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高水平建設美麗浙江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共七章七十一條,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公布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時間:2022年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2年8月1日 
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第 71 號
《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於2022年5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7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碳減排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四章 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高水平建設美麗浙江,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機制,加大對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的統籌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相應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建立並實行格線管理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公約。
第七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區內環境基礎設施規劃,組織建設與開發區(園區)發展相適應的污水集中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等配套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指導、監督區內企業依法排放和處置污染物。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採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保障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物資、技術的投入,加強對從業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培訓,定期開展生態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增強生態環境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生產經營,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公民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日常生活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
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事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利用。
省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生態環境保護領域重點科技項目清單,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攻關和技術轉化、套用、集成、示範,為生態環境保護提供技術支撐。
鼓勵企業開展清潔生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節能減排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形成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消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提高學生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等納入教育培訓內容,增強國家工作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加強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級和本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相關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專項規劃,由共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生態環境保護實施計畫,分年度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評估並公布結果;發現違反規劃、計畫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
第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水環境、近岸海域環境等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
對生態環境質量達不到相關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評估調整、動態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制定、修訂有關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設定合理過渡期。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及時研究提出、組織起草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建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聯動機制。開發區(園區)、特色小鎮等特定區域,已通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簡化環境影響評價程式。
建設項目含入河(海)排污口設定的,入河(海)排污口設定許可可以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同步辦理。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組織驗收。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驗收:
(一)建設項目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確定的生產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最低產能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其他條件,但生產負荷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規範規定要求的。
前款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規範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九條 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與排污單位簽訂環境污染防治協定,明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生態環境治理要求,排污單位主動提出執行嚴於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標準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根據自身技術改進情況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單位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排放國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環境污染防治協定應當明確污染物減排目標、措施、期限、獎勵和支持措施等內容。環境污染防治協定的示範文本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建立和實施全省統一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全過程監督管理。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建立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為排污權交易提供信息發布、供需對接等服務。排污權交易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排污權交易系統辦理。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
有關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相應地方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託提供生態環境相關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等規定,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並對有關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建築物使用玻璃幕牆的,鼓勵採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牆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築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等因素,提出審查意見。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責任認定、修複方案編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並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與。
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清楚、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結果較小的,可以通過專家意見、專家論證會等方式形成專家評估意見,確定損害事實、責任認定、修復和賠償標準等。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評估意見,就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責任承擔方式等與侵權人進行磋商。侵權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制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辦法,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評估程式、賠償標準、賠償金使用管理、修復情況評估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人無責任能力或者無法確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能夠修復的受損生態環境先行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重大生態環境修復工程,統籌推進濕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礦山等生態環境修復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省檢察機關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銜接協調機制。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與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諮詢、支持起訴等協作機制。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從事鉛蓄電池製造、皮革及其製品生產、化學原料及化學製品製造等具有高環境風險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國家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體系。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地上地下、陸海統籌的生態環境治理制度,堅持綜合治理、系統治理、源頭治理,協同推進大氣、水、土壤、海洋、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提升生態環境基礎設施水平,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和區域協同治理,控制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實施水土環境風險協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護機制,落實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塑膠污染全鏈條防治和噪聲污染治理,嚴密防控生態環境風險。
第二十九條 相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處理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協商解決跨界環境污染糾紛,共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建設可能對相鄰地區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向相鄰地區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省、直轄市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推動構建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生態環境信息網路和生態環境應急預警體系,推動建立統一的生態環境標準和跨區域的排污權交易制度、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生態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聯合開展污染治理,推進區域環境污染協同防治。
第三章 碳減排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碳達峰碳中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碳達峰碳中和工作推進機制,推動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向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轉變,逐步將碳達峰碳中和相關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體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排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產業結構、能源結構最佳化調整,推進工業、能源、建築、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徵的產業體系和能源體系,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執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標,依法推進落後生產工藝裝備與落後產品的淘汰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企業等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火電、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屬、造紙、印染、化纖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溫室氣體排放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範圍。
