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周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周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6月23日周口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周口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9/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參與、規劃先行、治本控源、防治結合、保護優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上級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港航管理、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綠色、低碳、節能的生產生活方式,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義務。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
大氣污染防治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縣(市、區)空氣品質和大氣污染防治考核結果,對未完成目標任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扣繳生態補償金。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回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大數據平台。
承擔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信息錄入大數據平台,共享大氣污染防治相關信息。
大氣污染防治信息應當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齊抓共管的大氣生態環境管理機制。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原油、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高污染燃料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改造,並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集聚、環保的要求,科學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落後產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項目。
對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水泥、製藥、化工、垃圾處理廠等高污染、高排放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國家確定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進行登記,限期淘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化工、製藥、門窗家具製造、廣告噴繪、汽車維修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易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行業生產經營者和服務者應當定期開展泄漏排查檢測,並保存記錄。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電動、燃氣等新能源機動車,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加快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國家機關和公交、計程車、環衛等行業新增、更新車輛應當選購新能源機動車。
鼓勵公民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應當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
第二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港航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監督和管理,定期對船舶尾氣排放進行抽檢。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用燃料油;
(二)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三)不得在通航水域焚燒船舶垃圾、傾倒生活垃圾和污水;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格線員、監督員、管理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
(三)土石方、拆除、銑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採取噴淋、灑水等壓塵、抑塵措施,並保證噴淋設施正常使用;
(四)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抑塵;
(六)對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七)施工現場垃圾清理採取濕法作業,集中收集處置,禁止高空拋灑;
(八)應當採取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貨場、加工場以及易產生揚塵的其他場所應當採取硬化、綠化、灑水等抑塵措施;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圍擋、噴淋等抑塵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未硬化道路和城鎮河流、道路沿線、公共區域、臨時閒置土地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實施揚塵防治管理,通過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其他方式減少揚塵。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綠化帶規劃、建設、管理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揚塵污染,土面高度應當低於路緣石。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樓(屋)頂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城市建成區內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公司等應當及時清理樓(屋)頂垃圾、積塵、雜物等,減少樓(屋)頂揚塵污染。
倡導和推廣屋頂綠化。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適宜實施屋頂綠化的,鼓勵實施屋頂綠化,防治樓(屋)頂揚塵。
第三十一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限速行駛。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三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三十五條 有油煙排放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環保灶具、清潔能源;
(二)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的油煙淨化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實現達標排放;
(三)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排入地下管道或者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應當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保存記錄。
第三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部門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預警回響建議。
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預警信息,並組織實施回響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回響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幼稚園和學校戶外活動;
(六)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回響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重污染天氣的預警解除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被責令停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終止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使物料散落或者飛揚的,由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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