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華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江華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江華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19年2月25日江華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江華瑤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6/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江華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建設美麗“神州瑤都”,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格去狼境內從旋堡拔事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縣境內大氣、水、土壤、森林、草場、濕地、礦藏、野生生物乃刪烏、自然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鎮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各方參與、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厚習頌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設立生態環境保護委喇挨試戀員會,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統籌與協調。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水利風景區、國有林場等管理機構,負責其轄區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考核納入政府工作績效考核體系,並根據考核結果實行獎懲。
第六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及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律師、法律服務志願者,對生態保護公益訴訟提供法律服務。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預算安排,增加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保障生態環境建設、保護、修復的經費需要。
在自治縣內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土地復墾費、耕地開墾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環境保護稅、水資源費等具有生態保護功能的稅費,按規定留存或返還自治縣的部分,用於生態環境的建設、保護與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加大生態補償轉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公益林補償標準。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治理。鼓勵和支持依法利用社會捐助資金、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援助項目或者資金開展生態環境治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重點排污企業,採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強污染治理。
已經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或污染的企業和個人,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環境損害責任人不按要求治理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生態損害的企業和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普查,對地質、土壤、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濕地、生物物種、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生態環境因素進行分類調查評價,建立生態環境檔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氣象、水文、大氣、地質、土壤、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等生態要素實施動態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共享制度。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質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空戀膠舉諒氣敬漏質量、重點地表水環境質量、重點區域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等監測信息。
嚴禁破壞和毀損環境保護監測場地和設施。
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確定為“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周”。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充分調動公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生態環境自治管理。
每個公民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並依法享有檢舉、揭發、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權利。
第十五條 對生態環境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違法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網站,受理公民的舉報。對舉報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瀆職失職行為,經查實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功能區劃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主要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和有關規劃要求,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明確重點保護區域,細化國土空間功能分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在生態紅線劃定範圍內,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定位開展相關的生產、經營、建設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對生態環境的干擾和破壞,禁止進行工業化和城鎮化開發。
第十九條 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一級、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西河幹流、涔天河水庫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庫;
(三)高速公路、鐵路、國道、省道、AAA級以上旅遊景區的道路和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沿線兩旁的第一層山脊或非城鎮和村莊規劃區平地可視二百米以內的範圍;
(四)縣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公益林區、地質遺蹟保護區;
(五)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經營與建設行為:
(一)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對天然林進行商業性採伐;
(三)開採礦產資源;
(四)建造不符合區域主體功能定位和相關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環境重點保護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設定界樁、界碑或者標識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毀損。
第三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實施天然林、水資源涵養林等公益林保護工程;建立珍稀樹種的保護與繁育制度,促進珍稀樹種資源可持續發展;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買賣、損害古樹名木。
將山區縣級道路兩側二十米以內以及鄉、村、組道路兩側十米內的林地林木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封山育林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封山育林區域應明確四至範圍、封育期限,設定界樁、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在封山育林期間,封山育林區域內禁止砍伐、移植樹木,禁止燒炭、采脂、剝皮、挖根等毀林行為,禁止開墾、取土、採石及其他破壞林地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防止濕地污染;對受到嚴重破壞的濕地野生動植物,應當採取封育或者人工馴養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復。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防範外來有害生物入侵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和對生態環境的危害,保障生態安全。禁止擅自引入、養殖會造成危害的外來野生動物、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河(庫)長制,明確河流、水庫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建立河(庫)長制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辦法。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岸、水庫的顯著位置設立“河(庫)長公示牌”。標明河(庫)長姓名、職務、河流(水庫)概況、保護目標、監督電話。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體保護,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強河道、水庫的管理和保護。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設定排污口、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西河幹流、涔天河水庫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庫從事餐飲、娛樂等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強化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的監測,發現水體污染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成相關職能部門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並將治理信息及時公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相關建設項目應當予以限期關閉拆除。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四章 經濟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經濟建設,發展綠色低碳循環經濟,促進生態經濟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發展林業生態經濟,對商品林中的低效林,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按國家技術規程進行改造,發展水果、茶葉、油茶、木本藥材等經濟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涔天河水庫兩岸可視範圍內的林木林相改造規劃,提高生態美景度。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力推動農業轉型升級,培育和發展生態農業;鼓勵發展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業,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綜合治理,建立農業生態循環利用系統。
