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批覆
紹興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8月31日紹興市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31日紹興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紹興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於2016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19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建設為統領,以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採取措施削減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防止和減少煙塵與揚塵的產生,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實施細則,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情況進行考評。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情況進行考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一)不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章;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
(三)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考評及問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協作機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進行通報,並可以向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提出整改措施,並暫停受理該地區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異味、廢氣,向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行為實施行政監督檢查、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將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列入負面清單。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印染、化工、製藥等行業轉型升級、綠色改造、集聚提質。
第九條 建立市、區、縣(市)和鄉鎮(街道)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網路,對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實行統一布點、分級建設,實時監測、集中發布。
工業園區(開發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監測設施,對大氣污染源及特徵污染物排放情況實時監測。監測數據在工業園區(開發區)主要入口處予以實時公示,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運行。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自動監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控系統聯網運行。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少於三年。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排污單位的名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印染、化工、製藥、熱電等其他排污單位逐步推廣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使用。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清單調查,建立
大氣污染源排放清單資料庫,實行動態更新管理,及時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排污單位發生大氣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磋商、行政協調等途徑確認排污單位承擔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等責任。
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大氣環境污染損害鑑定評估。
第十三條 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查處聯動機制和第一責任人制度,依法處理對大氣污染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投訴舉報電話由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統一受理、交辦。辦理單位應當在辦理完畢後二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舉報人,並反饋給受理平台。
受理平台負責大氣環境投訴舉報情況的匯總和通報。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排污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定期排查、隨機抽查、重點檢查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年度目標,制定燃煤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改善狀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燃煤(燃油)鍋爐、窯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現有燃煤(燃油)鍋爐、窯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鼓勵居民使用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企業綜合經濟效益排序等方式,對大氣重污染企業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差別化控制,或者實施差別化水價、氣價等措施。
第二十條 產生工業煙粉塵、氣態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以及收集、淨化等處理措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達到國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在特定區域和行業執行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還應當符合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業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推進工業廢氣減量化、資源化和
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含
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鼓勵化工、印染、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和涉及噴塗作業的機動車維修行業採取低毒、低揮發性、低污染原輔材料替代、加工工藝改造等方式,減少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的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有害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計畫,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落實清潔能源車輛購置補貼等政策。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計程車、公務用車的清潔能源車輛比例。新增或者更新城市公共汽車應當採用清潔能源車輛。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排氣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一)排放黑煙明顯的;
(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篩選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
(三)其他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和維修地對在用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機動車停放地和維修地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經排氣監督抽測,機動車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五日內進行維修,並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逾期未維修或者經重新檢測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具備機動車排氣控制裝備維修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控制裝備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後,應當向委託修理方提供維修合格證明、維修清單,明確質量保證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控制裝備維修單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信息聯網,傳輸機動車排氣控制裝備維修、排氣檢驗等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網路實時監控、檢測、檢查等措施,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檢測、檢驗活動的監督,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依法由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建設施工現場揚塵控制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納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施工揚塵防治具體實施方案,按工程類別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交通建設、園林綠化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活動,應當採取硬質圍擋、覆蓋、灑水、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使用車輛沖洗和沉澱、排水設施。建築工程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處和主要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安裝揚塵視頻監控系統並與監管部門聯網。
超過約定的開工期限三個月未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八條 貯存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遮蓋等有效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城市保潔應當逐步提高機械化清掃比率,推行低塵作業方式,合理安排灑水或者噴霧頻次。
新建、擴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應當採用不起塵的材料鋪設路面。
綠化帶、隔離欄、垃圾桶應當定期清潔;綠化帶、行道樹池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鋪裝。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採。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水源保護地、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區域以及鐵路、高速公路及主要交通幹道兩側可視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露天開採、石料加工作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噴淋、吸塵、礦區道路硬化等防塵措施。
礦石物料、廢石、廢渣等存放場所應當採取嚴密圍擋、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及時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達標排放。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道。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申請在上述區域從事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新建住宅小區、商住綜合樓依法規劃餐飲服務用房的,應當建設專用煙道。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學校周邊、人口密集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地等區域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預警制度,並統一向社會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信息。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停止學校和幼稚園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增加道路灑水作業等相應措施。
工業園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特定氣象條件,制定轄區內大氣重污染企業限產、停產應急預案報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期限保存自動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止區域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異味、惡臭、有害氣體的物質,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信息聯網,或者未傳輸機動車排氣控制裝備維修、排氣檢驗等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未設定車輛沖洗和沉澱、排水設施,建築工程施工工地車輛出入口處和主要道路未進行硬化處理,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安裝揚塵視頻監控系統或者未與監管部門聯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
露天開採、石料加工作業未採取密閉、圍擋、噴淋、吸塵、礦區道路硬化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礦石物料、廢石、廢渣等存放場所未採取嚴密圍擋、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未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不清洗維護並正常使用的,直接將油煙排入下水道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供水、供電、供氣單位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氣環境事故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