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是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設立,以永續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遊等活動,集城市濕地、農耕濕地、文化濕地於一體的國家級濕地公園。
第四條 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以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會公示,標界立碑。
第五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濕地公園內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區域,應當按照《濕地公約》的要求,嚴格進行保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區人民政府、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到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設立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二)根據濕地公園永續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需要,參與濕地公園相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工作;
(三)其他依法應當由管委會行使的職權。
第八條 管委會設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濕地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並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二)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濕地資源實施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職權;
(四)行使西湖區、餘杭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職權。
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西湖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餘杭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派駐濕地公園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濕地公園的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管理機構應當參與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保護、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保護所需要的資金應當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區人民政府財政專項預算。
鼓勵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支持濕地公園的保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和濕地公園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濕地公園保護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三條 建立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資料,不得隱瞞或拒絕。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銜接。
管委會應當參與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涉及濕地公園的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按照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方面的法定程式報批後進行,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其中,建設項目占地面積或建築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濕地公園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內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等,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以及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劃,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對已有的破壞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監管。
確需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定遊船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設定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樑、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築物;
(五)設定廣告、宣傳牌(欄)、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章保護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的水體、野生動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態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應當嚴加保護。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公園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對濕地公園的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並可以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河、塘、池、潭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除進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利用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圍保護地帶內所有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污水,應當限期納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統。
禁止將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滲坑、滲井等方式間接排入濕地公園。
第二十五條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並建立和及時更新最危險的入侵物種名錄,防止其擴散。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物種種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捕捉陸生野生動物。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捕撈水生動物,確需捕撈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捕撈。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野生動物的保護。除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外,禁止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垂釣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撈魚、蝦等水生動物。
第二十七條 未經管理機構同意,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資源。確需在濕地公園內採集植物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後,在指定的範圍、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植樹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市林業、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的植樹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綠化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造冊,並予以妥善保護。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損毀濕地公園內的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內的桑基魚塘、柿基魚塘、竹基魚塘等地形地貌應當予以保護。
除濕地公園道路建設、設施維護外,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傾倒廢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確需實施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設定廢棄物傾倒或填埋場地。現有的污染源,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徵、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後果,並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的宗教寺廟、歷史遺址、特色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歷史風貌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濕地公園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嚴加保護。
第三十五條 禁止改變濕地公園內的人文歷史風貌,禁止增設與其無關的設施。人文歷史風貌需要修繕的,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
凡列入濕地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各種建(構)築物、遺蹟(址)等,所有權人應當履行保護義務,不得對其損毀、擅自遷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鼓勵和扶持具有西溪傳統特色的農耕漁事的發展。
在開展農耕漁事活動時,應當使用高效、低毒的藥劑,採取自然生態的綜合防治措施,以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
第三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保護的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害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事件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
第三十八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刻劃、釘拴、搖晃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採摘花草、竹筍、果實等;
(二)在景物上塗寫、刻劃、張貼等;
(三)損壞遊覽、服務等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野炊、超過規定範圍燒香點燭等;
(五)未經管理機構批准擅自進行種植和養殖的;
(六)游泳、洗澡、洗滌污物、清洗機動車輛和船舶的;
(七)其他破壞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九條 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濕地公園在科普宣傳、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作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活動。
對於依託濕地公園開展的宣傳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一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二條 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四十三條 利用濕地公園的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以參觀、遊覽和科學考察等為主,限制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管理
第四十五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自覺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定,愛護各項公共設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四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定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時,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條 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遊覽線路,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制。
禁止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目的不一致的旅遊項目。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遊覽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線參觀、遊覽。
第四十八條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數量。商業服務網點的設定由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濕地公園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濕地公園內的經營性活動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禁止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等行為。
第五十條 管理機構應加強濕地公園內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配合。
任何車輛和船舶未經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進入濕地公園。經同意進入的車輛和船舶,應當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按規定路線行駛和停放,不得影響他人遊覽和安全。
第五十一條 除治安、海事、搶險、工程等工作船外,經同意進入濕地公園的機動船應當採用電力等無污染的動力。
濕地公園內水上運輸經營、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限制在濕地公園內舉辦民眾性活動。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管理機構的意見;舉辦其他民眾性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經營者應當及時清運各種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垃圾,做好經營範圍內的清掃和保潔工作,實施垃圾分類處理。
第五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建(構)築物的外觀應當保持與景觀相協調。
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窗欄等處不得設定、堆放、吊掛破壞景觀、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的,由所在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破壞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在建設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引進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濕地公園捕撈水生動物或者未按規定捕撈水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沒收捕撈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未按規定垂釣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撈魚、蝦等水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沒收捕撈工具。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濕地公園放生動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範圍、地點採集植物的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採集物,處實際損失價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傾倒廢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有權人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非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建(構)築物、遺蹟(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二)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在規定的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車輛、船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濕地公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駛離濕地公園,不聽勸阻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車輛、船舶未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線行駛、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民眾性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破壞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妨礙、抗拒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因管理不善、違規審批、違規建設等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破壞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管理機構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有關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