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為2023年浙江省發布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
全文
為規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推進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加快打造生態文明高地,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總則
(一)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國家規定及本辦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二)省人民政府及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跨省域、跨設區市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指定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局等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按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指定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三)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磋商,及時繳納賠償資金和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
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於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人無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鼓勵無責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二、職責分工
(四)省委、省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專項小組(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負責組織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決策部署,研究和統籌協調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成員包括省財政廳、省自然資源廳、省生態環境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市場監管局、省林業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單位相關負責人。
(五)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各設區市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1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六)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省自然資源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局等相關部門負責並指導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開展磋商、申請司法確認、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以及修複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省科技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省公安廳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省衛生健康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省市場監管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司法確認、審理及執行工作。省人民檢察院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監督工作。
三、工作程式
(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線索篩查,每季度不少於1次。
篩查發現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線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線索向上級部門報告。
經核查發現有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除國家規定的不啟動索賠情形外,應當立即啟動損害調查。
(八)相關部門履職時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在實施行政違法責任調查處理時,同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初步調查,及時固定保全以下證據信息,按要求移送線索並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1.污染源及其遷移途徑、受污染環境介質、污染物數量等信息;
2.生態環境系統以及野生動植物受到破壞或傷害的時間、方式和過程;
3.其他證據信息。
當事人案發後立即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觀察並固定相關證據。
(九)發現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相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啟動賠償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當事人又無履行能力的,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實施代履行或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代履行。
鼓勵各地開展行政執法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案雙查、一體處理,促進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
(十)經調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不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內,賠償義務人未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被索賠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終止索賠:
1.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程度顯著輕微,案發後立即整改且24小時內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
2.不在國家、省重點保護目錄內,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
3.其他污染或破壞生態行為對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十一)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託符合要求的鑑定評估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的,應當與被委託機構協定明確鑑定評估費用或費用核算方式,商定合理的鑑定評估期限。
涉及政府採購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和規定執行。
一般案件鑑定評估期限自委託書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不超過60個工作日;對期限另有要求的,應當在委託協定中載明。
賠償義務人可以參與共同委託鑑定評估。磋商雙方經協定確認,可以按照競爭性磋商或競爭性談判方式邀請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鑑定評估機構,協商確定共同委託鑑定評估機構。
(十二)經調查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經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委託專家啟動快速鑑定評估;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由相關部門或機構綜合作出認定。
參與快速鑑定評估的專家,應當具有鑑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相應事項的專業能力,不少於3人,可以從設區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法院、檢察院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
在快速鑑定評估過程中,發現不適用情形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終止,委託鑑定評估機構開展鑑定評估。
(十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15日內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式的意見,並告知同級檢察機關。啟動索賠磋商的,根據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製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在答覆期限內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就修複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及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後,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並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賠償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十四)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磋商:
1.賠償義務人明確答覆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覆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加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3.經三次磋商或超過磋商期限,雙方未達成賠償協定的;
4.其他終止磋商的情形。
(十五)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賠付能力等實際情況,允許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延期賠償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償,但不得以罰代賠或以賠代罰。
經核證的林業碳匯,可以通過認購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將協定履行情況及時提供相關部門。
(十六)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經司法確認賠償協定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訴訟程式。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十七)賠償義務人應當對可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自行或委託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替代修復,應當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規劃標準的前提下,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加強修復過程跟蹤監管;對賠償義務人在修復過程中提出的重大變更申請,應當重新組織評估;修復完成後,應當組織修復效果評估。對評估未通過的,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限期整改,直至達到規定的修複目標。
賠償義務人難以確定或無責任能力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能夠修復的受損生態環境先行修復。
(十八)對確實無法達到修複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並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賠償權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評估同意後終止修復,並依法繳納賠償金。
四、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
(十九)賠償權利人會同檢察機關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機制。運用數位化手段,建立從線索篩查到賠償辦結的全過程信息共享,實現有效法律監督。
(二十)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督促並支持其提起賠償磋商。有關部門或機構在辦結後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檢察機關。
有關部門或機構在履職中發現需要交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檢察機關並按要求移送。檢察機關在辦結後15日內將處理情況函告有關部門或機構。
(二十一)落實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檢察機關協作會商機制,通過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損害調查、磋商、修復等方面的聯動協作。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磋商,商請其在調查取證、法律諮詢、訴訟支持、修復監督等方面提供協助;辦理檢察機關移送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
檢察機關在辦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時,可以商請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調查取證、專業諮詢、技術鑑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協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訴前公告期間,賠償權利人決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應當在公告期內書面回復檢察機關。
(二十二)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檢察機關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出懲罰性賠償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以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
(二十三)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通報同級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依法開展執行監督。
五、保障機制
(二十四)各設區市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通過數位化改革,強化案件辦理及鑑定評估機構管理:
1.對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線索和篩查發現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規定情形的線索,應當納入重大案件管理督辦,建立台賬清單,定期調度,推進案件辦理。
2.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活動機構清單,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鑑定評估工作質量。
(二十五)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主要用於損害結果發生地,結合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生態環境修復或替代修復、清除或控制污染、鑑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二十六)由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託第三方開展修復、替代修復所發生的污染控制或清除、生態修復等費用,可以按磋商協定或生效裁判的要求由賠償義務人直接支付。
(二十七)磋商、修復結果應當依法公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並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與,接受公眾監督。
(二十八)各設區市應當於每年1月上旬前,將本地區上年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於每年1月底前,將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向生態環境部、省委、省政府報告。
(二十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省級生態文明示範創建,納入領導幹部政績、美麗浙江建設、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等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依照相關法律及本辦法組織開展索賠。
(三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及賠償工作中,相關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依紀依法處理。
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及賠償工作中,單位、個人有突出貢獻的,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六、附則
(三十一)法律、法規及上級檔案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二)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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