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4月18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05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月15日經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三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四章 經濟建設、社會生活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16年1月15日經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審議通過,並於2016年3月30日經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5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縣境內大氣、水、土壤、森林、草場、濕地、礦藏、野生生物、自然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鎮和鄉村等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和。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生產、生活、經營等影響生態環境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生態環境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國有林場等管護單位負責其轄區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將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自治縣財政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並爭取上級人民政府加大對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在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耕地開墾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排污費等費用,按規定留存或返還自治縣的部分,用於自治縣生態環境的保護、修復與建設。
第六條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為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村民、居民組織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年度考核體系,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負責人和責任人一年內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
發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重大事故並造成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經查實,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負責人和責任人二年內不得評先授獎和晉職晉級,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生態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人員,由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條 法律規定的有關主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公益訴訟提供確定污染源、監測數據等支持。
鼓勵法律援助機構、律師等組織或個人對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破壞環境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相關部門編制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並公布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產業園區規劃、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旅遊規劃和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等,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生態公益林區、天然闊葉林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生態脆弱區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態保護價值的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設定界樁、界碑、公告牌等標誌性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破壞。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海拔八百米以上區域、近原生林區、原始次生林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實行封閉式保護。具體保護的四至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禁止進行與生態環境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對生態環境的干擾和破壞,必要時禁止與生態環境保護無關的人員進入。
第十五條 飛山、五老峰、青靛山、鴻陵山、鹽井頭、九龍山、三扒界、天龍山、大山頭、玉華山等十座山實行重點保護。重點保護的四至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該區域內禁止商品性採伐林木、開礦、開辦工業企業、建設商品房等經營性建築物。
高速公路、鐵路、國道省道兩側,渠江兩岸,寨牙江口至岩腳、坳上九龍至三鍬地筍道路兩旁,第一層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內的範圍,禁止商品性採伐林木,禁止新建冶煉、化工、磚瓦製造、木炭生產、燃煤鍋爐等產生廢氣的項目;第一層山脊或平地五百米以內的範圍,禁止開礦、採石。
第三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基因多樣性的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普查,對地質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種、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自然環境因素進行分類調查評價,建立生態環境檔案。
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綜合信息監控管理系統,對氣象、水文、地質、土壤、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實施動態監測,對與民生相關的重要數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封山育林區域應明確四至範圍、封育期限,設定界樁、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封山育林區內嚴禁亂砍濫伐、樹木移植、燒炭、采脂、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嚴禁開墾、取土、採石及其他破壞林地行為。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施公益林、天然林、楊梅林、核桃林優先保護制度,逐步擴大公益林和天然林保護範圍,制定並落實保護的優惠政策,劃定保護責任區。
禁止採伐天然闊葉林、商品性採伐公益林。人工公益林老化後,依法更新改造。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積極爭取上級各項政策、資金、項目支持,加強保護公益林和天然闊葉林,逐步加大對公益林的生態補償力度,爭取對天然闊葉林進行生態補償,補償標準隨著自治縣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二十條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間,在森林防火區禁止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燭紙錢、擅自煉山等野外用火。倡導移風易俗,文明祭掃。
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害生物的監測,及時通報有害生物發生信息,採取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陸家坡等天然草場,鼓勵植草護草、退耕還草,防止草場退化。
禁止任何單位與個人非法開墾、占用草場。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流、溪流、瀑布、灘涂、水庫、骨幹山塘等濕地的保護。建立濕地保護區和濕地公園,並向社會公布。濕地保護區包含渠江、潩溪、後山溪、老鴉溪、文昌溪、四鄉河、地靈河、廣坪河、地腳溪、長流溪、橫江橋溪、金灘溪等河流、溪流以及上型水庫。
在濕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三)開墾、取土、採石、淘金、開礦以及未經許可采砂;
(四)超標排放工業廢水、畜禽養殖廢棄物,排放未經消毒處理含病原體的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實行重點保護,必要時建立保護區。
在自治縣境內禁止實施以下危害野生動植物的行為:
(一)非法獵捕、殺害、販賣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非法砍伐、採集、販賣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二)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生息繁衍地、原生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環境的農藥;
(三)採集、破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卵、巢、穴、洞;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動植物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溶洞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且尚未開發的溶洞,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管護職責,管護單位應當採取封閉等保護措施,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損毀、盜竊鐘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內使用火把或者從事其他污染破壞溶洞景觀的行為。
第四章 經濟建設、社會生活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不得引進高污染、高能耗的企業。新建工業項目應當按規划進駐工業園區。
工業企業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工業園區應當採取生態保護和污染控制措施,建設環境保護配套設施,確保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開採、加工石煤或炭質頁岩、炭質板頁岩等對生態環境有嚴重污染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的礦產。禁止以探代采。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防治重金屬和垃圾污染以及化肥、農藥、農膜、畜禽養殖等污染。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調節劑,推廣配方施肥技術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禁止經營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對已經造成嚴重污染的土壤,應當進行治理、修復和合理調整用途。
第三十條 在自治縣從事旅遊開發,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損害自然生態環境的旅遊景點和設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完善公共衛生設施,防止污染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質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界樁、標牌,並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建設畜禽養殖場。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及時清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漂浮的生物、動物屍體和垃圾等有害物體,確保水源清潔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餐飲、娛樂業等經營活動;禁止從事網箱養殖、休閒、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和養殖項目;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數據報送、公布制度,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在縣城區範圍內,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流動車輛使用音響器材進行商業廣告宣傳和招攬顧客;沿街商店的經營管理者對室外使用音響器材招攬顧客;
(二)未經批准在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之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以及其他生產作業;
(三)在住宅小區內,開設產生噪聲污染的飲食業和娛樂業等經營項目;
(四)在學校、醫院等特殊公共場所及其周圍,開展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經營和文化娛樂活動。
縣城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但重要節日期間和重大活動,可以在指定時間和地點燃放。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污水處理、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等公共設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和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生態環境的污染與破壞。
自治縣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統一運輸和集中處置。
自治縣境內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隨意棄置動物屍體。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推進殯葬改革,完善殯葬服務設施和公墓建設。
在城鎮規劃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蓄水線以上五十米內或水岸線水平距離二百米以內、鐵路車站、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務區兩側第一層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內的區域內,禁止葬墳。
在禁葬區已建成的墳墓,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倡導逐步遷移至指定的公墓區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三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舉辦大型文化、娛樂、體育等社會活動,承辦單位應當制定環境保護預案,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破壞界樁、界碑、公告牌等標誌性保護設施的,由設定標誌的行政主管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森林防火期間在森林防火區未經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向濕地保護區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超標排放工業廢水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超標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排放未經消毒處理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自治縣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隨意棄置動物屍體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棄置家禽屍體的,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棄置家畜屍體的,處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三千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環境破壞或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恢復生態,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葬墳區亂葬墳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作出決策失誤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的;
(二)應當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擅自修改規劃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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