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湖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湖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於2019年12月26日由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湖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30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並落實規劃編制、統籌協調、區域合作、財政投入、考核通報以及問責等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商務、水行政、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科學規劃通風廊道,並且保持暢通。
市、區縣人民政府布局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符合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逐步依法搬遷。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能環保、清潔生產、清潔能源等產業發展和技術研究推廣;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興產業和高端製造業;嚴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行業產能。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水泥、化纖、玻璃、印染等傳統行業轉型升級,提高清潔能源使用比率,全面推行綠色製造,提升綠色發展水平。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執行嚴於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單位,應當給予政策支持;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褒揚、獎勵。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公布、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投訴或者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就排放大氣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訴訟資金。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網路建設。
經計量檢定合格並正常運行的遙感監測設備監測到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Ⅲ類標準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集中供熱管網、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物質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集中供熱管網、燃氣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生物質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完成清潔排放提升改造。
生物質鍋爐禁止摻雜添加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或者監控設備。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第三款規定,摻雜添加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或者監控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條 生物質工業爐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改造,並配備高效除塵等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生物質成型燃料生產者應當在產品包裝上標明產品規格、性能指標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產品抽查、原輔材料進出記錄查閱或者委託檢驗等方式對生物質成型燃料的規格、性能指標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家具、機械塗裝、漆包線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行業綠色升級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污染防治先進技術,配套安裝高效治理設施。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其他公共建築、基礎設施,應當選用符合國家、省有關規範和標準的低揮發性建築裝飾材料。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國家、省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要求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揮發性有機物相關標準以及防治技術指南,規範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確保治理設施正常運行、規範使用。
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治理設施用電全過程監管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對排放黑煙明顯的、被投訴舉報的和經排氣污染自動檢測或者遙感監測篩選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船舶、非道路移動機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排氣監督抽測。
經排氣監督抽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船舶,由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限期維修、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逾期未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船舶,不得上道路行駛或者運營。
經排氣監督抽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編碼登記和環保標牌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具體辦法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編碼登記信息,懸掛環保標牌。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編碼登記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懸掛環保標牌作業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除應急搶險救災外,在禁止區域、時間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銷售、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質量標準。
禁止無證無照銷售、私自改裝車船運輸、私自儲存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違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全面負責,將防治揚塵污染費作為不可競爭費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契約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檯賬,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防治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其暫停施工,並及時向建設單位和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輸送、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吸塵、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區域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增加水洗沖刷頻次。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一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防風抑塵網、地面硬化、遮蓋、噴淋、沖洗等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場所的相關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用於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在申請人辦理餐飲服務項目營業執照時,應當告知第一款規定的區域、場所禁止情形。申請人認為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三條 在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內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已建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加裝專用煙道。無法加裝專用煙道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搬遷。
加裝專用煙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所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煙達標排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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