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於2018年10月30日由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杭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8年12月13日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保障運營安全,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路基、軌道、隧道、高架線路、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和冷卻塔)、車輛、車站設施、車輛段(場)、主變電站、控制中心、管線纜通道、區間風井、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持續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區域協同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在資金、土地、建設、保護區管理等方面做好相關工作,配合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管理工作;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運營期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綠化、文物、水利、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人民防空、價格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執法證件。
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動城市軌道交通現代化、智慧型化發展。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開展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活動。
鼓勵、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參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宣傳和文明引導等活動。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有權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滿足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產、飲用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等保護規劃的要求。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間,以及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意見。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確定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用地範圍時,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及綜合交通規劃預留換乘場站、公共汽車站點、停車場等公共運輸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範圍內實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與沿線建築、市政設施等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與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的地下空間、地下過街設施、地下道路相結合或者連通。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由此對其造成財產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地下空間或者臨時占用相鄰土地地表、地下、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改造管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管線產權單位制定合理的遷移、改造方案,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由產權單位實施遷移、改造的,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地質狀況、臨近建築物、構築物及各種管線進行查勘、檢測和監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電、供水、供氣、供熱、排水、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應急處置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應當在實施前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守國家和省、市的技術規範及標準,執行基本建設程式,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承擔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文明施工和交通組織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影響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圍設施安全等問題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文明施工相關規定和行業管理標準,負責做好施工區域現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因前期手續、施工條件、周邊環境等發生較大變化延誤計畫工期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重新論證並制定相應工程措施,建設工期可以相應順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和初期運營。初期運營期滿一年並且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統稱為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車輛段、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根據線路建成和投入運營的實際情況初步劃定,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保護區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保護區具體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規定審核、批准、公布。
保護區標誌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設定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工程外,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一)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城市綠化、環衛設施、人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二)特別保護區劃定前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
(三)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改建、擴建工程;
(四)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物業建設、連通工程。
第二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活動的,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綠化、水利等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以盾構掘進等方法進行隧道施工、地下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打(拔)樁、高壓注漿、安裝錨桿(索)、勘探、降低地下水位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三)敷設、埋設、架設電力隧道、高壓線路等管線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橫穿城市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河道溝渠開挖整治、鑿井取水;
(五)在過江、過河隧道段水域拋錨、拖錨或者從事疏浚、采砂等作業;
(六)堆載、取土等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覆,並根據保護區監督管理職責將相關信息報告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
第一款所列作業活動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意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合理期限內答覆。
第二十八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作業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作業單位和個人還應當組織專家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進行審查論證。
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認可。
第二十九條 作業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作業前,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落實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中各作業分項的責任單位、責任人及專項費用。
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認可的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作業;作業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應當由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共同評估確定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產生的影響,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況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共同採取必要的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並根據保護區監督管理職責向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建立巡查記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在巡查中有權進入保護區內作業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並根據保護區監督管理職責立即報告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定期開展保護區巡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接到有關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作業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採取措施消除妨害。
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有權進入保護區內施工現場進行檢查,詢問有關人員,調取、複製與作業相關的資料,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擾。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在高架線路設施上設定警示標誌。
高架線路下部空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線路下部空間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文明乘車規則,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服務,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城市軌道交通文明乘車規則,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乘客提供及時、準確、便捷的運營服務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設定城市軌道交通導向和公共信息標識。已有國際通用標識的,應當使用國際通用標識。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相應設施,建立管理制度,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
(一)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
(二)在車站配備醫療急救箱等設備;
(三)合理配置車站男、女衛生間和母嬰設施;
(四)在列車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專座;
(五)提供移動支付進出站設施;
(六)其他便民設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購票或者持有效證件乘車,並接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查驗。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以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方式逃票三次(含)以上的,逃票信息按照規定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八條 設施設備發生故障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疏散,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軌道、路基、車站、隧道、橋樑、高架線路、車輛、排水溝、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盜用、侵入或者干擾機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或者損壞、盜竊電纜;
(三)擅自移動、遮蓋、損壞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阻斷列車運行;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妨礙或者破壞車門、禁止門、安全門功能;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翻越列車,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有礙行車視線的植物;
(六)在高架線路沿線施放無人機、航空模型、風箏、氣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飄物;
(七)擅自進入控制室、車輛駕駛室、軌道、橋樑、隧道、通風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八)翻越或者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安全門、禁止門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九)在車站、列車、通風亭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菸、用火;
(十)強行上下車;
(十一)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車站內擺攤設點;
(二)擅自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兜售或者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列車內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四)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任意塗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等;
(五)在車站或者列車內躺臥、乞討、賣藝及歌舞表演等;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車;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槍枝、彈藥、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及其他違禁品、管制物品;
(二)重量、體積等超過城市軌道交通文明乘車規則規定的物品;
(三)犬只、活禽等可能影響他人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四)易燃性、有嚴重異味、外表尖銳或者其他易污染、損壞設施、易損傷他人的物品。
發現攜帶前款規定物品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發現攜帶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違禁品、管制物品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攜帶進站乘車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配合安全檢查;拒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並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檢查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疏散通道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腐蝕性的危險物品。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五米範圍內堆放雜物、擺攤設點、發放傳單、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等投訴方式,接受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監督,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定期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
第五章 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承擔運營安全主體責任。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安全培訓,並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列車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建立隱患排查、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備滅火、防爆、報警、救援等安全設施設備,並做好定期檢查、維護。
第五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制度,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責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投入試運營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運機制,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服從並配合實施應急保障聯運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事故預防和報告處理制度,建立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控制度,嚴格控制重大危險源。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地震、火災、水災、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類專項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設備,儲備救援物資,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五十四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解客流。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部分車站運營等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暫停部分車站運營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必要時應當申請啟動地面公共運輸接駁疏運。
第五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其他突發事件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引導乘客快速疏散,並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暫停部分車站、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供電、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組織搶險救援。
第五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先行搶救人員,及時排除故障,維持現場秩序,儘快恢復正常運營,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的;
(二)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建設主管部門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事故預防和報告處理制度或者動態安全監控制度的。
第五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運營服務信息的;
(二)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的設定不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投訴受理制度的。
第六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未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未建立隱患排查、安全檢查記錄或者未在車站和列車內配備安全設施設備的;
(二)暫停部分車站、區段或者全線運營,未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告的。
第六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的;
(二)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城市管理部門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作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施工前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意見的;
(二)未按照要求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按照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認可的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防護方案施工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由作業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高架線路下部空間時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勸阻、制止;對不服從勸阻、制止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