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19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月20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19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綜合施策、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大氣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縣(區)人民政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以及建築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全面覆蓋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單元,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及責任人,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十七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明確受理環保舉報、投訴的工作機構,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並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或者提供線索,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調整能源結構,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推進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城市建成區劃定為禁煤區,並逐漸擴展。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煤區範圍。禁煤區的劃定應當考慮當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區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和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質劣質煤作為民用煤使用。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對高污染工業企業實施關停搬遷。
第二十二條 鋼鐵、石油、有色金屬、電力、焦化、建材、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監管和整治;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遷揚塵污染的監管和整治;負責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監管;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區環境衛生保潔範圍內其他揚塵污染的防治監管工作;
(四)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物料在運輸中遺撒、泄漏的依法實施監管;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散裝物料運輸車輛的路檢路查。
對於不屬於前款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第二十七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節 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正常道路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其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第三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路,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計程車、市容環境衛生、郵政、物流配送、機場鐵路通勤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農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由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機管理主管部門每季度末向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集中申報;
(二)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工業企業、施工單位、貨運企業、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單位等擁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從事道路運輸業務。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三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秸稈焚燒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或者在禁煤區內銷售煤炭及其製品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等項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加大財政投入,強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考核評價】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目標責任考核領導組辦公室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考核辦法,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公眾參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人。相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權利。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綠色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承擔大氣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總量控制】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削減計畫。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畫,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八條【格線化監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單元,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九條【社會信用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錄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條【大氣污染資金管理】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禁止隨意改變專項資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審計、財政、環保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大氣污染防治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環境質量監測】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大氣污染源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路。
氣象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大氣污染氣象資料,配合做好空氣品質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二條【排污管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配合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電視、報刊和網路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渠道公開環境信息,並在單位門口等顯著位置公開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機構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並對治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委託要求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並對治理結果承擔連帶責任。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環保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未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發生重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執行國家和省環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任務的。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環境空氣品質生態補償】 市人民政府按照大氣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約束性要求和誰保護誰受益、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建立考核獎懲和環境空氣品質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六條【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編制並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重污染天氣應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聯防聯控】重點區域內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縣區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煤炭消費總量限制】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採取有利於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第二十條【無燃煤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城市建成區一定範圍內劃定無燃煤區並予以公告。無燃煤區的範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擴大。在劃定和擴大無燃煤區時,應當充分聽取該區域內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無燃煤區範圍內禁止銷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禁高污染燃料爐、灶】城市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茶(浴)爐及爐灶。已經建成使用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禁燃煤供熱鍋爐】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原有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設施改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鍋爐。逐步推進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的清潔燃料替代工作。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規劃布局】市人民政府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逐步對重污染企業實施關停搬遷。
第二十五條【清潔能源推廣】 鋼鐵、石油、有色金屬、電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化工、塗裝、印刷、油墨、橡膠製品製造等重點行業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當按規定保存。
第二十七條【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閒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修復前,不得恢復生產。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清掃保潔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九條【揚塵防治責任分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相關行業揚塵污染治理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監督管理相關行業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及措施。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監管和整治;
(二)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遷揚塵污染監管和整治;
(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監管;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施監管;對城市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固體廢棄物運輸、消納實施監管;負責城市建築工地揚塵污染監管和整治;對出土、渣土運輸和渣土堆場揚塵污染管控、治理;
(四)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散裝物料運輸車輛的路檢路查,配合嚴厲查處揚塵拋灑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拉運車輛。對不屬於職權範圍內的違法案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物料在運輸中遺撒的依法實施處罰;
對於不屬於前款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建設施工揚塵監控】 施工單位應當逐步在城市建成區內規模以上建設工地施工現場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遠程視頻監控和揚塵線上監測設施,與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持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裸露土地揚塵】 城區道路、景觀綠化地和市政工程應當按照海綿城市的要求逐步實施改造,防止水土流失和揚塵污染。
城市規劃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運輸揚塵】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節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定期檢驗】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三十四條【道路抽測】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其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抽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經限期治理並復檢合格後,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五條【停放地抽測】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並復檢。被抽測的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六條【檢驗機構管理】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路,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三十七條【清潔能源推廣】倡導綠色出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城市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全部選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逐步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節 其他污染物防治
第三十八條 【畜禽養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管理部門制定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方案,劃定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的區域,規劃建設種養結合畜禽養殖區。規模養殖場全部配套建設畜禽糞污處理設施。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大力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未達到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三十九條【油氣回收】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每年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四十條【餐飲項目日常管理】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四十一條【禁止行為】禁止露天燒烤。除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場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內設定露天燒烤飲食攤點。
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設定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秸稈焚燒的監督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負責農村秸稈禁燒工作,對轄區內的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後及時予以制止。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主城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主城區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監督管理;工業企業內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域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一般責任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針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四條【針對污染物排放設施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四十五條 【針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管理規範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針對違反裸露土地規定的處罰】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條【針對機動車和源頭單位不按規定運輸的處罰】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沖洗、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導致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在運輸中泄漏、散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從施工工地或企業駛出的車輛未沖洗或應密閉而未採取密閉措施產生揚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該單位責令改正,並處每輛車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針對違反餐飲油煙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綜合執法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九條【針對油煙、異味、廢氣餐飲服務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針對露天燒烤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針對露天焚燒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針對違反機動車達標排放及監測維修規定的處罰】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針對違反現場檢查規定的處罰】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針對政府和管理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五十五【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氣,是指由於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品質指數達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氣象天氣。
(六)惡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七)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五十六條【未成立之前的責任承擔】 各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未成立之前的職責,由本縣(市)人民政府明確的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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