自治縣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加強對國家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劇毒農藥的監管;在農田、林地選擇合適地段設定垃圾存儲站,定期統一處理農藥垃圾。
禁止在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尾礦、尾渣等;禁止在農用地施用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模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建立設施完善、農牧結合、資源循環利用的綠色畜牧業;制定並頒布畜牧業養殖區劃分方案,設定規模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畜禽規模養殖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推進畜禽糞便、屍體和廢水等廢棄物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收貯、利用和消化秸稈,實現秸稈資源綜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交通幹線附近等劃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嚴重污染空氣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責任主體滅失的歷史工礦區廢渣、尾礦的全面治理,系統修復礦區的土壤和植被;重點治理河路口礦區、銅山嶺有色礦區、濤圩西山化工廠等歷史工礦區。
工礦區的工業用地須進行生態修復後才能進行再開發利用。禁止未經生態修復的污染場地進入土地流轉和二次開發。
第三十五條 交通設施建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交通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道路兩側綠化和原有植被保護工作,並對料場、廢棄物堆放場地進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在自治縣從事旅遊開發,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損害自然生態環境的旅遊景點和設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涔天河、姑婆山、大龍山、黃龍山、秦岩、香草源、九龍井等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完善公共衛生設施,防止污染生態環境。
第五章 社會生活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綠色的生活方式,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綠色產品;普及清潔能源、新能源公交,加快汽車充電樁設施建設,實現綠色公共運輸體系城鄉全覆蓋。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的防治。禁止下列情形:
(一)餐飲的油煙排放不符合環保標準;
(二)機動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燃煤鍋爐超標排放;
(四)在禁止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違法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治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自治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職能部門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二)自治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管理,指導督促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做好清掃保潔,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幹道的清掃保潔工作。
(三)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治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的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自治縣文化旅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中考、高考考試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污水處理、給排水等公共設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生態環境的污染與破壞;推進農村改水、改廁和生活污水處理後排放。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統籌建設城鄉垃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設施;逐步完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投資和運營。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有垃圾分類投放和參與治理的義務,城鄉垃圾必須堆放在指定的回收點。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填埋垃圾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地保護,提高城市建成區的綠地率和綠化覆蓋率。建成區內閒置的土地應該限期綠化,依法收回的土地優先用於城市綠化。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火葬,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統一規劃建設殯葬服務設施和公益性墓地。
城鎮規劃區、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蓄水線以上五十米內或水岸線水平可視距離二百米以內,嚴禁葬墳。
在禁葬區已建成的墳墓,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逐步遷移至指定的公墓區或公益性墓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業,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拒不停業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專門用於經營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超標準排放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葬墳區葬墳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移墳墓或深埋植樹不留墳頭。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監察委員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編制規劃或者擅自修改規劃的;
(二)違法決策造成生態損害或者環境污染的;
(三)違法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四)發現生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普查,對地質、土壤、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濕地、生物物種、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生態環境因素進行分類調查評價,建立生態環境檔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氣象、水文、大氣、地質、土壤、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等生態要素實施動態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共享制度。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質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空氣品質、重點地表水環境質量、重點區域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等監測信息。
嚴禁破壞和毀損環境保護監測場地和設施。
第十三條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確定為“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周”。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充分調動公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生態環境自治管理。
每個公民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並依法享有檢舉、揭發、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權利。
第十五條 對生態環境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違法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網站,受理公民的舉報。對舉報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瀆職失職行為,經查實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功能區劃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的長期目標、近期目標、保護的重點區域、主要任務、主要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和有關規劃要求,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明確重點保護區域,細化國土空間功能分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在生態紅線劃定範圍內,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定位開展相關的生產、經營、建設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對生態環境的干擾和破壞,禁止進行工業化和城鎮化開發。
第十九條 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一級、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西河幹流、涔天河水庫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庫;
(三)高速公路、鐵路、國道、省道、AAA級以上旅遊景區的道路和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沿線兩旁的第一層山脊或非城鎮和村莊規劃區平地可視二百米以內的範圍;
(四)縣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公益林區、地質遺蹟保護區;
(五)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經營與建設行為:
(一)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對天然林進行商業性採伐;
(三)開採礦產資源;
(四)建造不符合區域主體功能定位和相關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條 生態保護紅線和生態環境重點保護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設定界樁、界碑或者標識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毀損。
