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7年12月26日經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3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8年5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建設文明開放富裕美麗太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強化監管、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最佳化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削減計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畫,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大氣污染物排放清單。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格線化監管制度,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禁止隨意改變專項資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審計、財政、環保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配合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電視、報刊和網路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渠道公開環境信息,並在單位門口等顯著位置公開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鋼鐵、石油、有色金屬、電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條 化工、塗裝、印刷、油墨、橡膠製品製造等重點行業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當按規定保存。
第十九條 施工工地應當安裝揚塵線上監控系統,實時監控揚塵污染情況,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未安裝的,不得開工建設。安裝揚塵線上監控系統的施工工地的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及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的單位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每年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並正常使用高效油煙淨化裝置,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排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由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機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維修。復檢合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對重污染企業實施關停搬遷。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推進配套設施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完善公共腳踏車服務體系。提倡市民選擇公共運輸、軌道交通、腳踏車、步行等低碳、環保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逐步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村地區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推行清潔能源替代原煤散燒。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鍋爐。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應當使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確定焚燒祭祀品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編制並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一條 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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