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長沙市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若干規定》是長沙市出台的規定,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2023年8月30日,《長沙市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若干規定》於長沙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長沙市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的決定。
2024年1月1日,《長沙市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實施。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油煙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重晚棄治法》《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餐飲業,是指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行業,包括餐飲服務企業、個體工商戶、單位食堂等餐飲業經營者提供的餐飲服務。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加大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財政投入,統籌推進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納入格線化綜合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納入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餐飲業宙屑戲油煙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對餐飲業油煙投訴的協調處理。
第四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履行餐飲業油煙污染地提體防治的主體責任,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油煙排放標準的要求。環境保護、餐飲等行業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引導、服務作用,推廣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先進技術,推動制定餐飲業油煙淨化設施清洗有關規範,督促餐飲業經營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油煙污染。
第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一)居民住宅樓;(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銷售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挨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應當書面告知買受人不得用於開設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禁止場所範圍內的業主,在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時應當明確告知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不得開嫌歸禁市設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物業服務人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行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及時向鄉鎮人民阿欠斷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與綜合執法部門等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七條 在餐飲業許可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餐飲業經營者必須遵守的關於油煙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和有關技術規範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和促求套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及時清洗、維護油煙淨化設施,如實記錄清洗、維護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在禁止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對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在禁止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對排放油煙的餐飲業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餐飲業油煙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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