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
  • 類型:地方性法規
全文目錄,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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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利用與修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依照《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濕地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按照規定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保護補償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通過建立濕地保護統籌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眾做好濕地保護工作,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非法侵占、破壞濕地的行為。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和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修復等工作;市和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綠化、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面積、濕地保護率、濕地生態狀況等保護成效指標納入高質量發展、生態文明建設綜合績效評價體系,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林長、河長履職工作內容。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濕地保護相關部門、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對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活動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科學知識和濕地保護法律法規,推動濕地歷史文化研究,建立濕地保護志願者制度,組織公眾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積極參與濕地保護活動,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濕地日所在周為本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並有權勸阻、舉報、控告破壞濕地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林業、水行政、生態環境、城鄉建設、城市綠化、農業農村等部門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本市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情況進行調查,建立濕地資源信息資料庫,發布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經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縣(市)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體現本地區特色,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確定各區、縣(市)濕地面積管控目標,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第十三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濕地實施分級管理和名錄製度。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
本市一般濕地根據生態區位、面積、功能的重要程度,分為市級濕地、縣級濕地和其他濕地。具體劃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的名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需要將濕地列入市級濕地名錄的,由濕地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發布。
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在徵求濕地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提出需要列入的市級濕地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發布。
市級濕地名錄發布時,應當同時確定每個濕地的管護責任單位。
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發布縣級濕地、其他濕地的名錄和範圍,同時確定每個濕地的管護責任單位,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發布的市級濕地、縣級濕地應當由所在地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標明濕地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護目標、管護責任單位及其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有關部門實施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工作;
(二)制定並實施與濕地保護有關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三)依法進行濕地合理利用,配合開展濕地生態修復工作;
(四)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
(五)組織巡護管理,及時勸阻、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並配合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六)其他與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相關的義務。
第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占用市級濕地、縣級濕地,市級以上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儘量減少占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准時,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徵求所在地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中涉及市級濕地的,還應當徵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涉及濕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並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准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占用市級濕地、縣級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恢復或者建設與占用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第十九條 在濕地範圍內依法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劃要求。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體量、風格等,應當與濕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三章 濕地保護、利用與修復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根據分類管理原則,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的居民依法、科學利用濕地資源,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
鼓勵在保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的基礎上,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開展生態體驗、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科研監測、教育宣傳等活動,對濕地進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與濕地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實現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避免改變濕地自然狀況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濕地利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或者破壞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科學治理手段,以自然恢復為主、人工恢復為輔,通過濕地植被恢復、棲息地修復營造、生態廊道建設、濕地環境整治等措施予以修復。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面源污染管控,適度控制濕地範圍內種植養殖規模。在濕地範圍內依法開展農耕漁事活動,應當採取綠色環保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化肥、農藥、餌料的使用;確實需要使用的,應當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以及對重要生物資源的影響。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點源污染防治,在重點污染防治河段、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優先保障重要濕地用水,提高生態補水的利用效率,對因缺水退化的濕地進行修復。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野生生物資源的保護,依法確定濕地禁伐區、禁獵區(期)、禁漁區(期)、禁採區(期)。
市和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濕地管護責任單位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發現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具有潛在危害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範圍內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工作,因生物防疫需要在濕地範圍內投放藥物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採取安全預防措施,避免對濕地生物資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市綠化等部門建立濕地生態智慧監測體系,加強濕地動態監測,利用數位化手段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和利用情況。
市和區、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監測站點。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濕地監測設施及場地。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施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濕地生態補償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恢復或者建設濕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建設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按照占用濕地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濕地監測設施及場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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