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大氣顆粒物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使用、散裝流體物料和廢棄物的運輸堆放、建材加工、工業生產、礦產開採、火力發電、城市保潔、餐飲經營、燃油機動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尾氣排放等,以及裸露地面所產生揚塵、煙塵、粉塵等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綜合治理工作,加大對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統籌協調處理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和上級人民政府工作安排,開展本轄區內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制定管理制度,積極主動開展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和農村、水利、林業、市場監督管理、氣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的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對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等開展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將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情況列入報告內容,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做到專款專用,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三)對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採取覆蓋、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監督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責任。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採取以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應當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硬質圍擋或者圍牆,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對施工工地生產區、生活區內道路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
(四)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內側安裝車輛沖洗設施和污水沉澱池,駛離工地的車輛應當沖洗乾淨;
(五)施工工地內的建築土石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
(六)在施工工地使用散裝物料的,應當密閉存放或者集中、分類堆放,採取覆蓋、噴淋灑水等防塵降塵措施,並使用專業車輛運輸;
(七)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密閉式防塵網(布),拆除時應當採取噴淋灑水等防塵降塵措施。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設施設定和防治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理,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條 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時,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採取加壓灑水或者噴淋灑水等措施,達到施工現場作業區揚塵不擴散到界外、非作業區目測無揚塵的要求;
(二)在人口密集區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的,應當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密閉式防塵網;
(三)拆除工程完畢後應當及時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一條 道路、管線鋪設等市政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挖掘、切割、銑刨等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噴淋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鼓風式除塵器除塵,推廣吸塵式除塵器或者吹吸一體式除塵器;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溝槽,施工單位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或者綠地內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貌;
(四)城市主要道路、橋樑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臨時道路採取硬化、灑水和清掃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
第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堆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以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場地面進行硬底化處理,實行密閉管理;不能密閉的,設定不低於堆放物料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二)在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在裝卸處配備吸塵裝置、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在非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採取覆蓋、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劃分物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和出入口通道整潔;
(四)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清洗裝置和廢水利用池,駛離作業場所的車輛應當整潔乾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規劃布局和管理,根據需求合理確定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分布、規模和數量。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場所,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以下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並由專人負責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倉上料口應當採用密閉性良好的接口裝置,加強對粉料倉收塵裝置的維護保養;
(三)設定砂石分離機,污水漿通過沉澱處理後重複使用,對撒漏的固體物料進行資源化利用;
(四)罐車筒體外觀、進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結塊和積垢,並應當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的接料裝置,保持車體整潔。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污染大氣環境的防治工作,規劃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推動綜合利用。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的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填埋場、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和沖洗離場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保潔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應當實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並及時清理道路兩側的泥土、泥漿及垃圾,其他道路應當逐步推廣;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在乾燥等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應當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
旅遊景區、廣場、公園、車站、停車場、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產開採和加工等容易產生大氣顆粒物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採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集中堆放,並採取圍擋、設定防風抑塵網、防塵網(布)等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並做到無明顯積塵。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採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制定生態治理方案,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大氣顆粒物污染。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最佳化產業布局,將大氣顆粒物排放量大的產業項目集中在工業園區內。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鍋爐、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火力發電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的,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加快清潔煙氣排放改造,減少大氣顆粒物污染排放量。
禁止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水泥、造紙、焦化、火力發電等重污染項目;已經建成的燒制建築用磚(瓦)廠,應當依法關停,並予以處理,其他項目應當逐步退出。
第十八條 從事石材、瓷磚等建材銷售、加工的企業和其他經營者,應當設定密封車間,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進行切割、打磨等作業。
第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保證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管道。鼓勵大型餐飲服務企業和食堂安裝油煙線上監測設施。
城市建成區內餐飲服務業禁止使用煤炭能源。
已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居民家庭和有關單位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居民住宅樓,鼓勵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減少油煙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應當配套建設專用煙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條 禁止在劃定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及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公共運輸,最佳化道路和公共運輸線路設定,保障城鎮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方便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的方式出行,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應當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輛、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充電樁建設,推廣套用共享汽車、共享電動腳踏車、共享腳踏車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污染環境監測網和信息共享機制,運用大數據分析、格線化管理等手段,加強大氣顆粒物污染源監測,定期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負有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信息抄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將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監管工作信息通報給各相關職能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就轄區內可能產生大氣顆粒物污染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重點監管。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重大、複雜的大氣顆粒物污染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等應急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要求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負有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大氣顆粒物污染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造成大氣顆粒物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落實礦山開採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落實石材、瓷磚等建材加工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實施鄉鎮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