第三十三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法完善差別價格、階梯價格政策,引導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燃氣等資源和能源,減少碳排放。
第三十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分配碳排放配額,並加強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管理。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及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清繳上年度碳排放配額,並對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支持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完善用能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等環境權益質押融資機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物多樣性保護體系,加強野生生物物種及其遺傳資源保護,對珍稀瀕危物種實施搶救性保護,對本省特有物種實施重點保護。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海關、科技等部門和相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物多樣性保護相關工作,並加強野生生物和外來物種疫源疫病調查、監測、評估與防控。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範應對外來物種入侵制度,組織開展外來入侵物種普查、監測與生態影響評價,對造成重大生態危害的外來入侵物種開展治理和清除。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生物遺傳資源資料庫和全省生物遺傳資源信息管理平台,健全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制度,規範生物遺傳資源採集、保存、交換、合作研究和開發利用活動,加強對生物遺傳資源保護、獲取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第三十九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林業、水利等部門,健全自然資源確權登記制度,推進統一確權登記,明確自然資源資產產權主體。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水利、農業農村、統計等部門,建立生態產品基礎信息普查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依託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調查監測體系,開展生態產品構成、數量、質量等情況調查,編制生態產品目錄清單並動態調整。
第四十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文化旅遊、統計等部門,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建立行政區域單元生態產品總值和特定地域單元生態產品價值評價體系,明確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指標體系、核算方法、數據來源和統計口徑等,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標準化。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發布制度,適時評估區域生態環境保護成效和生態產品價值。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在政府決策、規劃編制、生態保護補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經營開發融資、生態資源權益交易等方面的套用。
鼓勵探索生態產品價值權益質押融資。支持有條件的地區開展林業、海洋碳匯交易。
第四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建立全省統一的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及時將生態產品信息錄入生態產品經營管理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定期舉辦生態產品推介會、組織開展生態產品線上交易等方式,推進生態產品供給方與需求方對接。
第四十三條 在嚴格保護生態環境前提下,鼓勵採取多種模式和路徑推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形成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可持續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利用潔淨水源、清潔空氣、適宜氣候等自然條件,發展高效、清潔、低碳、循環的綠色產業,推動生態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
第四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山區、海島縣(市)依託當地生態資源,發掘地方特色文化和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優勢,發展旅遊、休閒度假經濟和文化創意等產業,拓寬生態產品轉化通道。
鼓勵將山區、海島縣(市)確定為職工療養目的地。
第四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投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採取入股分紅模式參與生態產品經營開發。
鼓勵對礦業遺址、工業遺址、古舊村落、水利遺址等存量資源實施生態環境系統整治和配套設施建設,推進相關資源權益集中流轉經營,提升其文化、旅遊等開發利用價值。
第四十六條 支持創建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和區域特色農產品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廣、激勵、保護等機制,完善質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態產品價值。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面積等因素,建立健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分配機制,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特別生態功能區、山區縣(市)以及承擔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工程任務地區的生態保護補償力度。
探索通過發行企業生態債券和社會捐助等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主要提供生態產品的地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符合實際需要的生態公益崗位等方式,對當地居民實施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十八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區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推動上下游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出入境斷面水質監測結果等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生態產品供給地與受益地可以通過共建山海協作產業園、生態旅遊文化產業園、跨省(市)合作園等方式,實現利益共享和風險分擔。
第四十九條 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考核機制。逐步將生態產品總值指標納入高質量發展綜合績效評價,並將生態產品價值核算結果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問題發現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報紙、電視、網際網路、手機客戶端等方式,拓寬生態環境問題線索發現渠道,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完善線上監控和預警監測體系,加強現場檢查、巡查和部門協作聯動,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裝備和數位化手段提升生態環境問題及時發現能力。
第五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建設全省統一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系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託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系統,加強生態環境大數據分析研判與評價,提升智慧感知和預警溯源能力,推動智慧型化、閉環化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列入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披露內容、時限,將其環境信息錄入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並對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環境信息依法披露企業的名單,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實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開。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建立全省統一的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供公眾免費查詢。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並將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情況納入企業信用管理,作為評價企業信用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 鼓勵生態環境監測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設施向公眾開放。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在確保全全生產的前提下,通過設立企業開放日、建設教育體驗場所等形式,向公眾開放相關污染防治設施。
第五十四條 為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開展的行政執法,如實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場所從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環境監測。受委託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經計量檢定或者校準的重點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但作為行政處罰證據的,應當依法經法制和技術審核並符合規定要求。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綜合運用重點檢查、隨機抽查、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等方式,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工作人員有關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業務技能的培訓,提高專業素質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陸海統籌、海河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和海洋環境違法行為綜合行政執法體制,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處置機制,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生態環境應急協調聯動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考核體系,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建立健全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貫徹落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整治等情況,按照省有關規定進行督察。督察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一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約談制度,對生態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區,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約談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同級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約談、通報;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六十二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問責制度,對未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有關地區、部門負責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問責;對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生態環境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碳達峰碳中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生態環境修復情況,納入生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
人大街道工作機構組織召開街道居民議事組織會議時,可以要求街道辦事處通報轄區內年度生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態環境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要求提供生態環境服務或者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生態環境服務工作。
依照前款規定對生態環境服務機構作出行政處罰的,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禁止該機構參與政府採購的生態環境服務項目。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不符合環境照明技術規範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出租人不配合對出租場所開展的行政執法或者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場所從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不及時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依法申領許可證、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按日連續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服務機構,是指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檢測監測、鑑定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核算、碳資產管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和環境監測設施運營維護、環境污染治理等服務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七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和大氣、水、土壤、海洋、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具體要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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