第三章 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實施天然林、水資源涵養林等公益林保護工程;建立珍稀樹種的保護與繁育制度,促進珍稀樹種資源可持續發展;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買賣、損害古樹名木。
將山區縣級道路兩側二十米以內以及鄉、村、組道路兩側十米內的林地林木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封山育林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封山育林區域應明確四至範圍、封育期限,設定界樁、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在封山育林期間,封山育林區域內禁止砍伐、移植樹木,禁止燒炭、采脂、剝皮、挖根等毀林行為,禁止開墾、取土、採石及其他破壞林地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防止濕地污染;對受到嚴重破壞的濕地野生動植物,應當採取封育或者人工馴養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復。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防範外來有害生物入侵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和對生態環境的危害,保障生態安全。禁止擅自引入、養殖會造成危害的外來野生動物、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河(庫)長制,明確河流、水庫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建立河(庫)長制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辦法。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岸、水庫的顯著位置設立“河(庫)長公示牌”。標明河(庫)長姓名、職務、河流(水庫)概況、保護目標、監督電話。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體保護,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強河道、水庫的管理和保護。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設定排污口、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東源幹流及其一級支流、西河幹流、涔天河水庫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庫從事餐飲、娛樂等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強化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理,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的監測,發現水體污染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成相關職能部門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並將治理信息及時公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相關建設項目應當予以限期關閉拆除。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四章 經濟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經濟建設,發展綠色低碳循環經濟,促進生態經濟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發展林業生態經濟,對商品林中的低效林,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按國家技術規程進行改造,發展水果、茶葉、油茶、木本藥材等經濟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涔天河水庫兩岸可視範圍內的林木林相改造規劃,提高生態美景度。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力推動農業轉型升級,培育和發展生態農業;鼓勵發展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業,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綜合治理,建立農業生態循環利用系統。
自治縣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加強對國家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劇毒農藥的監管;在農田、林地選擇合適地段設定垃圾存儲站,定期統一處理農藥垃圾。
禁止在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尾礦、尾渣等;禁止在農用地施用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模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建立設施完善、農牧結合、資源循環利用的綠色畜牧業;制定並頒布畜牧業養殖區劃分方案,設定規模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畜禽規模養殖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推進畜禽糞便、屍體和廢水等廢棄物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收貯、利用和消化秸稈,實現秸稈資源綜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交通幹線附近等劃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嚴重污染空氣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責任主體滅失的歷史工礦區廢渣、尾礦的全面治理,系統修復礦區的土壤和植被;重點治理河路口礦區、銅山嶺有色礦區、濤圩西山化工廠等歷史工礦區。
工礦區的工業用地須進行生態修復後才能進行再開發利用。禁止未經生態修復的污染場地進入土地流轉和二次開發。
第三十五條 交通設施建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交通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做好道路兩側綠化和原有植被保護工作,並對料場、廢棄物堆放場地進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庫等水體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在自治縣從事旅遊開發,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損害自然生態環境的旅遊景點和設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涔天河、姑婆山、大龍山、黃龍山、秦岩、香草源、九龍井等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完善公共衛生設施,防止污染生態環境。
第五章 社會生活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倡導文明、綠色的生活方式,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綠色產品;普及清潔能源、新能源公交,加快汽車充電樁設施建設,實現綠色公共運輸體系城鄉全覆蓋。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的防治。禁止下列情形:
(一)餐飲的油煙排放不符合環保標準;
(二)機動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燃煤鍋爐超標排放;
(四)在禁止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違法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治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自治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職能部門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督促運輸車輛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二)自治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管理,指導督促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做好清掃保潔,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自治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幹道的清掃保潔工作。
(三)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地揚塵治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的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自治縣文化旅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中考、高考考試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污水處理、給排水等公共設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生態環境的污染與破壞;推進農村改水、改廁和生活污水處理後排放。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統籌建設城鄉垃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設施;逐步完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垃圾處理系統,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投資和運營。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有垃圾分類投放和參與治理的義務,城鄉垃圾必須堆放在指定的回收點。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填埋垃圾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地保護,提高城市建成區的綠地率和綠化覆蓋率。建成區內閒置的土地應該限期綠化,依法收回的土地優先用於城市綠化。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火葬,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統一規劃建設殯葬服務設施和公益性墓地。
城鎮規劃區、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蓄水線以上五十米內或水岸線水平可視距離二百米以內,嚴禁葬墳。
在禁葬區已建成的墳墓,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逐步遷移至指定的公墓區或公益性墓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業,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拒不停業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專門用於經營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超標準排放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考場周圍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葬墳區葬墳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移墳墓或深埋植樹不留墳頭。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監察委員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編制規劃或者擅自修改規劃的;
(二)違法決策造成生態損害或者環境污染的;
(三)違法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四)發現生態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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