漁業、水行政等主管部門,都有法定的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為防止職能分工不清導致互相推諉等現象發生,建議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釋義,將已經明確具有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逐一寫入該條第二款。
2、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3、建議在第十三條第三款中增加風能、生物質能源。
4、建議在十五條“應當集中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建設。”之後,增加“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環保設施,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5、建議在第十九條增加第三款,就非農土地開發和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大氣污染作出具體規定。
6、建議在第二十一條中增加第三款:“支持將秸稈、落葉等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7、建議增加防治餐飲油煙污染等方面的條款,特別是要嚴格管制城區燒烤。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對《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第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四)將第三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